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7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潘*,刑罚执行机关代表黄*、黄*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但,建议对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的罪犯从严掌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88.8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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