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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陈X强到中国农业**普宁市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后被告人陈X强持该卡进行消费,至2014年12月5日已拖欠中国农业**普宁市支行33767.43元,其中本金21102.7元,利息10664.48元,滞纳金2000.25元,经中国农业**普宁市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破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信息明细表、催收记录、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X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陈X强到中国农业**普宁市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后陈X强持该卡进行消费,至2014年12月5日已拖欠该行33767.43元,其中本金21102.7元、利息10664.48元、滞纳金2000.2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5年1月5日陈X强归还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接中国农**限公司普宁市支行报称,陈X强于2011年5月份在中国农**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持该卡消费,至2014年12月5日已拖欠银行本息33767.43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5年4月23日陈X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一方酒店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抓获。

2、报案材料,证明:中国农业**普宁市支行于2014年12月7日报称,陈X强于2011年5月18日在该行办理信用卡1张,陈X强持卡消费后,至2014年12月5日,已拖欠33767.43元,其中本金21102.7元,利息10664.48元,滞纳金2000.25元,多次催收一直未还。

3、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1月5日陈X强归还中国农**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的全部欠款。

4、银行催收记录,证明:中国农业**普宁市支行多次以电话催收的方式向陈X强追讨欠款。

5、信用卡申办材料、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陈X强于2011年5月18日在中国农**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陈X强持卡消费后,至2014年12月5日,已拖欠33767.43元,其中本金21102.7元,利息10664.48元,滞纳金2000.25元。

6、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5日陈X强已归还全部欠款,且态度诚恳,中国农**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建议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理。

7、被告人陈X强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8日,他到中国农业**普宁市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至2014年12月5日已拖欠该行33767.43元,被多次催收仍无能力归还。2015年1月5日他已归还全部欠款。

8、被告人陈X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强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X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X强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中国农业**普宁市支行的谅解,且陈X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X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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