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揭西县棉湖镇湖边东路的三角文具批发商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POS机一台、刷卡小票及银行信用卡各一批。经查,棉湖镇三角文具批发商店是由被告人陈**实际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向中国邮**西县支行申请了一部POS机并放置在该批发商店使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提供给陈**、郭**、沈**、吴**、陈**、杨**等人刷卡套现,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06万元。其中:陈**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5万元,郭**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35万元,沈**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5万元,吴**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15万元,陈**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16万元,杨**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揭西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POS商户交易对帐明细单及刷卡记录,银行卡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陈*平、郭**、沈**、吴**、陈*煜、杨**的证言,被告人陈*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陈*智犯非法经营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竟提供POS机供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金额高达人民币106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智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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