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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以牟利为目的,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以“郑泽铧”的名义,通过网络注册“永诚耗材”淘宝网店,向在广州市的涉案人员刘**(另案处理)购买假冒“佳能”、“爱普生”、“惠普”等品牌打印机墨盒及外包装,加工包装成成品后,通过淘宝店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非法收入。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回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前蔡村富竹园南侧一居民楼五楼住家中,继续通过“永诚耗材”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产品,至2014年9月25日被查获,共销售假冒品牌产品金额约人民币(下同)1712083元,现场被缴获假冒“佳能”、“爱普生”、“惠普”打印机墨盒及外包装一批。经普宁**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佳能”牌墨盒、包装盒价值共17423元;假冒“爱普生”牌墨盒、包装盒价值共577840元;假冒“惠普”牌硒鼓、墨盒价值共58725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销售快递清单,现场照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产品的信息页面、销售交易记录、品牌公司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陈**是初犯,是偶犯,没有前科;3、陈**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销售假冒品牌产品金额约1712083元中有一部分是被告人陈**为了在网上获取信用而进行虚假交易的,并非全部真实的交易金额,请法庭能酌情予以考虑;5、本案陈**尚有未满一周岁的儿子需要其进行抚养,也望请法庭能对该客观情节予以充分具体的考虑,并对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以牟利为目的,在广东省东莞市以“郑泽铧”的名义,通过网络注册“永诚耗材”淘宝网店,向在广州市的涉案人员刘**(另案处理)购买假冒“佳能”、“爱普生”、“惠普”等品牌打印机墨盒及外包装,加工包装成成品后,通过淘宝店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非法收入。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回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前蔡村富竹园南侧一居民楼住家中,继续通过“永诚耗材”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产品。至2014年9月25日被查获,共销售假冒品牌产品金额约1712083元,从中获利7万多元。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假冒“佳能”、“爱普生”、“惠普”打印机墨盒及外包装一批。经普宁**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佳能”牌墨盒、包装盒价值共17423元;假冒“爱普生”牌墨盒、包装盒价值共577840元;假冒“惠普”牌硒鼓、墨盒价值共58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陈**辨认无误的查获现场照片。

2.经被告人陈**确认无误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产品的信息页面、销售交易记录、销售快递清单。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前蔡村富竹园南侧一居民楼四楼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到假冒“佳能”、“爱普生”、“惠普”打印机墨盒及外包装一批。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EPSON的商标注册人系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5.爱普**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未授权任何人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前蔡村富竹园南侧一居民楼四楼生产、包装、仓储及销售“EPSON”及相关商标的打印耗材产品及包装物;经抽样鉴定,查获的“EPSON”产品为假冒爱**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厂名、厂址以及“EPSON”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并提供了查获假冒产品的相关型号的市场销售价格。

6.佳能**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未授权任何人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前蔡村富竹园南侧一居民楼四楼生产、包装、销售“Canon”“佳能”商标的办公耗材及相关产品;经抽样鉴定,查扣的标有“Canon”商标的产品为假冒注册佳**司商标的假冒产品;并提供了查获假冒产品的相关型号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7.普宁市**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查获的假冒“佳能”牌墨盒、包装盒价值人民币共17423.00元;假冒“爱普生”牌墨盒、包装盒价值人民币共577840.00元。

8.证人刘X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住的地方发现了大量的“佳能”、“爱普生”、“惠普”打印机墨盒、包装盒等物品。他从2014年7月开始在淘宝网网上销售假冒打印机墨盒。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她和刘**住的地方发现了大量的“佳能”、“爱普生”、“惠普”打印机墨盒、包装盒等物品。刘**销售打印机墨盒的淘宝网店是用她的身份证注册的。

1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前蔡村富竹园南侧一居民楼四楼查获的假冒“佳能”、“爱普生”、“惠普”打印机墨盒及外包装一批,均是其妹陈**的,陈**在网上进行销售。

1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居住的居民楼四楼存放的打印机墨盒是其妹陈**的,陈**在网上开设了一个墨盒店进行销售。

12.证人魏X斌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他在淘宝网“永诚耗材”店购买过2个“爱普生”墨盒,每个墨盒22元。

1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她在淘宝网“永诚耗材”店购买过1个“爱普生”墨盒和9个“佳能”墨盒。

1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9月11日,她2次在淘宝网“永诚耗材”店购买过8小盒“爱普生”墨盒,黑色每小盒22元,彩色每小盒30元。

15.证人蒋X亮的证言,证明:他在淘宝网“永诚耗材”店购买过2个“爱普生”墨盒。

16.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她在淘宝网“永诚耗材”店购买过6个“爱普生”墨盒,每盒23元。

17.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她在东莞市联系刘**后,以“郑泽铧”的名义,通过网络注册“永诚耗材”淘宝网店,向在广州市的刘**购买假冒“佳能”、“爱普生”、“惠普”等品牌打印机墨盒及外包装,加工包装成成品后,通过淘宝店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6月份,她回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前蔡村富竹园南侧一居民楼住家中,继续通过“永诚耗材”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产品,共销售假冒品牌产品金额约1712083元(其中部分数额是刷信誉产生)。至2014年9月25日被查获,她共获利7万多元。

18.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证明:陈**于1988年1月12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19.普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前蔡村富竹园南侧一居民楼四楼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佳能”、“爱普生”、“惠普”打印机墨盒及外包装一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陈**。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0日,在汕头**民医院顺产一男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产科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是初犯、是偶犯,没有前科,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尚有未满一周岁的儿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陈**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陈**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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