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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于2011年3月起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薛**、丁*、翟*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u003d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

被告人翟*于2011年3月由翟*甲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行业大经理,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成员的学习、生活、纪律以及办理申购手续、发放福利等工作。被告人翟*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人员超过90人,其层级超过3级,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孙*、沈*、刘*、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3.被告人翟*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拉人头买份额的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于2011年3月起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薛**、丁*、翟*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u003d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

被告人翟*于2011年3月由翟*甲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行业大经理,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成员的学习、生活、纪律以及办理申购手续、发放福利等工作。被告人翟*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人员超过90人,其层级超过3级,是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孙*、沈*、刘*、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3、被告人翟*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以参加“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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