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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于2015年7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普宁市军埠镇替詹**(另案处理)运输30箱“痛风灵”至军埠镇的“××货运站”发货,在普宁市军埠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痛风灵”为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应按假药论处。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及查获药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揭阳市**管理局的函复、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辩称其不知道所载货物是假药。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并不明知是假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钟**在普宁市军埠镇替同案人詹**(另案处理)运输30箱“痛风灵”到军埠镇“××货运站”发货,在普宁市军埠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痛风灵”为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钟**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及查获药品相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军埠镇提取、扣押到钟**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1辆、“痛风灵”共30箱(每箱30盒、每盒内有12瓶,总共10800瓶)、联通货物运输托运单3张。

3.揭阳市**管理局的函复,证明:查获的药品“痛风灵”为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应按假药论处。

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钟**处提取到的3张货物运输托运单是在联通货运站由她开具的。陈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钟**就是在2015年5、6月份到货运站托运货物的男子。

5.被告人钟**的供述,证明:他受雇佣先后5次在普宁市下架山镇为詹**运载货物到货运站,2次在普宁市军埠镇为詹**运载货物到货运站。他事先并不知道其所载的是什么物品,但运载一二次后有感觉是来路不明或者是假货。2015年7月15日15时许,他在普宁市军埠镇接詹**的30箱货物后载到军埠镇石桥头村“安捷货运站”发货,在普宁市军埠镇莲坛村丰美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

6.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5日16时40分许,普宁市公安局军埠派出所在普宁市军埠镇莲坛村丰美路段设卡盘查时查获钟**驾驶的货车,查获车内药品“痛风灵”30箱,共10800瓶。经揭阳市**管理局鉴定,在钟**处查获的“痛风灵”是假药。

7.被告人钟**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替同案人运输、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钟**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因没有证据证明钟**与同案人生产假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不当。钟**供述其感觉所运载货物来路不明或者是假货,且被查获的物品经鉴定为假药,故其辩称不知道运载的货物是假药以及辩护人辩称钟**并不明知是假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钟**在销售假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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