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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辩护人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彭*得知满*欲购买一辆路虎牌小车后,谎称可以较低价格为满*代购,之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满*协商代购事宜,双方就小车的价格、品牌、型号等达成协议后,满*于2014年12月13日将2万元定金转账给彭*,次日彭*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了一份“代购车协议”给满*。满*收到“代购车协议”后,按协议要求,于2014年12月16日将购车余款35万元转账给彭*。彭*将收到的购车款全部用于赌博,因到期无法交车,彭*在满*的多次追问下,于2015年2月19日退回满*1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银行卡对账单、抓获经过、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韦*、马*的证词;3、被害人满*的陈述;4、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骗得的款项不是用于赌博,而是用于付购车预订款及还其在公司的借款。

辩护人黄**、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人起初是真心想帮被害人购买车辆的,后来因为车辆价格上涨,37万元不能购买被害人欲购的车辆时,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被告人主动退还了被害人购车款1万元,并表示愿意卖其住房归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彭*得知满*欲购买一辆路虎牌小车后,谎称可以较低价格为满*代购,之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满*协商代购事宜,双方就小车的价格、品牌、型号等达成协议后,满*于2014年12月13日将2万元定金转账给彭*,次日彭*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了一份“代购车协议”给满*。满*收到“代购车协议”后,按协议要求,于2014年12月16日将购车余款35万元转账给彭*。彭*将收到的购车款全部用于赌博,因到期无法交车,彭*在满*的多次追问下,于2015年2月19日退回满*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告书、银行卡对账单、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电子邮件截图、代购车协议、转账凭证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账户流水清单、交易凭条、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韦*、马*的证言、被害人满*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李*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退还了被害人购车款一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退赔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给被害人满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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