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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宣告王*甲无罪。宣判后,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方*甲、原审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先后多次分别向方**、谢**购买内裤转手销售,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1日,经结算,王**结欠方**货款人民币(下同)3056757元,王**在结算单上签名。之后,双方继续交易但至今没有结算。王**与谢**发生交易后,王**及其家属先后付还谢**部分货款,尚欠449868.8元至今未还。方**多次向王**催讨欠款未果。2013年12月9日,方**联系不到王**,遂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及其丈夫携带50000元上门付还方**,但方**认为还款数额太少而拒收。同年1月15日,王**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供的账本、货单、出库单、结算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清单,购货明细单,工商局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方*甲、谢*甲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货款被拖欠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甲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1.本案应当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王*甲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口头合同约定形式,多次向被害人方*甲、谢*甲进购大批量内裤,低价抛售后,只付还小部分进货款,以其余货款被客户拖欠为借口欺骗被害人,并采用更换手机号码的手段躲避追债,非法占有巨额货款。其中,王*甲向被害人方*甲收购库存内裤、订单内裤共20次(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52986.9元),后将收购的库存内裤低价转卖给陈**等人,交易期间王*甲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共81万元,诱骗方*甲继续发货;王*甲接受货物后转卖给陈**、张**并及时收取全部货款,但仍然编造陈**、张**等客户未归还货款等虚假借口,拒不支付方*甲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645101元;王*甲以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谢*甲先后12次将内裤(货物价值共计1087288.6元)发给其销售,事后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谢*甲的货款共计449869.8元。作案后,王*甲以改变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方*甲等供货商催讨欠款。2014年1月15日,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王*甲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甲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经营场所,在短时间(三个多月)内,以签订口头合同的方式,向多人收购大量货物后低价转卖,只支付小部分货款,骗取巨额货款,而且不能说明货款或者货物的去向,最后以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债务,可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王*甲实施了将货物低价转卖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如编造其客户未支付货款的虚假借口等),骗取多名供货商的巨额货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原审判决片面采信王**的无罪辩解和对王**有利的其他证据(部分是孤证),未采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证据应当采信而未在判决书中体现。

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全面。(1)原审判决以王*甲有履行能力为由否认其犯罪故意是错误的,因为王*甲若有履行能力而不付还大部分货款,更能说明其犯罪故意。(2)原审判决不认定王*甲高买低卖的事实是错误的。经王*甲签名确认的流水账复印件记载的货物单据符合客观实际,否则该流水账各次交易情况必然不能前后衔接,也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王*甲关于货物单据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3)原审判决不认定王*甲躲避追债的事实是错误的。王*甲以编造虚假借口、删除微信好友、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催款,其丈夫面对催款则称与自己无关,也不知其去向;方*甲报案后,王*甲上门欲付还50000元,但拒不制定还款计划,可见其犯罪故意明显;王*甲关于手机遗失的失联原因辩解,明显缺乏依据,明显是躲避债务的逃匿行为。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关于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支持其中王**骗取方*甲货物的部分,不支持其中王**骗取谢*甲货物的部分。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先支付小部分货款,诱骗方*甲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方*甲提供的流水账、出库单、结算单以及王**与陈**的交易单、微信照片等书证,证实方*甲卖给王**的库存内裤单价为小码3.9元、中码4.9元,而王**卖给陈**的对应价格是2.9元、3.5元。结合方*甲的陈述、证人陈**和林**的证言,足以证实王**存在高买低卖的行为,印证王**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王**连续在形式上承诺还款,而实质上属于欺骗,导致方*甲相信王**的履约能力和诚信,故而作出错误处分,继续供货给王**,足以证实王**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小部分货款,骗取方*甲信任,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2.王**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没有店面和营业执照,没有有效担保,同一时间段拖欠供货商巨额货款;之后将方*甲从微信好友删除,并于2013年12月9日失联,其2014年1月6日与丈夫携款50000元到方*甲处还款是在方*甲报案之后,且对方*甲提出还款计划置之不理,事后直至被抓获之前未再联系方*甲商谈还款事宜,不存在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在案证据证明王**在实际占有货物之后仍不交代或者不能交代货物的真实去向。3.同意原审判决对王**和谢*甲之间的欠款属于普通民事债务的认定。双方均认为此事属于正常的生意往来,是正常经营的拖欠现象,拖欠结算单均有双方签名确认,确系双方达成合意;王**已支付谢*甲大部分货款,基本符合约定还款情况;无法认定王**存在有意逃避债务或拒不支付谢*甲货款的行为,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谢*甲货物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原审被告人王**先后多次分别向方**、谢**购买内裤转手销售,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1日,经结算,王**结欠方**货款3056757元,王**在结算单上签名。之后,双方继续交易但至今没有结算。王**与谢**发生交易后,王**及其家属先后付还谢**部分货款,尚欠449868.8元未还。方**多次向王**催讨欠款未果。2013年12月9日,方**联系不到王**;同月31日,方**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及其丈夫携带50000元上门付还方**,但方**认为还款数额太少而拒收。同年1月15日,王**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方*甲提供的货单、出库单、结算单。证实:2013年8月26日至12月4日,方*甲出售内裤给王**的明细情况。至2013年11月21日,王**签名确认结欠方*甲货款人民币3056757元。其中:王**签名确认的结算单1记载:2013年10月20日,王**向方*甲购买库存S码内裤114650打,每打单价3.9元,共447135元;结算单2记载:2013年11月21日,王**向方*甲购买库存内裤(型号不明)37503打,每打单价3.9元,共146261元。

2.被害人方*甲提供的账本。证实:根据方*甲单方记录,2013年8月26日至12月4日,王*甲向方*甲购买内裤,累计结欠货款3655101元。

3.被害人谢*甲提供的结算单。证实:王*甲向谢*甲购买内裤,结欠599868.8元。

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王*甲在工行、农行的账户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其中陈*甲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还王*甲货款90万元;2013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付还王*甲44400元。

5.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到方*甲货单30张、谢*甲货单10张、陈*甲进货单1张。

6.通讯记录清单。证实:王*甲与方*甲、谢*甲3人的手机号码有频繁联系。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物价鉴定中心根据方**、谢**提供的出库单、发货单及样品鉴定,王*甲与方**内裤交易价值为人民币4452986.9元,王*甲与谢**内裤交易价值为人民币1087288.6元,合共人民币5540275.5元。

8.原审被告人王*甲签名确认的陈*甲购货明细单。证实:2013年10月18日,陈*甲向王*甲购买S码#内裤186277打,每打单价2.9元,共540203.30元;购买M码#内裤122837打,每打单价3.5元,共429929元;2014年11月1日,购买S码#内裤125574打,每打单价2.9元,共364164.60元。上述3单合共1334296.90元。

9.微信信息、结算单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8日,陈**向王*甲购买S码#内裤186277打,购买M码#内裤122837打;2013年11月1日陈**向王*甲购买六寸半内裤125574打,每打2.9元,共364161元。

10.普宁市工商局的书证。证实:经该局电脑查询,查无王**及其丈夫佘**开办的企业登记资料。

11.侦查机关的书证。证实:侦查机关通过调查,查找不到王*甲供述的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陈**”、“楼益新”、“阿*”等客户,因王*甲之前使用的手机已丢失、更换等原因,侦查人员无法提取到相关手机委托专业机构读取信息内容。

12.被害人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方陈述:2013年8月份,王*甲到我的厂里称其与丈夫从事收购外销内裤库存产品,如有什么产品就出卖给她。从2013年8月26日至12月24日,我先后发了20批订单和库存内裤给王*甲,其中:2013年8月26日,5210打货值64090元;8月27日,12700打货值67210元;9月1日,1000打货值10000元;9月17日,13995打货值165946元;9月18日,5000打货值55000元;9月25日,1827打货值19731元;9月28日,1500打货值16200元;9月30日,3000打货值12900元;10月13日,15114打货值163231元;10月14日,3357打货值36255元;10月15日,50611打货值247993元;10月16日,4000打19600元;10月17日,112985打货值1769022元;10月19日,13000打货值63700元;10月20日114650打货值447135元;11月4日,218288打货值341301元;11月14日,17378打货值187682元;11月17日,37503打货值146261元;11月22日,29156打货值314884元;12月4日,29950打货值323460元。我与王*甲是做信用生意,王*甲刚开始都没有在货单上签名。双方约定在发货后当月月底或次月初付还大部分货款,具体数额没有约定。王*甲已付还810000元,还累计欠款3645101元。在交易期间,我多次向王*甲催讨欠款,但王*甲均以其货款尚未到位为由拖欠。由于内裤行业存在拖欠货款的现象,且我与王*甲关系一直不错,王*甲也多次强调货物卖出后就付还款项,加上时间未到约定的月底或月初,王*甲承诺两个月内还清货款,所以我就继续发货给王*甲。2013年12月8日,广州的一个客户“阿*”告诉我,王*甲向我拿货后低价卖给他。我卖给王*甲的小码内裤是3.9元,中码是4.9元,但“阿*”说王*甲以小码2.9元、中码3.5元卖给他,他已将货款于次日还给王*甲。“阿*”说我可能被王*甲骗了。我遂找王*甲,王*甲推说“阿*”还没有结清货款,并承诺在次日结清货款。但次日王*甲手机关机,不知去向。我认为王*甲将其货物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阿*”,且收到货款后又没有还给我,王*甲及其家人有楼房和汽车,明明有偿还能力而以种种理由推脱,是诈骗行为,我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甲及其丈夫拿了50000元到我厂里还货款。我说货款数额那么大,50000元太少。过后我依然找不到王*甲,同年1月15日,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方*甲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王*甲作了指认。

13.被害人谢**的陈述。谢陈述:2013年8月份至12月5日,王*甲到我的内裤厂要求下订单购货,因为我之前与王*甲曾经合作过生意,故同意与王*甲交易。至2013年12月5日,我先后发了12次货物给王*甲,总共交易了1031348.8元内裤生意,双方约定每月下旬还款一次,每次还累计货款的50%。王*甲及其家属先后付还货款581480元,尚欠449868.8元。2013年12月9日,我联系不到王*甲,王*甲也没有主动与我联系,也没有告知我联系方式。

1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王*甲通过微信与我联系,说有一批内裤要卖给我。王*甲开给我的价格是中码每打3.5元,小码每打2.9元,我认为价钱合适。王*甲开出的价格比市场价格偏低,但王*甲答复说因生产厂家货物积压过多,急需套现,也可能是厂家赌博输钱,资金紧张,我听后觉得解释合理,便没有质疑。10月18日,我向王*甲购买小码内裤186277打,每打2.9元,中码内裤122837打,每打3.5元,合共货款970132.8元。我收到货物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还王*甲90万元。2013年11月1日,我向王*甲购买小码内裤125574打,每打2.9元,共货款364164.6元。我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还王*甲40万元,11月29日,我付还王*甲余下欠款4万多元。2013年12月8日,方*甲打电话给我询问货款是否已付还王*甲,并说王*甲向其拿货中码内裤每打是4.9元,小码内裤每打是3.9元。我听后说价格相差那么多,方*甲可能是被骗了。

陈**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王*甲作了指认。

15.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证实:2013年我曾经向王*甲购买过20多万元内裤,货款已全部付清。我们交易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差不多。

张**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王*甲作了指认。

16.证人林**的证言。林系方*甲的亲戚,任方**裤厂的仓库管理员,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王*甲与方*甲开始有内裤生意往来。我是仓库管理员,所以王*甲与方*甲之间交易发货事宜均由我负责。每次发货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单价、总货值均有记载在发货单据上。交接货物一般由王*甲到厂里载货,只有3批货物是王*甲让方*甲直接发给广州的“阿*”。2013年10月中旬的同一天,先后发了两批货,11月初又发了第三批货。三批货物均是库存小码和中码童装内裤,每批货物有10多万打,小码每打3.9元,中码每打4.9元。因为每次都由我开单发货,发货单上也有备注单价,货物的单价都是根据货物的码数来区分,所以我能记得货物的单价。

17.证人王**的证言。王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我生产的内裤由我胞妹王*甲销售,累计货款有20多万元,但仅收到几万元。我听说方*甲被王*甲拖欠货款,方*甲经常找王*甲催讨货款。

18.证人黄**的证言。黄证实:我认识王*甲夫妇,但没有介绍两名客户与王*甲做生意。

19.证人张**的证言。张证实:2013年11月22日,我卖给王**1.7万打中码童裤,每打4.9元,货款83300元。王**仅付还2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付清。我有打电话催款,她总是叫我宽限几天。但交货半个月后,我打王**的电话时已关机,去王家也找不到人,她丈夫佘*甲说她出门去讨钱。在王**被抓之前的两三天,我打听到王**的新手机号码18718997289,便打电话给她,她说有钱还我了。

20.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我与王*甲交易了356780元童裤,王*甲仅支付50000元定金,余款经我催讨至今没有付还。2013年12月初,我打电话给王*甲,她的手机关机了,我几次到她家也没有找到她;当月27日,王*甲用手机号码13828160446发信息给我“发个农行账号给我,后天再安排些给您,实在不好意思。”得知是王*甲后我就打电话过去,她在电话里叫我发银行账号给她,但后来她并未给我汇款。我再次拨打她的电话也没有人接听,之后我便联系不到她。

21.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王供述:2013年8月份,我与姐姐王*乙到方*甲内裤厂,方*甲要我发些订单给其厂里生产,我听后答应。方*甲与我没有约定确切的还款期限,仅约定我的客户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支付部分欠款,其余细节没有怎样商议。2013年10月份开始,方*甲找到我,说其厂里有库存的内裤,让我帮忙联系客户。方*甲说其每打内裤比市场价格便宜一块多钱。后来我与广州的客户“阿*”联系并征得方*甲的同意后,按照“阿*”开出6寸半每打2.8元左右、8寸半每打3.8元左右的价格,由方*甲叫车直接将货物发给“阿*”,“阿*”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付给我,因我与方*甲约定发货后两个月再结货款,故我没有立即与方*甲结清货款。过了十多天,我又从方*甲厂里买了一批相同款式的货以同样的价钱卖给“阿*”,收到货款后依旧没有立即与方*甲结清货款。此后我从方*甲厂里拿了两批相同的款式的内裤,以相同的价钱卖给广州的客户张**。张**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付还我。我之所以以原价与“阿*”和张**交易,是因“阿*”自负货物运费,我仅需承担从方*甲厂载至张**仓库的100元运费,在与“阿*”和张**的交易里我虽然没有赚钱,还亏了100元运费,但“阿*”和张**还款时间短,我可以用这笔货款作流动资金。在与方*甲交易期间,我收到“阿*”和张**的150多万元货款,其中收到“阿*”货款130多万元,我陆续付还方*甲货款81万元(后来又供述付还96万元),付还谢**(谢**)六七十万元。我收到“阿*”、张**的货款后,部分货款还给其他厂家。我向方*甲的订单货物约有140万元,转售后收回40多万,剩余货款被客户拖欠,收回的40多万还给其他客户。后来很多同行传言方*甲厂资金紧张,才低价抛售货物。方*甲说她低价抛售货物的事已传出去,很多原料商找她讨钱,故跟我商量把库存货单的价格改高,把订单的价格改低。我听后答应,并在方*甲开具的货单上签名,她签了一张200多万元的累计单。因为我部分生意亏损及被客户拖欠货款,资金收不回来,故也无法付还给方*甲。2013年12月9日,我的手机丢失后,去深圳催讨欠款并在深圳住了十天左右便回普宁。回到普宁后,我有去找方*甲和谢**,并告知两人新手机号码。当我准备向广**公司的亲戚借100万元付还方*甲和谢**时,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3.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1日10时多,方*甲到普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被王*甲诈骗货款400多万。2014年1月1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金城楼”抓获王*甲。

24.户籍材料。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关于检察机关针对本案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抗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甲是否低价转售货物的问题。

王*甲购买货物后,转售给陈**和张**。其中,张**证实王*甲转售的内裤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不多,故无法认定王*甲转售给张**的内裤存在高买低卖的问题。陈**向王*甲购买内裤的价格,购货明细单、微信信息、结算单可以证实为2013年10月18日S码每打单价2.9元、M码每打单价3.5元以及2013年11月1日S码每打单价2.9元,同时陈**证实该价格偏低。但是,认定王*甲购买价格高于上述价格的证据不足。具体是:

1.方某甲与王*甲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内裤出厂价格的说法不能印证;在案2张王*甲签名确认的载明单价为3.9元的S码内裤结算单,该结算单标明的出货时间分别在2013年10月20日和11月21日,与王*甲、陈*甲于10月18日和11月1日的交易在关联性上偏弱,达不到确实的证明效果。

2.检察机关虽然提供有方某甲的流水账用以证明内裤出厂价格,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供给王*甲签名的复印件,王*甲虽然在复印件上签名,但在侦查期间对该出厂价格一直予以否认,该签名不能推定为王*甲主观上认可该流水账记载的内裤出厂价格。

3.证人林*甲与方*甲系亲戚关系,其证实的发货情况与方*甲所陈述情况以及陈**向王*甲购货的情况不一致,且与方*甲提供的发货单上并无备注单价的情况也不一致,故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证实王*甲高买低卖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王*甲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问题。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王*甲高买低卖,在货款收取、货款给付上说谎,同时拖欠供货商巨额货款,又没有店面、营业执照、存款、现金、提供担保等履行合同的条件,认定王*甲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时,结合王*甲具有逃匿行为又未能对货物去向作出合理说明,综合认定王*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经查:

1.说谎问题。王*甲在收到陈**、张**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向方*甲谎称未收到货款。对此,王*甲辩解“我已与方*甲约定好发货之后两个月再结货款,所以我没有立即将货款结给方*甲。”而方*甲证实“双方约定在发货后当月月底或次月月初付还大部分货款,具体数额没有约定。”尽管2人的说法在结账期限长短上有一定差异,但货款可以延迟支付的约定是确实存在的,所以王*甲的辩解属于比较合理的解释,其对方*甲说谎的行为虽有违诚信,但不能成为指控其合同诈骗的依据。

2.拖欠货款问题。拖欠货款在社会经济领域中属常见现象,且王*甲和供货商方某甲、谢**等人也认为本案所涉商品交易存在拖欠货款的正常现象,故拖欠货款不能成为认定王*甲有诈骗故意的直接依据。

3.经营能力保证问题。抗诉意见认为王*甲在没有店面、营业执照、存款、现金、提供担保等履行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以支付小部分货款,骗取巨额货款。经查,前述所称履行合同条件的问题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是大量存在的,虽会危及经济合同履行的规范性和安全性,但与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类犯罪没有必然联系。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五种诈骗情形,其中包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但该五种情形均是法条对合同诈骗客观行为的表述,法条同时也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认定犯罪的前提,所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实施了客观的骗取行为,二者在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属于并列的必要条件,后者并不必然能够推定前者。

4.逃匿问题。2013年12月9日10时21分至10时37分之间,方*甲与王**的微信好友状态解除,此后,双方以电话和短信方式联系直至当天16时56分,当天17时23分之后,王**的手机号码15016555554再无任何通话;据被害人方*甲陈述,其还曾用本人自用的另一个号码13592913278与王**联系;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时查扣了王**随身携带的手机,手机卡的号码是13818150446;公安机关调取了方*甲13592913278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号码13592913278与号码13818150446曾于2013年12月26日至28日期间有过多次通话,且期间最初通话系由后者主叫,还于王**被抓获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20时33分至35分通话2次(前者主叫);二审庭审时,方*甲当庭陈述在她报案之后,王**用新换的手机号码两次打电话给她,王**被抓获之前也是她打王**电话以确认王**在家里,而王**当庭供述换号码之后与方*甲有电话往来;证人秦*甲也证实2013年12月27日王**曾用新手机号码13818150446与其联系还款事宜。从上述证据来看,王**真正与方*甲等供货商失联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至12月26日。在此期间,王**未主动联系供货商,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确有躲避供货商催款的客观行为,但又在短时间失联后主动联系供货商(方*甲报案前)并上门还款(方*甲报案后),且王**被抓获时也是在其家中,故认定王**具有逃匿行为的依据不足。

5.货物去向问题。抗诉机关认为,王**对此供述有黄**介绍2名客户,但黄**则予以否认;王**又提交了《送货单》,但辩称没有联系电话无法查找相关交易人。经查,从上述情况来看,王**对于货物去向的问题确实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但与此同时,本案抗诉机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将货物高买低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占为己有。再者,合同诈骗犯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指控一方,王**虽是本案刑事被告人,但在法律上并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故抗诉机关关于货物去向的意见据理不足。

综上,证实王*甲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拖欠方*甲、谢*甲货款的行为属民事纠纷。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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