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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曾*从俞*(另案处理)口中得知荔浦籍女子李*有钱可借,但需提供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曾*与俞*、林*、韦*(另案处理)合谋伪造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由曾*以“李*乙”的名义向李*借款。同月9日,曾*在文*(中间人)的带领下来到李*的家,曾*以“李*乙”的名义,用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向李*借款6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后实得55800元),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以抵押的房产抵借款。曾*获得借款后,分给文*10000元,余款由曾*、俞*等人共同分赃。

2015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古镇站将被告人曾某抓获。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条、买卖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文*、俞*、林*的证词、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初,被告人曾*从俞*(另案处理)处得知荔浦籍女子李*有钱可借,但需提供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被告人曾*即与俞*、林*、韦*(另案处理)合谋伪造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由曾*以“李*乙”的名义向李*借款。同月9日,曾*在文*(中间人)的带领下来到李*的家,用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以“李*乙”的名义向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后实得55800元),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以抵押的房产抵借款。曾*获得借款后,分给文*10000元,余款由曾*、俞*等人共同分赃。

2015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古镇站将被告人曾某抓获。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证据清单、姓名为“李*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协议书、借条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证实“李*乙”用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向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以抵押的房产抵借款。经核实,用作抵押的土地证、房产证都是伪造的假证的事实。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作案时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古镇站将被告人曾某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5、住宿登记信息。证实俞*在佳家旅馆住宿登记的事实。

6、证人俞*的证词。证实2014年5月份,其与被告人曾*等人合谋,用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由曾*以“李*乙”的名义向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后实得55800元),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曾*获得借款后,分给文*(中间人)人民币10000元,余款由曾*、俞*等人共同分赃的事实。

7、证人文*的证词。证实:2014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天,俞*打电话给其说李*乙需要借钱,其就带曾某、俞*到李*家,李*乙用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向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扣除月息3000元后实得57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获得借款后,李*乙分给其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在文*的介绍下,一个自称叫“李*乙”的人用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分,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后给了“李*乙”558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以抵押的房产抵借款。后其发现“李*乙”用作抵押的土地证、房产证都是假证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9、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与他人合谋用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由其以“李*乙”的名义向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后实得55800元),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获得借款后,分给文*(中间人)人民币10000元,余款由曾*、俞*等人共同分赃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对俞*、韦*进行了辨认;俞*对林*、韦*进行了辨认;李*对曾*进行了辨认;俞*对曾*进行了辨认;林*对曾*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由于其它同案人不在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人民币五万五千八百元给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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