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信用卡诈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71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潘*,刑罚执行机关代表黄*、黄*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但,建议对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的罪犯从严掌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72.95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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