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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张**、盛立花、吕**、徐**(均已判决)等人从2009年初起先后分别出资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东北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大批传销下线,自2009年至2013年,该传销组织的成员已达数千人,通过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资本运作”组织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69800元的入门费,并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现均为老总级别,所发展的下线人员层级超过三层,人数均超过了30人。被告人林*于2010年2月由其母亲方善女的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和间接下线有林*、朴*(已判刑)、林**、林**、朱**等人,于2012年6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组织、领导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因受欺骗参加传销,其伞下人员不是其发展的,是其上线安排给其的下线,客观上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于2010年6月在广西北海市经方善女的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方善女。所谓“纯资本运作”:一、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只要求加入者填写申购表申购一份份额就可取得加入资格;二、以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三、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四、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人员,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被告人林*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林*、林**等人,间接下线是朴*、林**、朱**等人。2012年6月,被告人林*晋升为“老总”。至案发时被告人林*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林*名下的中**银行帐户(帐号:62×××17)存款金额829267.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方**传销老总体系网络图、扣押涉案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同案人张*和处扣押银行卡一批,其中体系图证明被告人林*在传销体系人员的上下线的事实。

2、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林*的涉案银行帐户、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1)被告人林*的62×××12中国**银行卡在传销活动期间,即从2010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有多笔反映传销人员特征的19700元、1516元收入;(2)被告人林*的62×××17中国农业银行卡在传销活动期间,即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有多笔反映传销人员特征的10500元倍数、19700元支出。

3、证人林*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1月在北海市由方**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方**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林*。其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朴*和倪**、刘**,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4、证人朴*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1月在北海市由方**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海纳”,成为方**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林*。其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宋**、孟**、裴**,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5、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2月在广西北海市经其母亲方善女的发展加入方玉春的传销体系。其线下有三条线,分别是林*、林**、林**及朱**。其是交纳了70000元的申购款加入传销组织的,后其离开北海。卡号62×××17的开户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卡内的19700元是加入传销后第二个月的返利。2011年,其再次携带20万元来北海,因其来晚,人脉不广,其母亲方善女和方玉春将其放在林*和朴*的上线。后其被推上老总的位置,但其还没有领取老总工资,下面大部分人不是其实际发展的下线。

6、北公冻财字(2014)00015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林*名下的中**银行帐户(帐号:62×××17)存款金额829267.24元。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于1971年11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8、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林*于2015年5月6日被龙井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4日临时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明方**、林*、朴*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纯资本运作”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在庭审时辩解称其是受欺骗参加传销组织,下线人员并非其发展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在案依法冻结的被告人林*名下银行存款(帐号:62×××17,金额:829267.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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