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甲使用姓名为莫**、照片头像为刘*甲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与黄*(另案处理)在临桂县天天汽车租赁行,与该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用被害人虞*的黑色丰田牌GTM7240GB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车辆识别代码LVGBE40K6AG499993,发动机号C83158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0元)。租车后,被告人刘*甲与黄*及假冒车主的男子在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中**银行ATM机旁,用假的车辆登记本、车辆行驶证及车主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卢*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了黄*在中**银行的62×××78帐户。

同年1月9日,被害人虞*通过车载GPS在灵川县步行街圆盘将被骗车辆找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甲的户籍证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刑初字第235号、(2011)象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及桂林**民法院(2010)桂市刑终字第66号、(2015)桂市刑抗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虞*提供的被骗车辆行驶证、汽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租车合同、车辆交接单、租车单复印件,假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及借款协议复印件,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说明,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尾号为0878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天天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证人卢*、刘*乙、黎*的证言,被害人虞*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刘*甲及同案犯黄*的供述,桂林**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6-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黎*辨认被告人刘*甲及其同案犯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刘*甲指认其使用的假证件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及单位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