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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于2010年8月份向中国工**限公司新兴支行申请到牡丹信用卡后开始使用。中国工**限公司新兴支行于2012年5月份发现被告人陈*甲的欠款情况比较严重后,多次通过人工电话、系统短信以及人工信函催收的方式对陈*甲进行催收还款,但陈*甲未还清所透支的本息、滞纳金。中国工**限公司新兴支行于2014年11月13日向新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新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陈*甲抓获,被告人陈*甲于当日向中国工**限公司新兴支行还清所透支款项的全部本息、滞纳金共112676.74元,其中本金95217.9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申请信用卡资料、开户凭证、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等;被害人单位员工欧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判决宣告之前,已偿还全部的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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