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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5月8日成立云浮市**石材厂(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石材厂),后于2009年6月4日以石材厂名义向中国银行股**司云浮分行申领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特约商户代码:104445359980129)并放置在石材厂内办公室。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由被告人黄*某经手或授意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该POS机为信用卡持有人韦某某等人以虚构石材交易方式进行现金套现共计人民币3666686元(其中韦某某287705元、刘某某200000元、区某某695780元、黄*甲541098元、黄*乙1942103元),造成信用卡持有人韦某某逾期不能归还中国**浮分行信用卡透支款项25890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5月8日成立云浮市**石材厂(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石材厂),后于2009年6月4日以石材厂名义向中国银行股**司云浮分行申领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特约商户代码:104445359980129)并放置在石材厂内办公室。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由被告人黄*某经手或授意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该POS机为信用卡持有人韦某某等人以虚构石材交易方式进行现金套现共计人民币3666686元(其中韦某某287705元、刘某某200000元、区某某695780元、黄*甲541098元、黄*乙1942103元),造成信用卡持有人韦某某逾期不能归还中国**浮分行信用卡透支款项25890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成某某、韦*某、韦*甲、区某某、刘*甲、黄*乙、黄*丙、黄*甲、黄*丁、王某某、邓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交清单。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POS机开户资料及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卡开户资料及流水,韦*某刷卡套现资料(附卷),韦*某案判决书(附卷),信用卡复印件,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经营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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