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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新用拾得他人的三张卡号分别为62×××78、62×××75、62×××73的农行卡,在宾阳县**行新宾支行ATM机上先后领取共计43500元的现金,当天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叶*因被他人使用1907867551的QQ号码,冒充上海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转汇货款为由,骗取其于2014年12月25日15时49分许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刘**,号码为62×××70的农行卡账户内汇入4.4万元。同日,该5270的农行账户又经网银通道分别将4.4万元转存入被告人韦*新拾得的三张农行卡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新用拾得他人的三张卡号分别为62×××78、62×××75、62×××73的农行卡,在位于广西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的工**支行ATM机上先后领取共计43500元的现金,当天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有人于同日下午通过1907867551的QQ号码冒充上海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骗取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武汉大**发有限公司的货款44000元。同日15时49分,武汉大**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叶*将44000元货款汇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刘**、卡号为62×××70的农行账户。随后,该尾号为5270的农行账户又通过网银分别将44000元转存入被告人韦*新拾得的三张农行卡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韦*新处扣押赃款43500元,并提存于宾阳县财政局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农行卡开户信息、转账信息、交易流水清单、业务凭证,宾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叶*的证言、被告人韦*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新拾得他人信用卡并用于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视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43500元,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发还给武汉大**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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