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2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8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陈**,执行机关代表郑**、陈**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76分;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算奖励分)。另查明,原判罚金人民币80000元,该犯于2015年8月10日缴纳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广西壮**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李**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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