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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罗XX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侮辱罪,罗*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同案人罗**(已判刑)原是普宁市南径镇的社会闲散人员,经常从事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并聚集、笼络了一班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培养了自己的势力。2002年2月份,罗**与他人合资承包了普宁市南径镇蔬菜专业市场的经营权之后(2003年其他股东退出,由罗**自己承包),招募大量社会人员到蔬菜市场管理组工作,以企业管理的形式进行管理和控制,指定同案人罗*X负责管理,赖展X负责财务,形成了以罗**为组织者、领导者,以罗*X、赖展X(均已判决)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罗*X、罗*X和同案人罗*X、罗*X、张*X、罗*X、罗*X、罗*X、罗*X、罗*X、罗*X、罗*X、郑*X、蔡镇X(均已判决)和同案人罗*X(现在梅州监狱服刑,另案处理)、罗*X、罗*X、罗*X、罗*X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普宁市南径镇蔬菜专业市场为据点,通过欺行霸市等多种方法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自2002年至2011年,以同案人罗**为首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有组织、有目的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持枪残害无辜,肆意殴打他人,用游街示众的方法侮辱他人、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对不听话的菜贩进行殴打、强迫菜贩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以南径镇蔬菜专业市场管理组的名义,在南径镇蔬菜专业市场附近的占棉公路白石村路口等地方,采取殴打以及驾驶汽车追赶、拦截或扣车、扣菜、扣手机、要求提供担保等手段,要挟路经该处的菜农、菜贩交纳“市场管理费”,迫使菜贩到场内交易,形成对普宁市南径镇及周边一带蔬菜批发交易的非法控制。此外,同案人罗**还有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等犯罪。该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群众的恐惧,巩固了其在普宁市南径镇一带的势力,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市场承包合同书、市场各年度借条单据及员工工资、奖金表、考勤制度记录,(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强迫交易的事实

被告人罗*X、罗*X与同案人罗*X、赖展X、罗*X、罗*X、张*X、罗*X、罗*X、罗*X、罗*X、罗*X、罗*X、罗*X、郑*X、蔡镇X、罗*X、罗*X于2002年2月至2011年2月间(罗*X参加时间为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罗*X参加时间为2005年9月至2010年1月),在普宁市南径镇蔬菜专业市场内,强行要求菜农、菜贩接受市场管理组提供的服务并缴纳高额服务费,若有不从,便采用殴打、威吓、拘禁、罚款等手段迫使就范,每年通过向菜农、菜贩收取过秤费、卫生费、固定、流动档口管理费等高额服务费用,获取非法利润近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市场承包合同书、收据、借条、工商部门关于南径菜市场的情况说明、物价部门及物业管理部关于南径菜市场收费标准的批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侮辱的事实

2003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罗*X和同案人罗*X、罗*X在普宁市南径镇蔬菜专业市场内,以杨XX“偷单车”为借口,将1块写上“违反场规,盗窃自行车”字样的厚纸板挂在杨XX的身上,并将自行车扛在肩上,强迫杨XX敲打铜锣,在市场内游街示众。期间,杨XX被周围群众殴打。当天16时许,被害人杨XX被发现死在南径镇圩脚村一田地上。经法医鉴定,杨XX系钝性物体作用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死亡现场、被提取单车的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普宁市公安局于2003年9月4日决定对杨XX被故意伤害致死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涉嫌犯侮辱罪的罗*X、罗*X、罗*X能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11月6日,该局决定撤销该案,并于同日释放罗*X、罗*X、罗*X。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案人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普宁市南径镇、麒麟镇一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罗*X、罗*X是罗**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罗*X、罗*X与同案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罗*X与同案人采用挂牌游街示众的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又已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罗*X、罗*X各所犯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罗*X、罗*X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罗*X在侮辱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罗*X、罗*X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罗*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罗*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罗*X前因涉嫌侮辱罪于2003年9月4日被羁押,2003年11月6日该案被撤销,罗*X被释放,共被羁押2个月2天,现该犯罪行为被提起公诉,对前被羁押的期限应予抵除刑期。罗*X、罗*X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罗*X、罗*X的行为均应按之前的《刑法》进行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被告人罗*X前被羁押2个月2天,予以抵除)。

二、被告人罗*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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