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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期审理,后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詹*在中国**宁分行申办卡号为62×××69信用卡一张,后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自同年4月起,银行多次向詹*催收,但詹*变更联系方式,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5日,詹*共透支本金87046.6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詹*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情况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吕*证言、被告人詹*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詹*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詹*向被害单位中国**宁分行退还欠款本金八万七千零四十六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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