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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南宁市**士涌金广场XX号房内,利用在北京捷**限公司、乐富**公司等公司办理的17台POS机,虚构购物交易,为李*甲、黄*等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现金,共套取现金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石*从中收取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总额1%-1.5%的手续费。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石*在南宁市**士涌金广场XX号房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人石*处扣押涉案POS机终端机17台。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POS收单服务协议、情况说明、POS机交易清单、电脑咨询单、涉税证明、银行流水账、合同等书证;证人林*、陆**、李**、陈*、陆**、李**、吴*、黄*、曹*、颜*的陈述;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在南宁市**士涌金广场XX号成立注册广西海**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在北京捷**限公司、乐富**公司等公司办理的17台POS机,虚构购物交易,为李*甲、黄*等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现金,共套取现金人民币200多万元。被告人石*从中收取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总额1%-1.5%的手续费。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石*在南宁市**士涌金广场XX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石*处扣押涉案POS机终端机17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POS收单服务协议、情况说明、POS机交易清单、电脑咨询单、涉税证明、银行流水账、合同等书证;证人林*、陆**、李**、陈*、陆**、李**、吴*、黄*、曹*、颜*的陈述;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石*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POS机终端机17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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