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和、张*娇、陈*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来、张*生、邢*云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和、张*娇、陈*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来、张*生、邢*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和、张*娇、陈*周、王*来、张*生、邢*云及张*和的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春节前,福建籍一姓黄男子(另案处理)出资到惠来县葵潭镇北山埔生产伪劣烟丝,并将生产伪劣烟丝运往外地销售,该生产伪劣烟丝窝点由“阿*”(另案处理)负责指导和安排技术人员及工人等三十多人生产伪劣烟丝。同年2月11日起,被告人陈某周受该姓黄男子雇佣到该生产伪劣烟丝窝点负责购买铁钉、铁线、膳食材料,用于搭建工棚和为工人提供膳食;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平经他人介绍后又串招被告人张*和、张*娇一起从福建省乘车到惠来县葵潭镇北山埔该生产伪劣烟丝窝点,三人于同年3月19日早上开始负责将烟叶切成烟丝、将烟丝装包等工作。

被告人王*来为牟取非法收入,在没有烟草专卖准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3日受一男子雇佣帮助运载烟叶,并谈妥以2.2万元的价格从黑龙江省运载6吨多烟叶(约6。010吨,每吨42810元,价值约人民币252420元)至广东省汕头市。同年3月13日晚上22时许,王*来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吉C43716大货车与其妻子被告人邢**一起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装上6吨多烟叶。同年3月15日上午9时左右,王*来驾驶该装有烟叶的大货车与邢**在吉林省扶余县接上事先已联系好的司机被告人张**,后由王*来、张**轮流驾驶该大货车并由雇佣方通过电话指引开至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同月18日晚,王*来、张**驾驶该大货车开至惠来县葵潭镇北山埔生产伪劣烟丝窝点进行卸货。

同年3月19日上午,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该生产伪劣烟丝窝点,现场查获加工机器7台(打叶机3台,切丝机1台、带蒸汽管的大型滚筒l台、卧式锅炉1台、简易滚筒1台)、烟叶28.2吨、烟丝8.2吨以及吉C43716大货车l辆、粤B6X173货车1辆,后将被告人张**、张*和、张*娇、陈**、王*来、张*生、邢**等人抓获。

经检验:查获的烟叶28.2吨为新烟、初烤烟;查获的烟丝8.2吨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

经鉴定:查获的烟叶28.2吨、价值人民币1207242元;查获的烟丝8.2吨、价值人民币526563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张*和、张*娇、陈*周受他人雇佣参与、帮助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制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张*和、张*娇、陈*周在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制品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来、张*生、邢*云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助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来、张*生、邢*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张*和、张*娇、陈**、王*来、张*生、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娇称其不懂法律,也不识字,纯粹是来打工的,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陈**称其是打工的,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张**、张*和、王*来、张*生、邢**均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和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张*和是制假工场的工人,不是制假工场的股东,没有参与制假工场的管理等积极行为,系本案中的从犯;2.被告人张*和参与的加工假烟丝被查获时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张*和参与假烟生产时间短,只有一天时间,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张*和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张*和属初犯、偶犯,生活贫苦,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5年农历春节前,福建籍一姓黄男子(另案处理)出资到惠来县葵潭镇北山埔生产伪劣烟丝,并将生产伪劣烟丝运往外地销售,该生产伪劣烟丝窝点由“阿*”(另案处理)负责指导和安排技术人员及工人等三十多人生产伪劣烟丝。同年2月11日起,被告人陈**受该姓黄男子雇佣到该生产伪劣烟丝窝点负责购买铁钉、铁线、膳食材料等,用于搭建工棚和为工人提供膳食,日工钱人民币13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平经他人介绍后又串招被告人张*和、张*娇一起从福建省乘车到达该生产伪劣烟丝窝点,3人于次日早上开始负责将烟叶切成烟丝、将烟丝装包等工作,日工钱人民币120元。当天上午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该生产伪劣烟丝窝点,现场查获加工机器7台(打叶机3台、切丝机1台、带蒸汽管的大型滚筒l台、卧式锅炉1台、简易滚筒1台)、烟叶28.2吨、烟丝8.2吨以及粤B6X173货车1辆,将被告人张*平、张*和、张*娇、陈**等人抓获。经检验,查获的烟叶28.2吨为新烟、初烤烟;查获的烟丝8.2吨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经鉴定:查获的烟叶28.2吨,价值人民币1207242元;查获的烟丝8.2吨,价值人民币5265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2015年3月19日上午,在惠来县葵潭镇北山埔村两区田洼地查获一非法加工烟草制品窝点,现场查获制假工具、烟叶及烟丝一批,抓获制假工人陈**、张*平等人。

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扣押打叶机3台、切丝机1台、带蒸汽管的大型滚筒1台、其他简易滚筒1台、卧式锅炉1个、烟叶28.2吨、烟丝8.2吨、车牌为粤B6X173白色小型汽车1辆。

3.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查站检验报告2份。经检验,查获的烟叶28.2吨为新烟,初烤烟;查获的烟丝8.2吨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

4.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广东**卖局委托查询烟草专卖品价格回复表,载明烟叶价格每50公斤人民币2140.50元,烟丝价格每50公斤人民币3210.75元。广东**有限公司证明查获的烟叶28.2吨,单价每吨人民币42810元,价值人民币1207242元;查获的烟丝8.2吨,单价每吨人民币64215元,价值人民币526563元。

5.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张*平,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人张*和,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人张*娇,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人陈某周,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和查获物品相片。现场和查获物品相片经被告人张**、张*和、陈**、张*娇辨认,确认无误。

7.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3月18日,他和张*和、张*娇经福建人“阿*”介绍坐车到惠来县葵潭镇北山埔村一制假烟工场打工,工场共有20多人,他和张*和、张*娇负责装烟丝等工作,每天工钱是人民币120元,他到工场的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混合辨认,被告人张**辨认出张*和、陈**、张*娇就是一起在制假烟工场打工的人。

8.被告人张*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和供述2015年3月18日,他和张*平、张*娇坐车到惠来县葵潭镇北山埔村一烟叶加工厂做工。次日,他就开始包装烟丝,当天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混合辨认,被告人张*和辨认出张*平、陈**、张*娇就是一起在制假烟工场打工的人。

9.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3月18日,她和张**、张*和经人介绍坐车来到惠来县葵潭镇北山埔村一烟叶加工厂做工,当天晚上就开始包装烟丝,第二天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混合辨认,被告人张**辨认出张**、张*和、陈某周就是一起在制假烟工场打工的人。

10.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2月11日经福建人姓黄的老板介绍,来到葵潭镇北山埔村制假烟工场帮忙购买用于工场搭建所需的铁钉、铁线、三色纸及工场工人所需要的膳食材料。每天工钱是人民币130元的。现场负责管理是“阿*”,雇用约有40个工人,同年3月19日上午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混合辨认,被告人陈**辨认出张**、张*和、张*娇就是在制假烟工场打工的人。

(二)非法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王*来为牟取非法收入,在没有烟草专卖准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13日受一男子雇佣帮助运载烟叶,并谈妥以人民币2.2万元的运费价格从黑龙江省运载6吨多烟叶(6.010吨,每吨42810元,共价值人民币252420元)至广东省汕头市。同年3月13日晚上10时许,王*来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吉C43716大货车与其妻子被告人邢**一起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装上6吨多烟叶。同月15日上午王*来驾驶该装有烟叶的大货车在吉林省扶余县接上事先已联系好的司机被告人张**,后由王*来、张**轮流驾驶该大货车并由雇佣方通过电话指引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同月18日晚,王*来、张**驾驶该大货车在惠来县隆江高速路口下高速后,由一男子指引将该大货车开至惠来县葵潭镇北山埔生产伪劣烟丝工场卸货,并等待收取运费。大货车在路期间,因王*来身体有病,邢**一路随车提醒王*来按时吃药并与王*来聊天提醒王*来集中精神开车。同月19日上午,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该生产伪劣烟丝工场,将被告人王*来、张**、邢**等人抓获。现场查获运载的烟叶和吉C43716大货车l辆。经检验,查获被告人王*来、张**运载的烟叶为新烟,初烤烟;经鉴定,查获被告人王*来、张**运载的6.010吨烟叶,每吨42810元,共价值人民币252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扣押烟叶28.2吨,查扣车牌为吉C43716蓝色农用运输车1辆。

2.查扣物品相片。相片经被告人王*来、张**、邢*云辨认,确认无误。

3.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查站检验报告。经检验,查获的烟叶为新烟、初烤烟。

4.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经鉴定,查获的烟叶每吨价值人民币42810元。

5.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王*来,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张某生,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邢*云,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

6.被告人张**、张*和、张*娇、陈**的供述。4被告人均分别供述王*来、张*生是货车司机,邢*云是随车到工场的,他们是2015年3月18日晚上运载烟叶到工场,都没有参与做其他工作。

7.被告人王*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来供述2015年3月10日左右,1位陌生男子打电话(手机号码:15545992163)雇他载一批6吨多(12020斤)废烟叶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到广东省汕头市,运费为人民币22000元。次日,该陌生男子打电话叫他当晚10时许将车开到黑龙江省牡丹市的高速路口,他和妻子邢*云就驾驶车牌为吉C43716货车到达该路口,就有1位约35岁的男子开着1辆白色的“桑塔纳”小汽车过来,接他们到一个小村庄装货。同月14日他们装完货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出发。同月15日早上9时左右,他们把货车开到吉林省扶余高速服务区接上他事先联系好的司机张**,由他和张**轮流驾驶货车开往广东省。同月18日11时许,当他们开到湖南省境内时就有1个陌生男子打电话(手机号码:15219603544)叫他在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高速出口等待,后他驾车到该岀口时,就有人过来接他,指引他到制假烟丝地点卸货。至次日8时许,他们把那批烟叶卸好,他们在场等老板给运费,在等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将他和妻子邢*云、张**一起抓获。经混合辨认,被告人王*来辨认出与他一起运载烟叶的妻子邢*云及司机张**。

8.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3月14日他接到王*来电话,说要跟其一起运载货物跑一趟广东省,他就答应,并约好在吉林省扶余县高速公路服务区接他。后王*来就驾驶一辆吉C43716大货车同其妻子邢**到达服务区接他。途中,他和王*来轮流驾驶大货车开往广东省。中途,货主叫他们开到惠来县隆江高速公路出口。到了同月18日晚上,就有人到惠来县隆江高速公路接他们到一个制烟工场,然后由在场工人卸货,至次日早上卸完货,王*来把货车开到山坡上等待货主拿运输费时,他和王*来、邢**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混合辨认,被告人张**辨认出一起运载烟叶的王*来、邢**。

9.被告人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邢**供述她丈夫王*来、张**驾驶吉C43716货车从黑龙江省载一批烟叶往广东省,她担心其丈夫身体不好,就陪她丈夫一起过来。2015年3月18日,她们到达惠来县一个烟叶加工场卸货。次日早上,他们把货卸完等待货主拿运输费离开时,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混合辨认,被告人邢**辨认出一起运载烟叶的丈夫王*来及司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和、张*娇、陈**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被雇佣参与、帮助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制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4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来、张*生、邢*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助运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7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7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7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张*和的辩护人要求对张*和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张*和、张*娇、陈**在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制品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张*和、张*娇在共同犯罪中是被雇佣参加,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是被雇佣帮助购买日常用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来、张*生、邢*云在受雇帮助他人运输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且被告人张*生、邢*云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7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意见,7被告人的请求及被告人张*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王*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张*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七、被告人邢*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八、随案查扣的打叶机3台、切丝机1台、带蒸汽管的大型滚筒1台、其他简易滚筒1台、卧式锅炉1个、烟叶28.2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无使用价值的烟丝8.2吨,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