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张**在明知同案人张**(另案处理)存在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的情况下,仍到工商银行饶平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370247023194466)给张**透支现金使用。至2014年12月4日,该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72.62元,利息33876.81元,本息合计60449.43元,后张**经工商银行多次催讨仍未归还。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偿还上述透支的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开户凭证、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偿还了该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娜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娜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张*娜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家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可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及信用卡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维护金融票证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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