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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经营管理南宁**林米粉店并负责食材的采购,在明知陶**等人(另案处理)制作的叉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长期低价从陶**处订购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及销售,放任将问题叉烧提供给顾客食用。经核算,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南宁**林米粉店向陶**处订购叉烧达6754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将以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加工制作的叉烧用于米粉的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并不知道叉烧有问题。辩护人认为,徐**应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经营管理南宁**林米粉店并负责食材的采购,徐**在采购食材时未要求陶**等人提供工商执照、食品流通证、健康证等相关证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2011年底开始长期低价从陶**处订购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及销售,将叉烧粉提供给顾客食用。经鉴定,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南宁**林米粉店向陶**处订购叉烧达6702斤,价值达125735元。被告人徐**指示员工农*在制作石户米粉店的《餐饮单位食品原料进货验收台帐》中填写虚假信息,以备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案件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接受询问,被告人告知公安机关其具体位置,后公安民警到该位置将其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扣押清单,证实从周某处查扣到猪肉966公斤,从姚某处查扣到猪肉609公斤。扣押农某使用的手机(189××××5507)、黄*乙使用的手机(134××××4415);

5、工商证明,证实陶**、文**、李*、姚*、陶国能、黄**、陶**、唐*未在辖区内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猪肉、叉烧的工商营业执照。周*2003年2月10日注册有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济南东市场,经营范围室猪肉零售,2006年至今未办理年度验照手续,2013年已列入吊销名单,2007年11月新济南东市场投入使用后,周*未在内经营。

6、关于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431号非法经营染疫的动物产品(猪肉)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会同公安人员对247号、431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依法提取了猪淋巴结、猪肉的样本送广西壮族**防控制中心检测;在247号、431号查获的猪肉不符合动物卫生要求,为染疫的动物产品,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应予以生物安全(销毁)处理。

7、南**价局出具的关于南宁市精瘦肉市场价格的函,证实2006年精瘦肉价格8.00-9.17元;2013年14.08-15.11元。

8、十本台账,证实被告人徐**管理的石户米粉店向陶*甲购买叉烧,但台账所列的叉烧采购来源的信息是虚假的。

9、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431号查获提取的猪肉及淋巴结样板中检测出,伪狂犬病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猪圆环病毒。

10、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7日南宁市卫生监督所到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姚**)现场检查、抽样存储。现场检查发现7头已经屠宰的白条猪,约200公斤,不能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胴体未加盖检疫合格验讫章。

猪肉颜色暗红,放血不良,胴体皮肉分析;淋巴结淤血、充血、颜色暗红;猪头、耳背紫黑有明细的出血斑;猪胃肠粘膜潮红、有出血斑;猪肾脏肿大,颜色暗红、有出血点。

对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周*)处现场检查、抽样存储。现场检查发现23头已经屠宰的白条猪,约700公斤,不能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胴体未加盖检疫合格验讫章

胴体放血不良、肉色暗红、气味腥臭、皮下有出血斑;胴体胸部肋骨淤血明显、颜色潮红;淋巴结淤血、充血、颜色暗红;猪肾脏肿大、有出血斑。

11、证人张*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开始卢*向其购买病、死猪。卢*以大猪50元至100元左右、小猪10元至20元左右从其南宁华侨投资区里建农场保民屯经营的养猪场购买病、死猪。最后一次是2014年1月中旬左右。

12、证人黎*证言,证实卢*向其收购病、死猪肉,一共卖了三头病、死猪,两头母猪一头100元、一头60元,小猪没要钱,最后一次是2014年初左右。

13、证人黄*甲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左右其将在南宁华侨投资区里建农场巴朋屯经营的养猪场的病、死猪以大猪几十到一百元不等、小猪二十多元的价格卖给卢*。

14、证人卢*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向附近的农村购买病死猪肉,然后再贩卖给周*。

15、证人周*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其到武鸣里建卢*的租地自搭屋处以2.5元至4元一市斤的价格从卢*处收购了200多斤的病死猪肉,还没有死的、颜色新鲜的给的价格高一些,猪死了颜色不新鲜的给的价格低一些。

16、证人李*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周*收购病死猪肉并予以贩卖的事实,销售的猪肉是没有营业执照。

17、证人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帮文邵*加工死猪肉。

18、证人姚*证言,证实帮人加工猪肉,拉回来的小猪都是病死猪;以及陶*甲购买猪肉的事实。

19、证人陶*甲证言,证实其以7元左右的价格从“肥英”处购买死猪的瘦猪肉,以6元左右价格从文**、周*等人处购买死猪的瘦猪肉,并将购进的猪肉用于制作叉烧,然后卖给石户桂林米粉店。其是2011年底从吴**处以3万元价格购买了叉烧制作坊,接手时吴**没办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证照,接手后其也没有办理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证照,没有去医院做过健康检查,也没有健康证。石户米粉店也从未要求其提供相关票证。其一直是与石户米粉店的“小*”结账。

20、证人黄*乙证言,证实其与陶*甲于2011年12月以3万元价格从吴**处购买了叉烧制作坊用于制作叉烧,制作叉烧的猪肉是向肥*等人收购,这些猪肉都是没有正规检验的、是有问题的,且没有相关票证。制作的叉烧卖给石户米粉店,石户米粉店没有向他们索要相关证件。卖叉烧的钱在2013年底后都是存入陶*乙的建行账户。

21、证人陶*乙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同黄*乙支付3万元接手了吴**的叉烧作坊,后来其同陶*甲购买病死猪肉制作叉烧,并送给石户米粉店。石户米粉最初用现金结账,2013年底后将货款存入了其建行账户。

2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其以3万元价格将铺面转让给陶*甲后也传授制作叉烧的过程。

23、证人谢*证言,证实与吴**购买的猪肉也是病死猪肉,制作叉烧后卖给石户米粉,之后转让给陶*甲一家,生产设备以及联系手机都移交给被告人陶*甲。

24、证人苏*证言,证实最初只有一家石户米粉店,是由其在津头菜市跟一名男子购买叉烧用于制作叉烧粉,后来开了三家店就由该男子直接送货到各家店,并由店里直接付钱。最后生意越来越大发展到24家连锁店,就由徐**负责采购食材,其负责财务、账目管理。每天的订货、要货都是通过手机下订单。

2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是石户米粉店的负责人,负责原材料的采购;苏*负责出纳,员工农*负责订货,其和店面经理古*和康*负责管理直营店的日常管理工作。石户米粉店设有检验室,由其负责做配送中心各种食材的抽检,其大越一个月抽检1至2次,但是后来食材的配送不经过配送中心,其就没有按要求检验食材了。案发当天徐**告知其叉烧有问题,让其尽快将叉烧收回,其就将当天未卖出的叉烧约100多斤收回。

26、证人农*证言,证实石户米粉店有两个老板和一个股东,徐**是其中一个老板。2008年开始在石户米粉店工作,2011年徐**将其调到总店办公室负责所有连锁店的供货订单及工人工资统计发放。每天各个店面根据需要将第二天需要叉烧的数量通过短信发到其手机,其整理过总量后,就通过189××××5507这个号码发到吴**的134××××4415手机上。2013年底前叉烧的价格是18元一斤,后来加到19元。送叉烧的人没有向石户米粉店提供供应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的许可证、合格证,但因为有价格优势就一直由他们供应。米粉店的食品原料进货验收台帐里登记的供应人、验货情况等都是虚假的,是徐**要求其这么做的,主要是为了应付食药监管部门的抽检。

27、鉴定意见书及电子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手机号码134××××4415涉及货物叉烧6702斤,金额125735元。

28、被告人徐**供述,证实石户米粉店有24家店,有8间店的法人代表是其,有6家店法人代表是徐**。还有10家加盟店,其负责石户米粉店的食材采购工作。因为吴*初供货的价格比市场便宜所以其长期向吴*初采购叉烧,其没有核实过吴*初的相关经营证照,也不知道吴*初制作叉烧的猪肉来源;且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送来的叉烧进行检验,而是直接送到店里销售。

29、辨认笔录:

谢*对陶**、黄**、陶**进行辨认;被告人陶**、黄**对吴*进行辨认;黄**对谢*进行辨认;周*、陶**、唐*、黄**、谢*、姚*、陶**对“肥英”进行辨认;谢*、吴*对苏*进行辨认;苏*对吴*、谢*进行辨认,农*对吴*进行辨认。

吴*、谢*对生产、售卖叉烧的燕子岭上六巷23号、津头街2号对面的铺面及人行道、津头街一私人住宅的一间杂物房进行了指认。

周*、李*对生产和销售猪肉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进行辨认;被告人姚*、唐*对加工和销售猪肉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进行辨认。

周*对向自己购买生猪肉的陶**、陶**进行辨认,对文**聘用来分解、加工猪肉的工人姚*、唐*进行辨认;被告人姚*、唐*对向文**购买生猪肉的陶**、陶**进行辨认;被告人陶**、陶**对向自己出售生猪肉的周*进行辨认、对文**雇佣来加工猪肉的工人姚*、唐*进行辨认,陶**对出售来历不明猪肉的周*、李*进行辨认、对姚*、唐*;陶**能对“六叔”陶**进行辨认。

关于被告人徐**提出其不知道叉烧有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农*、陶**等人的证言及台账均证实石户米粉店采购的叉烧为18-19元一斤,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石户米粉店正是基于该价格优势而采购了陶**等人提供的叉烧。且徐**在采购食材时未要求陶**等人提供工商执照、食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件,也未提供票证,未尽到审查义务;还在台账中造假规避食药监管部门的抽检。因此,徐**应当明知其所购进的叉烧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销售给顾客食用,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即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应属自愿归案,但其否认明知叉烧有问题,没有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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