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其非法买来的黄某某的身份入股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同年5月,刘某某通过某公司员工蔡*介绍认识了台湾商人(以下简称台商)林*、吕*,双方商谈在深圳举办一个美食活动。5月15日,刘某某以“美食项目”运作需活动经费为由,要林*先支付人民币4万元作为项目公关费,林*于当日让台商薛*汇款4万元至刘某某以黄某某名义开户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94)。5月26日,刘某某约**到深圳市罗湖区天安国际广场咖啡厅见面,谎称已经联系好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大梅沙公园共亨广场作为美食活动的举办场所,并借用某公司的名义与林*签订了《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主办地点深圳市大梅沙公园共亨广场,举办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8月9日,展位40个,每个摊位1万元,先支付30%的摊位费,由某公司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及展会各类审批文件”等事项,林*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让台湾商人彭*汇款人民币12万元到黄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内。

为诱骗林*继续履行合同,同年6月9日,刘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深圳市**道办事处”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了梅**办事处的公函《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6月15日,刘某某将伪造的上述公函提供给林*,谎称梅**办事处将原举办时间顺延至7月19日。6月16日,刘某某再次伪造某公司与梅**办事处签订的《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并提供给林*,谎称“沙滩美食节”已审批通过,要求林*的参展台商尽快支付摊位进场租金。林*等参展台商分别于6月16日、6月17日、6月27日分四次汇款合计人民币22万元到黄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

同年7月10日,参展台商48人与家眷约60多人陆续来到盐田区梅沙街道筹备参展事项。7月17日,刘某某又一次伪造梅**办事处公函《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提供给林*等台商,谎称受“威马逊”台风影响,原定各类沙滩活动时间顺延,时间另行安排。7月20日,刘某某带林*到大梅沙勘察场地时,谎称安检部门已通过,7月24日可进场布置展位,需先支付安检进场保证金,林*又让台商薛*于7月21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到黄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7月24日,刘某某以需要给梅**办事处工作人员一些“打点费”为由,骗取林*、彭*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林*于当日支付尾款人民币11万元,8月1日前能够让参展商进入会场,某公司可以在美食节活动结束后获得总营业额的2%;台商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当场又交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1万元。

同年7月31日,由于刘某某将美食节举办时间一拖再拖,林*等参展台商到盐田**办事处咨询,发现系刘某某虚构了该项目,且刘某某提供的三份梅沙街道办事处公函均属伪造。参展台商于当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8月2日被抓获归案。直至案发,刘某某共从林*等48名参展台商处骗取人民币5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其行为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予以否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非法购买黄某某的身份是不实的,我2006年就用这个身份办了社保和结婚手续,我不可能2006年就已经想到这件事情,所以黄某某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系;2、我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入股;3、我没有起诉书所指的诱骗林*的种种行为;4、指控我借用某公司的名义与林*签署协议缺乏证据;5、假公文、假公章的原件到现在都没有发现,所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所谓的林*、蔡*、吕*三人的证言之间有矛盾之处,应该把传递的过程搞清楚;6、林*称6月16日、17日、27日分四次汇款22万元到我的账户上,请他提供汇款到我账户的凭证;7、在整个起诉书中没有提到林*多次违反协议的内容;8、林*在起诉书中省略了7月6日至23日的情节,这个时间段是活动的时间,为什么拖延?为什么忽略?9、彭*与本案无关,根据协议,我只对林*负责,彭*的一切行为都是听林*的指示,由林*对他负责,与我无关;10、为何省略7月28日我与台商会面的事实经过?11、台商7月31日报案,就在当晚蔡*带领这些人潜回了公司,而此时蔡*已被公司停职在家,而公司又丢了几份重要文件,如何解释?12、黄**的证言不真实;13、林*在本案中有多处虚构情节、夸大事实、推卸责任的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理由如下:1、根据会见、阅卷、庭审,辩护人没有见到任何公文以及涉案合同的原件。而根据公诉人提供的吕*、蔡*、林*三人的证言,均有多处提到吕*收到了刘某某交来的某公司与街道办的合作协议的原件,为何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供各方进行辨认?而且三人的证言中互相矛盾的地方也多次出现,到底合同是刘某某给了吕*,还是蔡*给了吕*,到底是吕*将原件给了林*,还是仅仅将原件给林*看?2、针对变更时间的公函,公诉方的证据只能证明蔡*的邮箱收到过一份带有上述涉案公文的邮件,并不能证明这份邮件是刘某某发的,而且根据吕*在10月30日的证言,两份通知是由蔡*通过微信发给吕*,之后蔡*将原件给了吕*,为何也没有提供该两份通知的原件进行辨认?由此可以看出,证明刘某某实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既没有公文的原件也没有印章的实物,更没有做印文的比对。二、关于合同诈骗罪,根据黄某某交代,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黄某某平安银行的账户流水清单以及公司财务孙*的证言可以看出,黄某某将收到台商以及蔡*转来的款项大部分都用于代某公司偿还拖欠汪*的投资款及利息,用于支付某公司的日常开销包括水电费及房租、员工工资、日常差旅、开展香港贸易业务的费用等。该些款项的用途都可以看出并非用于黄某某的个人挥霍。根据黄某某与林*所签的合同,以及某公司就吕*代吕*交4万元公关费开具的收据,以及蔡*在证言中提到其系某公司的员工,台商转给蔡*的款项蔡*扣下部分款项用于某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均可以看出黄某某所实际执行的是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庭是否考虑追究某公司作为犯罪主体的责任?同时,蔡*作为公司员工,全程参与了黄某某与林*的关于大梅沙美食节项目,并提供了银行账号收取台商的款项,同时克扣部分款项,其是否应当作为同案犯追究责任?公诉机关单独起诉刘某某,是否有遗漏的行为?关于黄某某与林*签订的补充协议,黄某某8月2日就被抓获了,并未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客观上不宜认定黄某某无法退还,而在被抓前,包括林*在内的台商均未向黄某某提出退款的要求,或者说提出退款要求而黄某某拒绝退款的情况。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不成立,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非法购买的黄某某的身份入职某公司,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同年5月,刘某某通过某公司员工蔡*介绍认识了台商林*、吕*,双方商谈在深圳举办一个美食活动。5月15日,刘某某以“美食项目”运作需活动经费为由,要林*先支付人民币4万元作为项目公关费,林*于当日让台商薛*汇款人民币4万元至刘某某以黄某某名义开立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94)。5月26日,刘某某与林*见面,谎称已经联系好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大梅沙公园共享广场作为美食活动的举办场所,并借用某公司的名义与林*签订了《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主办地点深圳市大梅沙公园共享广场,举办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8月9日,展位40个,每个摊位1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的摊位费,由某公司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及展会各类审批文件等事项。林*按照约定于当日让台商彭*汇款人民币12万元到刘某某的上述平安银行账户。

同年6月9日,刘某某使用伪造的“深圳市**道办事处”印章,进而伪造了《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提供给林*,谎称梅**办事处因故将活动举办时间顺延至7月19日。6月16日,刘某某伪造了由深圳市**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并提供给林*,谎称“沙滩美食节”活动已审批通过,要求林*等参展台商尽快支付摊位进场租金。林*等参展台商分别于6月15日至7月4日陆续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合计支付人民币22万元给被告人刘某某。

同年7月17日,刘某某伪造了《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提供给林*等台商,谎称受“威马逊”台风影响,原定各类沙滩活动时间顺延,台风过后另行安排时间。此后,刘某某带林*到大梅沙勘察场地时谎称,台风过了,安检部门也已通过,7月24日可进场布置展位,7月21日要支付进场保证金5万元。林*又让台商薛*于7月21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到刘某某的上述平安银行账户。此后,刘某某以需要给梅**办事处工作人员一些“打点费”为由,骗取林*、彭*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林*于2014年7月24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11万元,刘某某保证于8月1日前能够让参展商进入会场。台商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1万元。

同年7月31日,由于刘某某将美食节举办时间一拖再拖,林*等参展台商到盐田**办事处咨询,发现系刘某某虚构了该项目,且刘某某提供的三份梅沙街道办事处公函均属伪造。参展台商于当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8月2日被抓获归案。直至案发,刘某某共从林*等48名参展台商处骗取人民币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侦大队接到台湾商人林*及参展商户等四人报案称,林*于5月26日与黄某某签订《2014年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林*在台湾组织约定参展商户48人,按黄某某提供的盐田**办事处的通知约定7月16日进场布置,因黄某某多次推迟进场时间,引起林*疑心,后其到盐**台办和梅沙街道办了解情况,发现黄某某提供的项目合同等文件是假的,其已被骗资金合计54万元人民币。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8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4日,梅**出所民警接梅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称黄某某涉嫌冒用该单位名义伪造公文,并私刻了该单位公章,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同日对黄某某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立案侦查。

2、案件交办通知证明: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指定盐田**大队管辖。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明:深圳市**道办事处和大梅沙海滨公园管理处均未收到深圳**限公司关于要在大梅沙举办2014年深圳台湾美食节活动的任何申请或函件,也从未与某公司签订任何合作协议。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章印模、美食节合作协议、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事件说明证明:梅**办事处的公章与被害人林*提供的由黄某某伪造的﹤美食节合作协议﹥及相关文件上的公章不一致,黄某某提供的梅**道办与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关于调整举办时间的通知上盖的梅**道办公章系伪造的;黄某某亦在上述伪造的文件中签字确认证实上述公文、公章由其伪造,私刻。另证实台商代表于2014年7月31日向梅**办事处递交材料说明被黄某某诈骗的事情经过,并提出诉求希望区政府能继续举办台湾沙滩美食节以及将不法人士绳之于法,并希望受害人能获得赔偿,弥补损失。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台湾居民通行证、企业营业执照、美食节合作协议、梅**道办通知、付款明细及凭证、黄某某照片等(由林*提供)证明:林*的身份情况以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系张*);某公司与林*签订的美食节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能与林*的言辞证据相印证;黄某某提供的梅**道办与某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关于调整举办时间的通知等文件所盖的梅**道办公章系伪造的;参展商户共支付给黄某某54万元。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参展台商出资人员名单及损失统计表(由林*提供)证明:参展商户人员名单、出资情况及损失情况。

7、谈话内容(由林*、吕*提供)证明:19名在场台商签名确认2014年7月28日黄某某在小梅沙红星酒店对美食节延期的谈话内容如下:(1)美食节活动因台风顺延至台风结束再举办;(2)因广州爆炸事件,安全层级由区升级为市,所以要等市警察局审批;(3)活动结束后在广州上下九、北京路找个适当地点再举办台湾美食节活动,弥补之前延误之损失;(4)进场时会从军中部队带军用防水帆布,连夜赶工及派人帮忙施工;(5)活动将在8月1日进场,如未如期举行,愿意退还所有进场费及损失赔偿;(6)公文目前在市警局审批,三天之内就能批下来。

8、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台商向黄某某平安银行支付钱款的具体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日民警与黄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不愿见面,称其已离开深圳到了广州。民警于次日在罗湖区京基100大厦抓获黄某某。

10、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所使用的姓名黄某某的身份信息的虚假情况。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配置图证明:刘某某向林*提供的台湾沙滩美食节现场图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由蔡*提供)证明:蔡*中**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蔡*多次向黄某某账户转款的情况,能与蔡*的证言相印证。

1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对黄某某妻子吴*的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某广场C座XXXX房进行搜查,未发现相关涉案物品。

1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对黄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情况。

15、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陈*于2014年9月3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天安派出所报案称被黄某某冒充军人诈骗16.88万元人民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同年9月2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16、补查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1日,陈*向天**出所报案的嫌疑人刘某某冒充军人诈骗钱财,已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侦查,现正在侦查中,暂未达起诉标准;关于某公司2014年6月-7月记账凭证的司法审计问题,经侦查,某公司已于8月25日注销,从陈*处调取的公司银行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部分报销凭证,银行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会计只记账至2014年5月29日,部分报销记账凭证因无电脑记账情况,司法会计事务所称无法审计。

17、黄**的情况说明材料:2014年6月份左右,因其本人急需采购一批台湾食品,所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罗**经理,第一次在广州逸景路广州酒家与罗**、黄某某、蔡*见面,对方主要说他们想租广**下九步行街广场来做台湾食品展,其答应想办法。第二次见面在深圳市泰宁路富驿酒店二楼海鲜酒家,期间罗经理、黄某某、蔡*主要与其谈及台湾食品代理的事情,至于广**下九的事情只是匆匆带过,这次吃完饭后,他们就没有再找过其。

18、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至今,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从未受理过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关于“2014年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的消防报审申请,也无任何“美食节”活动的消防报审申请。

19、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侦查犯罪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刘某某辩称联系过做会展的叶*远,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侦查犯罪大队经查公安综合信息系统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无叶*远此人信息。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某某通过邮箱转发给蔡*的第一份伪造公文电脑打印件、黄某某通过华*APP软件发送的第三份伪造公文电脑打印件、蔡*银行交易清单(由蔡*提供)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公文《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分别系刘某某通过QQ邮箱(2014年6月9日下午2点)和华*APP(2014年7月18日9时31分)发送给蔡*,之后再由蔡*转交给吕*和林*;刘某某与蔡*的华*APP聊天记录显示刘某某以台风天气为由一再拖延举办时间,并谎称会亲自跑街道办去协调解决;蔡*对其本人的中**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进行指认证实其于2014年6月15日至7月4日期间多次转款(6月15日一笔10000元、一笔20000元、6月17日40000元、6月29日一笔50000元、一笔49000元、7月4日21000元)和提现(6月18日、6月23日、6月24日提现四次,每次5000元)给黄某某的情况。

21、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公司相关记账凭证、报销单据、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公司注销登记材料、报警回执、黄某某使用发票、黄某某所发QQ邮件等证明:2014年9月11日,陈*向天**出所报案称嫌疑人刘某某冒充军人诈骗其钱财;某公司2014年5月-8月期间的公司记账情况和费用报销情况,从上述记账材料和费用报销材料中没有反映某公司的账目中有关于涉案台湾美食节项目的任何费用收入或支出;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于8月25日注销。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12月张*注册了深圳**限公司,我是该公司股东占25%,任业务经理。2014年5月初,我出差到武汉,经公司员工蔡*介绍认识了林*和吕*,林*提出要我帮忙在广东找场地做台湾饮食展。回到深圳后我咨询了中介办理台湾美食节的事宜,中介说可以做。2014年5月26日,我以某公司名义与林*签订《2014年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之后我咨询大梅沙公园管理处及大梅沙路边的执法员,均得到审批很困难的回答。为了拖延时间,我在社会上私刻了一个大梅**办事处的假公章,于6月9日拟了一份《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6月16日制作了一份公司与梅**办事处签订的《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7月17日制作了一份《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这些文件都盖了大梅沙街道办的假公章,让蔡*转交给了台商,蔡*不知道假公章的事情。参展台商一共支付了54万元给我。这些钱都付在我个人平安银行卡里或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其中最后一笔11万元是给的现金。这些钱我给了公司股东汪*13万元,给我老婆吴某9万元,其他的自己提现了。项目是我以公司名义个人经办,合同是我签的,所盖某公司的公章是我私自拿来盖的,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其他人参与,蔡*是跑腿联络人。私刻的公章被我丢掉了。(侦查阶段后期供述:公章事实上我一直都没有接触过,事实是我草拟好梅**办事处通知,是专门跑食品展会的中介叶*远盖好章发给我的,我再转给蔡*,蔡*再通知台商。)

我确实有联系过上下九广场和北京路步行街,且与上下九广场的黄**口头谈好了。7月29日我到大梅沙与20多个参展台商做了解释,双方口头达成了两点意见,一是如果8月1日之前大梅沙不能落实进场,又不愿意转场到广州的客户,我将予以退还费用和赔偿;二是愿意转场的客户,我将酌情按他们实际损失从活动费用里予以减免。对于台商联名提供的谈话内容我表示确认。我愿意让汪*和吴*退还台商支付的54万元,其他损失再行商议。我没有冒充军人,只是开玩笑跟蔡*说过自己是中校。

刘某某和黄某某都是我的名字,我的真实身份是刘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是2006年8月我在华强北通过一个自称何*的人(情况不详)办理,当时何*只是跟我要了一张照片,黄某某的名字是何*给我弄的,我给了何*8000元作为报酬,何*最后提供给我黄某某户口本和临时身份证,我用黄某某户口本在深圳华强北办理了深圳居住证,用临时身份证在深**银行开了一个个人账户。

审查起诉阶段辩解: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跟台商签订的两份合同,最后一份是7月26日才确定,不是因为诈骗,而是没有时间履行。伪造公文印章根本没有接触过,且梅**办事处的文件也不是经我手给台商的,后面的两份公文都是蔡*发给台商的,不是我经手的。使用黄某某的身份是2008年就使用了,想再买一套房子,为了规避一个身份只能购买一套房的规定,黄某某的身份证是通过朋友办理的,也是真实的身份。和蔡*是同事,蔡*在2007年也是某公司的员工,我负责与林*商谈合作协议内容,具体是由蔡*负责,蔡*一般都会汇报协商的事情,称只知道一份六月份的文件。涉案沙滩美食节如何确定是林*提议的,协议是我和林*签订的。

(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份,我经某公司的员工蔡*介绍认识了该公司的老板黄某某,蔡*说黄某某可以搞到大梅沙场地合作经营美食项目,我便与黄某某商谈合作经营沙滩美食节,双方于5月26日签订了《2014年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6月9日蔡*传真了一份《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给我,上面盖的是盐田**办事处的公章,我收到通知后组织联系了台湾参展美食摊位商户,某公司原定7月16日让商户进场布置,黄某某还提供了他们公司与梅沙街道办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几份调整举办时间的通知。7月28或29日,黄某某向台湾来的二、三十个参展商户解释说他本人是积极为本次活动做工作,说煤气罐要消防局审批,最慢7月30日拿到批文,8月1日百分之百可以进场,如果不能进场就愿意赔偿所有参展商的损失和退还场地租金。黄某某还说这次大梅沙活动结束后,另外再找两个地方给参展商免费经营美食。

后因黄某某让我支付了进场费、进场保证金、尾款等,却多次推迟拖延商户进场时间,我对该项目起了疑心,遂去盐田区对台办公室及梅**道办了解情况,得知黄某某提供的文件上梅**道办的公章是伪造的,于是报案了。共有48个商户被骗一共54万元人民币,还有美食原料、生产器具及食宿损失等。

刘某某一直使用“黄某某”这个名字与我联系,我不清楚他的真实名字是刘某某。2014年5月初在武汉认识黄某某,5月15日黄某某告诉我他联系好了深圳大梅沙的场地举办美食节,提出要公关费4万元,5月26日黄某某通过蔡*电话约我,黄某某当面跟我承诺说大梅沙联系好了,没问题。当天双方就签订了《合作协议》(该份合作协议是黄某某写好拿出来让我签字的),主办地点就是深圳市大梅沙公园共亨广场,我还支付了定金12万元,当时我提出必须尽快给我有关申办的公文,要拿给参展商看。之后,黄某某将公文通过邮箱发给蔡*共三次,每次都是拿公文来骗我拿钱支付给黄某某。蔡*只是按照他收到黄某某的公文告知我,我就按照合约约定的进度付款,公文是我来深圳后蔡*打印出来通过吕*交给我的,公文是谁伪造的我不清楚,但蔡*只是一个跑腿的,他只是黄某某的传话人。吕*是我聘请的涉案这个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大陆场地和会场所需设备。大梅沙举办美食节的具体过程是黄某某与我当面谈的,办事处公文上的内容也是我们二人所谈的在大梅沙举办的内容,黄某某每次都是拿这些公文跟我说梅**办事处租场地和申办情况的,直到7月23日将约定的全部合约款付清。

关于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由于黄某某借口世界杯转播赛场地被占用和“威马逊”台风一拖再拖,最后确定7月19日参展台商陆续进场,到了7月21日黄某某说梅沙办事处要收进场保证金,不给保证金就拿不到进场通知书,7月23日我将合约尾款11万元全部付清。之后,黄某某还继续骗人,提出他没赚钱,50万元是给梅**办事处的场租费,要求给梅沙办事处工作人员打点的费用,本来这事不在合约范围内,考虑到参展台商已经进驻数日,无奈只好按照黄某某要求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在总营业额中再给他返点2%。

关于黄某某跟我谈及广州举办美食节的事情,7月15日黄某某跟我提及大梅沙的活动结束之后,要不要到广**九广场举办美食节,我说好。黄某某约我7月20日到广州。我与蔡*按照约定于7月20日下午2点到广**九广场与黄某某会面,见面后*某某说物业公司的黄老板在忙,不能来,黄某某就指着上下九广场说就是这里了,你们自己看看。我和蔡*自己转了一下就走了,根本就没有与人谈成这事。而且这件事与大梅沙举办美食节的事情根本就没有关系。5月26日我与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举办地点是大梅沙公园共亨广场,大梅沙美食节活动“台风”过后*某某说梅沙**处安检已经通过,带我到梅沙办事处门口,黄某某接个电话说办事处的人要开会,就带我到大梅沙共亨广场转一圈,说等进场通知书一到就可以进场了。黄某某说,台风过了,安检部门也已通过,可在7月24日进场布置,7月21日要支付进场保证金5万元。我又让薛*汇款人民币5万元给他。因进场时间一拖再拖,我被参展商追的没办法,就多次要求黄某某跟参展台商解释,7月28日黄某某向台商解释时说这次“美食节”结束后,他跟广州老板联系好了,在广**九广场再举办一期美食节作为这次的损失赔偿,参展台商现场人员都知道这件事。

我与黄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黄某某主要负责场地申请的有关公文,我负责联系参展台商购买摊位。黄某某之前说大梅沙广场办事处收取每个摊位8000元,与我签订的合同是每个摊位10000元,其中2000元是黄某某的佣金;包括40000元的公关活动经费,原来约定进场摊位40个,我联系到了48位参展台商,对后来多出来的8个参展商,黄某某说梅沙办事处要提价了,每个摊位是12000元,所以40位台商是按照10000元,8位是按12000元支付给黄某某的。关于返点的2%是黄某某说梅**办事处要求的,本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林*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

2、被害人彭*(台湾人,个体经营者)的陈述:2014年5月份林*邀我参加大梅沙台湾美食节,我同意参加并承包了两个摊位,每个摊位的租金是6000元,我垫付了摊位购买硬件的费用约人民币15万元以及30万元的摊位租金给黄某某,这些钱是用亲戚朋友的多个账号分别汇给黄某某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和蔡*的中国银**行账户。但黄某某一直拖延未开始举办美食节。

3、被害人薛*的陈述:我是彭*的丈夫,所证实的内容与彭*所述一致。

4、被害人刘*(台湾商人)的陈述:2014年6月份我老板林*邀我参加大梅沙台湾美食节,我表示愿意参加并承包了一个摊位,摊位租金是6000元,我给了林*,我于7月12日来深圳,但美食节到19日还没开始。

5、被害人吕*(台湾商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份林*联系我称深圳大梅沙将于7月10日举办台湾美食节,邀我参加,我答应了并于6月10日来到深圳实地考察,在这期间,我与林*一直要求黄某某带我们到街道办确认场地,但黄一直以各种理由回避推脱,他说推延开始是两个原因,一是台风影响,二是安全层级升高了,要到市一级的部门审批。

我没有出资参加大梅沙美食节,是林*聘请我作为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大陆场地和会场所需的设备。之前在五月初蔡*打电话给我告知我他深圳的公司也是做食品会展的,我就将林*介绍给了蔡*,他们谈大梅沙美食节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5月中旬林*打电话叫我去大梅沙沙滩了解下场地情况,我到大梅沙沙滩看了下周围的环境,并将情况告知林*,林*就说他在跟黄某某谈合作大梅沙美食节项目,聘请我做工作人员。黄某某与林*签合同时我在台湾。涉案伪造的三份大梅沙街道办事处的公文都是经过我手。第一份是蔡*打电话告诉我黄某某通知我去他办公室,我到黄某某办公室蔡*当着黄某某的面将《2014年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黄某某用某公司名义与盐田**办事处签的)拿给我,黄某某要求我通知林*支付30%的协议款。第二份《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和第三份《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均系蔡*通过微信发给我的,也是要求我通知林*支付协议款,我就通知林*付款,有部分是林*要求我传达参展商付款。因为当时忙,就没过去他们办公室拿,之后是蔡*将公文原件拿给我,至于公文是谁伪造的我不清楚。黄某某没有跟我提及过叶桓*这个人,没听说过这个人。黄某某也从来没有跟我提及过黄**这个人。后来听林*说被黄某某耍了,黄某某带林*去广**九广场转了一圈,并没有见到黄**本人。

吕*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邓*(系盐田**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7月31日,10多个台商来到梅**道办咨询反映被骗的情况,并提供某公司与我办事处签订的虚假项目《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伪造我办事处公函两份《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上述合同、公函使用的公章均系虚假的,伪造的。上述资料上落款处盖的印章的名称和排版与梅**办事处真实的印章不一样,假章的名称是“深圳市盐田**办事处”,而真实的印章名称是“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梅**办事处”,其中“梅**办事处”几个字是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几个字的正下方。举办方没有找过梅**道办,梅**道办并不知道这些事情。

2、证人蔡*(某公司员工)的证言:刘某某这个名字我一直都不知道,2014年2月我到某公司工作只知道他叫黄某某,我是陈*聘请到该公司工作。张*和陈*没有在公司管理,由黄某某实际代理经营。2014年5月初我与师傅吕*通电话时他提及他在做美食行业,吕*介绍的林*在武汉,我将此事告诉黄某某,他们二人商谈的内容我不清楚。林*支付4万元公关费我不知道,是他们直接转到黄某某私人账户。我知道大梅沙举办沙滩美食活动的事情是在5月22日,黄某某告诉我说大梅沙美食节的场地拿下了,叫我通知林*来签合同和支付签约定金。5月26日林*由台商直接转账支付12万元人民币到黄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同日,黄某某与林*签订《合作协议》,签合同时我在场。到此时,我没有见过任何伪造的公文。涉案伪造的三份梅**办事处公函、公章事实上是黄某某只发送其中二份伪造的公函给我,我再转交给吕*和林*,另一份是黄某某直接交给吕*。一直以来我都以为公文是真的,至于伪造印章和公文我不知道黄某某是怎么搞来的。第一次公函是6月9日通过QQ邮箱发送给我《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内容是因世界杯球赛大梅沙场地被占用。第二次是6月16日,不是公函,当时黄某某说公文拿到了,让我通知吕*和林*过来取公文,因林*不在深圳,是吕*过来黄某某办公室拿的,是当着我的面交给吕*的《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该公文是黄某某与梅**办事处签订的合作协议,他跟吕*说梅沙街道办公文已经出来了,叫林*赶紧交摊位款。之后,林*在6月16日转账4万元、6月17日转账一笔5万元、一笔1万元(参展商吴大哥直接转给黄某某)、6月27日转账12万元,共21万元人民币转到我中国银**行账户。我收到款当天或者次日给黄某某,其中6月27日的12万元分三天转入黄某某账户,还有是直接给黄某某现金1万元和我两个月薪水1万元。第三次是7月17日《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因为参展台商已经在7月15日进驻大小梅沙,所以黄某某将该公文转发给我让我通知林*说因台风的问题时间改期。另进场押金5万元没有转到我账户,7月25日林*还钱的尾款11万元是林*直接交现金给黄某某的。

关于我手机华*APP储存黄某某的信息及聊天记录情况,“总参谋部辉哥”是我称呼黄某某的名称,因我进公司时黄某某告诉我他是军队总参谋部的。黄某某的手机也使用华*APP软件,故黄某某提供的第三次公函是通过华*APP软件发给我的,聊天记录中的“辉哥”就是指黄某某,“马哥”是林*的外号。黄某某与林*谈大梅沙举办美食节的业务不是某公司的业务。公司从实际法人陈*到总经理罗**、会计孙*都不知道这个项目,只是黄某某案发被抓之后他们才知道这件事。黄某某还嘱咐我该项目的事情千万别告诉公司的人。台商支付给黄某某大梅沙美食节项目的钱根本没有入某公司的账。某公司的账上一直都没有钱,财务追问黄某某要钱交房租、水电费,他可能有拿过一些钱给会计,参展台商出资的钱全部都进入了黄某某的私人账户。

黄某某从未向我提及过叶桓*这个人。但是,6月14日黄某某叫我去大梅沙与梅**办事处的人一起看场地,下午1点到了大梅沙广场等了半个小时,有一个人过来问我是不是黄总的朋友小白,我说是,不知道该人的姓名,因为之前黄某某交代过,不要问对方的单位和姓名,只是看看场地就好了。7月20日黄某某叫我联络林*去广州与黄老板谈上下九广场办美食节之事。当天我和林*过去广州并没有见到黄老板。林*有将美食节煤气罐使用消防的相关资料交给黄某某,但不知道黄某某是否有找消防局审批。

我共转账给黄某某6笔款共计19万元,有2万元是黄某某要用钱时提出要钱我给了他现金,6月18日、23日、24日我分四次取现各5000元合计2万元,交给了黄某某。我并没有截留黄某某的钱。另外还有1万元是我6月、7月的薪水,每月5000元,当时是黄某某同意扣掉这1万元折抵我薪水的。

3、证人张*的证言:陈*使用我名字注册某公司,并挂名该公司法人代表,对该公司情况不清楚。我不知道黄某某举办大梅沙美食节的事情,只是听说他被抓了。

4、证人吴*的证言:我是黄某某的妻子,但我不知道黄某某骗取台商资金54万元的事情,黄某某给我转款9万元是他叫我去香港上水和屯门分销的费用,有几次我没有去成,我都将钱退回黄某某的账户,账单上可以看出来。黄某某公司的事情我从不参与。

5、证人陈*的证言:黄某某以汪*的名义出资50万元占某公司25%的股份,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妻子张*,实际由我和黄某某共同经营该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有罗**、蔡*、孙*、席*四人,日常经营由黄某某主导。2014年8月25日某公司已注销。涉案大梅沙美食节的事情我不清楚,也从来没有人跟我说过。某公司的账也根本没有与这个项目相关的款项入账,公司的账上从来就没有收入一分钱。黄某某每月都有跟我谈公司经营状况,我问他公司业务情况,他每次都说在进行中,就是要钱运作,我陆续给他资金运作。公司的业务一个是黄某某让罗**去台湾谈食品代理,二是到上海参加食品展,主要目的是宣传,都没有收入;三是邓*到马来西亚谈食品代理。我多次要黄某某提供财务报表,但他总是借故拖延从没给过。

我问过某公司所有人,都表示不知道大梅沙美食节这个业务,而且这笔业务款项都进了黄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并没有给公司。公司员工孙*、席*6-7月份的工资是他出事后员工跟我结算的(包括4月份辞退财务人员刘**两个月工资也未结),蔡*两个月工资是他在黄某某转账中扣除的;公司办公楼同期租金也是我注销公司时结算的。我于2014年9月11日已向深圳**安分局报案称黄某某诈骗钱财,福**分局已经立案了。公司退租的时候,我在黄某某办公室抽屉里找到几张发票,发票上付款人显示名称是国安深圳办、二部广州局。

6、证人孙*(原深圳**限公司会计)的证言:我于2014年4月29日到某公司任会计。我之前不知道黄某某跟台商举办大梅沙美食节的事情,是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才知道,我没有收到过大梅沙美食节名义汇款和转账,某公司成立至今,从来就没有一笔业务收入,只有日常开支,如办公楼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账上没有钱时我向黄某某提出,再由他汇款至公司账上或给现金。有时他直接汇款给对方。至于这些开支与台湾美食节的款项有无关系,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汪*的证言:我原先是某公司股东,真正出资到公司的是陈*4万元。当时黄某某跟我说他与陈*准备注册公司叫我参股,在办理过程中陆续我给了大概七八万元。2014年5月26日,这个月我又支付了一万零八百元,开始黄某某跟我说公司资金有困难,到了8月1日我又陆续给了126800元,也是同一天,黄某某跟我说他要出差,公司没人看管,就一个会计在那里,要我过去帮忙。黄某某是我前夫,已离婚十年。我与他结婚时,他叫刘某某,后来他自己换成黄某某的名字的情况我不清楚。他与吴某结婚,我也不知道。大概在2014年7月份,我问黄某某在忙什么,他就说在忙大梅沙与台商办美食节的活动。我就听过这个事,但没有参与过。黄某某收取台商的钱我一点都不知道,当时黄某某汇款13万元给我的钱是归还我借款。罗某玲在某公司任对外经理,公司倒闭后,她就回东北了。陈*茹跟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她是我亲属,当时黄某某说还钱给我,我就将陈*茹的卡号告诉了黄某某。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林*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深圳市大梅沙公园举办“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但是,从举办地点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深圳市**道办事处和主管部门大梅沙海滨公园管理处出具的两份证明来看,被告人刘某某从未与该两个单位联系洽谈举办美食节事宜。相反,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获得不法利益,通过伪造的印章进而多次伪造了深圳市**道办事处公文,使得被害人一步步地按照其要求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54万元。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意见,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多个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林*签订合作协议一事并不知情,涉案款项是也由被害人转账支付至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账户或者直接交付现金给被告人刘某某,并且由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支配和处分,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冒用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由此可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目的在于骗取被害人财物,其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观上缺乏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愿。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为了拖延时间,在社会上私刻了大梅**办事处的公章并利用该公章制作了大梅**办事处的公文转交给台商。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转交伪造公文的事实与被害人林*、吕*的陈述、证人蔡*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但是,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目的在于实施合同诈骗,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二者构成刑法上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基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因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合同诈骗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数额巨大,被害人遭受的财物损失未能得到弥补,同时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行为同样构成犯罪,虽然未予单独定罪处罚,但量刑时也应予考虑,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54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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