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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绰号叫u0026ldquo;山子u0026rdquo;的男子(另案处理)电话约其一起驾车运输到广州的货物是走私香烟的情况下,而答应并约好报酬为300元。2014年7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u0026ldquo;山子u0026rdquo;一起驾驶悬挂粤AHZ518号车牌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出发,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梧高速云浮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u0026ldquo;山子u0026rdquo;逃逸。民警当场在车上查获以下卷烟:中华(硬专供出口)845条、好日子(硬金专供出口)1480条、云烟(硬红专供出口)45条、555(硬MANDARINPEARL)485条,红双喜(南洋听装.香港风景纪念版)295条、红双喜(南洋听装吉祥龙凤)193条。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价值41662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便利,非法经营数额达41662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绰号叫u0026ldquo;山子u0026rdquo;的男子(另案处理)电话约其一起驾车运输到广州的货物是走私香烟的情况下,而答应并约好报酬为300元。2014年7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u0026ldquo;山子u0026rdquo;一起驾驶悬挂粤AHZ518号车牌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出发,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梧高速云浮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u0026ldquo;山子u0026rdquo;逃逸。民警当场在车上查获以下卷烟:中华(硬专供出口)845条、好日子(硬金专供出口)1480条、云烟(硬红专供出口)45条、555(硬MANDARINPEARL)485条,红双喜(南洋听装.香港风景纪念版)295条、红双喜(南洋听装吉祥龙凤)193条;民警当场扣押作案工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其行驶证、手机一台。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价值4166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2、检查笔录;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车辆照片、香烟照片;3、卷烟雪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说明;4、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便利,非法经营数额达416622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罪名成立。

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

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其行驶证、手机一台、香烟一批,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其行驶证、手机一台、香烟一批(六个品种共计3343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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