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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黄*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黄*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许,被告人付**在网上购买他人的“银行卡料”,以便通过网络套取银行卡内金额,“银行卡料”即指银行卡相关信息,包括银行卡号、卡主身份证号、网银登录名、预留手机号等信息。

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黄*在付**购买的银行卡信息中发现并整理出被害人陆*名下的卡号为622208100101363646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相关信息,随后将陆*的银行卡网银登录名“ly197017”等相关信息发送给付**,并告知付**借记卡密码正确且卡内有金额人民币6万元,付**随后在网络上更改陆*的网银登录密码和预留手机号,使用陆*的身份信息注册汇添富基金并设置登录密码及绑定陆*卡号为62×××6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于2015年3月13日至3月18日分15次共购买基金人民币64600元,在购买基金后随即快速赎回并将钱转入陆*卡号为62×××1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张信用卡消费套现人民币64283.2元。

2、2014年12月,付**在网上购买被害人金*的“银行卡料”后,将相关信息发给黄*验证,之后付**登陆金*的网银修改金*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码,使用金*的身份信息注册182××××0614和2485962977@qq.com两个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金*卡号为55×××5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之后使用该信用卡通过支付宝虚假交易套现及购买景区门票等方式转卖套现,消费该信用卡67笔共计人民币53611.75元。

3、2015年1月许,付**在获取被害人王*的“银行卡料”后,登陆王*的网银修改王*的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码,使用王*的身份信息注册3060668146@qq.com和182××××3571等多个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王*卡号为62×××5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之后使用该信用卡通过支付宝购买景区门票等方式转卖套现,消费该信用卡85笔共计人民币30383.85元。

综上,付吉辉信用卡诈骗三次,共计数额人民币148595.6元,黄*信用卡诈骗二次,共计数额人民币118211.75元。二被告人将上述赃款用于消费及存入银行账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二被告人相关银行账户。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桂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书、附件光盘;8、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碟。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内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被告人付**当庭表示自愿退赔及缴纳罚金,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其认罪伏法,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受害人陆*的工商银行卡是借记卡不是信用卡,故该笔盗刷的行为不应算作其信用卡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许,被告人付**在网上购买他人的“银行卡料”,以便通过网络套取银行卡内金额,“银行卡料”即指银行卡相关信息,包括银行卡号、卡主身份证号、网银登录名、预留手机号等信息。

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黄*在付**购买的银行卡信息中发现并整理出被害人陆*名下的卡号为622208100101363646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相关信息,随后将陆*的银行卡网银登录名“ly197017”等相关信息发送给付**,并告知付**借记卡密码正确且卡内有金额人民币6万元,付**随后在网络上更改陆*的网银登录密码和预留手机号,使用陆*的身份信息注册汇添富基金并设置登录密码及绑定陆*卡号为62×××6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于2015年3月13日至3月18日分15次共购买基金人民币64600元,在购买基金后随即快速赎回并将钱转入陆*卡号为62×××1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并使用该张信用卡消费套现人民币64283.2元。

2、2014年12月,付**在网上购买被害人金*的“银行卡料”后,将相关信息发给黄*验证,之后付**登陆金*的网银修改金*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码,使用金*的身份信息注册182××××0614和2485962977@qq.com两个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金*卡号为55×××5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之后使用该信用卡通过支付宝虚假交易套现及购买景区门票等方式转卖套现,消费该信用卡67笔共计人民币53611.75元。

3、2015年1月许,付**在获取被害人王*的“银行卡料”后,登陆王*的网银修改王*的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码,使用王*的身份信息注册3060668146@qq.com和182××××3571等多个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王*卡号为62×××5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之后使用该信用卡通过支付宝购买景区门票等方式转卖套现,消费该信用卡85笔共计人民币30383.85元。

综上,付吉辉信用卡诈骗三次,共计数额人民币148595.6元,黄*信用卡诈骗二次,共计数额人民币118211.75元。二被告人将上述赃款用于消费及存入银行账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二被告人相关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苹果六金色手机1部、苹果五黑色手机1部、三星白色手机1部、苹果五白色手机1部、笔记本、电话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电信公司证明、业务受理单、IP地址列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银行流水、嘉定**侦支队情况说明、汇添富基金提供的注册信息、登陆IP、交易明细、银**公司证明、注册用户信息、举报函、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戴*、蒋*,秦**的证言;4、被害人陆*、金*、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5、被告人付**、黄*的供述和辩解;6、桂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书、附件光盘;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8、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碟。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内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付**、黄*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及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本案中被告人黄*在第一起诈骗案件中诈骗行为亦构成信用卡骗罪,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吉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付**、黄*共同退赔的人民币六万四千六百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陆益;共同退赔的人民币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一点七五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金**;

四、被告人付**退赔人民币三万零三百八十三点八五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王**;

五、本案中的作案工具四部手机及二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待评估拍卖后,所得款项依法上缴国库。

(以上涉及的退赃及罚金在被告人黄*被冻结的农业银行账户62×××73、桂**行账户62×××41内予以扣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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