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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已缴纳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桂刑经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改判罪名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维持原判的其他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行机关广**北海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刘*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北海监狱代表陈**、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17.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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