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城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40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陈*,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荣**、韦**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郑**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0.3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郑**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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