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立、惠松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立、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贵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林立、原审被告人惠**,听取了辩护人梁**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事实清楚,各诉讼参与人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林立和被害人林*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商定,合伙到鄂尔多斯市做汽车抵押借贷生意,由林*负责出资,林立负责找能以车辆作抵押物的借款人。林*委托潘*赴鄂尔多斯市办理相关借贷事宜,并与林立、潘*分别签订了《备忘录》、《委托备忘》。后林立因个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便想到通过借用他人车辆,并伪造汽车相关权证等,瞒过潘*而骗取林*的财物。2012年9月至11月,林立找来庆格乐、邬*、郭**、温*、王*、杨*、郭**等七人冒充车主与潘*签订七份《借款合同》,并伪造了八辆汽车过户至潘*名下的证件,先后骗取林*的财物共480.2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人惠**与林立合伙骗取林*55.2万元,惠**分得5万元。案发后,惠**退赔林*六十万元,并取得林*的谅解。惠**于2013年11月2日到贵港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质证并确认的备忘录、委托备忘,八份借款合同,有关银行凭证、流水清单,伪造的八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八把汽车钥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汇款凭条等物证、书证,证人潘*、谢*、庆**、邬*、郭**、温*、王*、杨*、郭**、李*、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立和原审被告人惠松林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车辆产权登记作担保,骗取被害人林*的钱款48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惠**伙同林立,以虚假的车辆产权登记作担保,骗取被害人林*的钱款5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林立、惠**参与的第六起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二人参与的本起全部犯罪处罚。林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惠**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林*的经济损失60万元,取得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唯其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予宣告缓刑。林立参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林立退赔违法所得四百二十五万元给被害人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立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没有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判其十五年属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轻其刑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梁*全辩称:1、对认定林立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2、对认定的第三起、第五起事实有异议。第三起林立收到郭某甲的钱后出具了借条,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五起因林立没有利用到合同,不应该认定是合同诈骗罪;3、本案林立诈骗所得的钱款去向不明,存在诸多疑点。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上述疑点,对林立作出更轻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林*的资金48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惠**同林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林*的资金5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林立、惠**共同参与的第六起犯罪中,二人合谋,由林立负责找高档车辆并伪造相关的车辆手续,由惠**找杨*冒充车主,骗到的资金共同使用,是共同犯罪,且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二人参与的本起全部犯罪处罚。惠**在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退赔了林*的经济损失60万元,取得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对于林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对第三起、第五起的事实提出的异议问题。经审查,该两起犯罪亦均是林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车辆手续和车辆欺骗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至于林立收到郭*甲转回的资金后出具了借条的问题,是因郭*甲怕以后有纠纷,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并非双方有真实的借款关系,郭*甲的证言和林立的供述均证实此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本案的大部分赃款去向不明,存在诸多疑点的问题。经审查,除8.2万元用于归还温*的欠款、25.2万元给惠**和杨*使用外,其余440多万元,林立供述其用于经营活动和偿还欠款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林立不否认骗到该款和由其支配使用,赃款的使用和去向也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原判是否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从轻情节和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林立骗取他人资金达480.2万元,参照诈骗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标准,林立骗取的财物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并多出标准近10倍,且未退赃,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原判考虑了其坦白认罪等情节,而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五十万元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