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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莫美莲、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由林某某提供虚假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等贷款所需资料,虚构以车辆作为经营项目,由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为互保贷款人,在中国邮**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办理小额简便快捷贷款,骗得该行贷款30万元,每人10万元后逃匿。*某某以资料费、介绍费的名义从中分得3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在贷款后有归还过几千元利息,由于做生意亏损所以才没有能力继续偿还,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属于贷款诈骗罪,具体罪名由法庭认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只是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汽车转让协议等资料进行贷款,在贷款后也归还过三个月的利息给银行。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虚假资料也是由同案人提供,故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贷款主要是想用于做生意,后来借了几万元给王**,生意便没有做成,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其有还过利息给银行,不属于诈骗性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使用由林某某(已判刑)提供的虚假《汽车转让协议书》等资料,虚构以车辆运输作为经营项目,向中国邮政**司罗定市支行申请办理贷款。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于当日与该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金额共30万元,即每人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9月3日,中国邮政**司罗定市支行向上述三人发放了贷款共30万元。事后林某某以资料费、介绍费的名义收取了上述三人共3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在取得贷款后除归还了部分利息外,其余款项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

2013年9月28日,罗定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相关书证

1、中国邮政**司罗定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梁**的陈述,证明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使用伪造的汽车转让协议书骗取其银行联保贷款共30万元(每人10万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找不到上述三人还款。*某某是该笔联保贷款的介绍人,为上述三人骗取其银行贷款提供帮助。

2、《小额贷款申请表》三份、《汽车转让协议书》三份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照片等相关资料,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分别向中国邮政**司罗定市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经营项目为“王某某运输车队”;(2)上述三人用于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情况,三份《汽车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分别为:“现有皖P62445车号单担自卸汽车转让。原车主:歙县**德办事处,现车主:陈某某”;“现有桂K25829车号重型仓橱式货车转让。原车主:陈**,现车主:王某某”;“现有桂K25378车号重型仓橱式货车转让。原车主:陈**,现车主:张某某”。上述《汽车转让协议书》上分别有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签名。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均于2012年8月28日与中国邮**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三人联保向该银行贷款共计30万元(每人10万元),并于2012年9月3日取得该笔贷款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低速货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挂靠管理协议书等资料,证明桂K25829号和桂K25378号二辆东风牌重型栅式货车的车主均是陈**;皖P62445大华车的车主是歙县**德办事处,该车是祝某某购买,挂靠在歙县**德办事处名下。

5、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偿还贷款的情况,在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陈某某偿还利息共计3970.45元,王某某偿还利息共计3915.63元,张某某偿还利息共计3907.13元,之后三人没有偿还贷款的本息的记录。

6、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其中林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为4919)于2012年9月3日从张某某的账户(尾号为4747)转入22000元、从王某某的账户(尾号为4647)转入11000元,共33000元;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为4647)于2012年9月4日分二次转账共40000元到王**的账户(尾号为4890),又于2012年9月6日转账18000元到王**的账户(尾号为9531);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为7469)于2012年9月7日转账45500元到王**的账户(尾号为9531)。

7、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中国邮政**司罗定市支行向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催收贷款本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

8、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同案人张某某、林某某已被判刑;(2)被告人陈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东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逮捕。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其和张某某、王某某三人通过“牛肚”(林某某)的介绍,以购买货车的形式,三人联保到中国邮**定市支行贷款30万元(每人10万元)。该贷款是林某某帮忙办理的,其和张某某、王某某只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林某某提供了汽车转让合同等相关资料,其三人在相关资料上签名确认。其和张某某、王某某每人支付了11000元好处费给林某某。其取得该笔贷款后没有用于购买汽车,而是用于做生意,但亏损了10万多元。其只交了几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一直拖欠该笔贷款的利息和本金,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家中催收过,但其不在家中,后来其电话也更换了。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其和张某某、陈某某三人通过“牛肚”的介绍,以购买货车的形式并利用“牛肚”提供的购买汽车的资料,三人联保到中国邮**定市支行贷款30万元(每人10万元)。“牛肚”作为中介人,他提供了相关资料,并收取每人11000元中介费。其得到贷款后打算开大排档做生意,后来借了6万元给堂兄王*甲,生意没做成,余款便自己花完了。该笔贷款其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没有还过本金。

3、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和王*某、陈某某三人利用“牛肚”提供的虚假的购买汽车的资料到中国邮**定市支行贷款,每人10万元,共30万元。其贷款只是想做生意,在得到贷款后按约定其给了林某某11000元好处费,后来又借了7万元给表兄王*甲,剩下的钱自己使用了。该笔贷款其只交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就变更了联系方式。

4、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8、9月份期间,其作为中介人,协助“跛豪”等三人到邮政银行以购买汽车的名义办理了互保贷款30万元(每人10万元)并收取中介费33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林某某介绍陈某某向其所在的中国邮**支行贷款,其叫林某某将办理贷款的资料交到银行受理。到了8月份左右,林某某将相关资料交给其并约其到围底镇冯某某家中谈贷款的事,当时去到冯某某家中的还有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他们以购买车辆为由申请联保贷款30万元,其中陈某某购买皖P62445号大货车、张某某购买桂K25378号大货车、王某某购买桂K25829号大货车。其将该宗贷款业务交给陈**、黄*甲办理并进行了贷前调查。2012年9月3日,邮政银行罗定市支行发放了贷款30万元到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账户(每人1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2012年12月28日后开始拖欠本息,经银行工作人员发函、电话及上门催收,均找不到他们三人。

2、证人陈**、黄**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罗定市围底镇的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向中国邮**定市支行申请办理小额联保贷款共30万元,每人10万元。该笔贷款是由林某某带着贷款的资料给尹某某经理办理的。在进行了贷前调查后,银行就发放了贷款给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但陈某某等人在2012年12月28日之后就没有交付利息,其银行以发函、打电话及上门的方式多次催收,但一直找不到他们三人。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与罗定**蓄银行的尹经理等人在其家中谈贷款的事。*某某拿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的互保贷款购买汽车资料给他们签订,之后银行的人就拿贷款的相关协议给他们签订,签好后银行的人在其及邻居家门前拍了照片就离开了。其了解到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以购买汽车为由申请贷款每人10万元,但他们没有买车,贷款的资料是谁提供的其不清楚,陈某某等人贷款是由林某某介绍的。

4、证人陈**、张*、陈*的证言,证明桂K25829号和桂K25378号二辆东风牌重型栅式货车的车主均是陈**,该二辆车仍在正常使用,没有用于抵押贷款,其没有签过汽车转让协议书,也不认识张*某和王某某。

5、证人范某某、黄*乙、祝某某、黄*丙的证言,证明皖P62445号大货车原车主为范某某,后转让给黄*丙,黄*丙又于2012年11月27日将该车转让给祝某某,该车挂靠在歙县**德办事处名下。上述证人均不认识陈某某,也没有与陈某某签订过车辆转让协议。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期间其向张某某借款共7万元,已还1万元,现尚欠6万元。经对账户明细清单核对,2012年9月6日王某某转账18000元到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9531);2012年9月7日张某某转账45500元到其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9531)。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儿子陈某某向银行贷款的事情,也没见到陈某某购买过货车。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到来催收之后其才知道侄子张某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情,其不清楚张某某是否购买了货车,只是听他说过贷款用来做服装生意。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儿子王某某向银行贷款的事情,也没见到王某某购买过汽车。

四、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乙能正确辨认出陈*某、张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尹某某能正确辨认出“牛肚”林某某;被告人陈*某能辨认出张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能辨认出“牛肚”林某某;林某某能辨认出张某某。

五、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林某某住处扣押到NOKIA手机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在张某某处扣押到三星手机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林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中国邮**定市支行贷款共30万元,且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在取得银行贷款后曾偿还了部分利息,且有证据证实该贷款其中33000元是由林某某收取,王某某及张某某均将部分贷款借给了王**,故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没有将骗取的贷款用于肆意挥霍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亦无证据证实其有转移资金或隐藏财产等行为,故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客观上伙同张某某使用了林某某提供的虚假《汽车转让协议》等资料,虚构车辆运输作为经营项目骗取了银行贷款,且逾期未偿还,造成了银行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故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鉴于陈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采用联保的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各人贷款的数额相同且作案的方式一致,三人的作用并无区别,而涉案的虚假资料由林某某提供,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四人均不属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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