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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1时左右,蔡*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桂中市场大门旁邮政银行柜员机取钱后忘记取走银行卡,被告人罗*用蔡*的银行卡在柜员机先后两次取走卡内的人民币5200元。2015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在鹿**辉网吧被抓获。公安机关在罗*住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00元。次日,罗*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3200元。上述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监控录像、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现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后,冒用他人银行卡取走卡内的钱,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及其家属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给被害人,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先前被关押十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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