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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梁*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梁*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陆*、梁*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向防城港市一王姓男子(另案处理)进购红河、红塔山、玉溪等品牌卷烟共计350条回柳州销售。经查,该350条卷烟已销售一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500元。

2、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陆*、梁*甲合伙向何*(另案处理)进购红河、红塔山、玉溪等品牌卷烟共计350条用于非法销售。经查,该350条卷烟已销售一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000元。

3、2015年6月初,被告人陆*向何*进购红塔山、红河等品牌卷烟共计250条,后执法人员在其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上查获红河、红塔山等品牌卷烟13条(经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统计核价,价值人民币1331.07元)、在其位于柳州市xx路17号xx都28栋东边车库内查获红河、红塔山、玉溪等品牌卷烟82条(经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统计核价,价值人民币8395.98元),其余155条卷烟均销售一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00元。2015年6月6日,执法人员在何*车内查获陆*尚未销售的红塔山、阿**等品牌卷烟共计200条(经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统计核价,价值人民币20478元)。

4、2015年6月初,被告人梁*甲向何*进购红塔山、白沙、恭贺新禧等品牌卷烟共计150条用于非法销售。经查,该150条卷烟已销售一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100元。2015年6月初,被告人梁*甲向林*(另案处理)进购红塔山等品牌卷烟共计150条用于非法销售,除在陆*车库内查获的红塔山(硬经典150)卷烟6条外,其余144条卷烟均销售一空。经查,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800元。2015年6月6日,执法人员在何*车内查获梁*甲尚未销售的红塔山、红河等品牌卷烟共计200条(经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统计核价,价值人民币2047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非法经营香烟数额为人民币70905.5元,被告人梁*甲非法经营香烟数额为人民币67878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陆*在柳州市柳南区xx路28号车易宝二手车销售公司门面内被查获;同月12日,被告人梁**在柳**民医院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梁*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被告人陆*的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柳州**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柳州**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陆*、梁*甲的体表检查笔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廖*、梁*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陆*、梁*甲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陆*、梁*甲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梁*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梁*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陆*、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哨卡大队的香烟501条,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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