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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向“十三”、“阿*”等人(均另案处理)进购红河、红塔山等品牌卷烟,再倒卖给陈*、梁*、“阿宝”等人(均另案处理)。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林*非法销售红塔山(硬经典100)卷烟450条、红河(硬)卷烟100条、芙蓉王(硬)卷烟98条、nise卷烟11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500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林*在防城港市xx宾馆408号房间内,被柳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柳州农村合作社活期账户查询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递单原件;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赵*、陈*、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林*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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