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吴某某在2014年1月22日明知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也以优厚合作经营的条件与梁某某签订《关于云安县六都镇明珠路5号首层2#3#门面的合作协议》,收取梁某某保证金20000元人民币,后无法达到经营目标,也未将保证金退回梁某某。

2、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关商铺经营权的情况下,以优厚的条件,利用其职员冯某某的名义与陈*签订《关于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F2-101、F2-102、F3-103、F3-104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并收取陈*保证金30000元人民币,后无法达到经营目标,也未将保证金退回陈*。

3、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关商铺经营权的情况下,以优厚的条件,利用其职员冯某某的名义与何*签订《关于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收取何*垫付金50000元人民币,后无法达到经营目标,也未将保证金退回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1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诈骗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吴某某在2014年1月22日明知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也以优厚合作经营的条件与梁某某签订《关于云安县六都镇明珠路5号首层2#3#门面的合作协议》,收取梁某某保证金20000元人民币,后无法达到经营目标,也未将保证金退回梁某某。

二、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关商铺经营权的情况下,以优厚的条件,利用其职员冯某某的名义与陈*签订《关于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F2-101、F2-102、F3-103、F3-104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并收取陈*保证金30000元人民币,后无法达到经营目标,也未将保证金退回陈*。

三、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关商铺经营权的情况下,以优厚的条件,利用其职员冯某某的名义与何*签订《关于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收取何*垫付金50000元人民币,后无法达到经营目标,也未将保证金退回何*。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9日,陈*等人被合同诈骗一案被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陈*、何*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一名叫吴某某的男子在签定合作协议后不履行,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3月23日吴某某到市经侦支队接受讯问时被刑事拘留。

3、收条。证实:收到陈*交来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门面合作协议保证金3万元。收款人为:冯某某、吴某某,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经办人为:吴某某。

4、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F2-101、F2-102、F3-104、F3-103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冯某某、陈*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甲方为冯某某,乙方为陈*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以包租方式租赁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F2-101、F2-102、F3-104、F3-103首层门面面积为346.34平方米,租期限为3年;甲方投入固定建设品牌代理产品,乙方与甲方合作期暂定一年,从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乙方投入保证金3万元承揽经营管理,经营所得利润各占五成;合作期满5个工作日甲方退还保证金3万元给乙方。

5、爱登照明对帐单、关于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门面的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何*身份证、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实:甲方为冯某某,乙方为何*,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以包租方式租赁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门面面积约为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甲乙双方共同整合,组建投入固定建设、品牌代理产品,乙方与甲方合作期3年,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乙方负责搭建电子商务平台、技术、LED产品体系展厅,甲方负责项目接入发布、业务队伍、营业统筹,经营所得利润各五成;签约接入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门面时,装潢等乙方需垫付5万元交甲方办理,2014年9月28日开业前垫付款项归还乙方。何*于2014年8月4日以转帐方式将5万元转到户名为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创意一条街吴某某的灯的总价值22209元,运费230元。

6、关于云安县六都镇明珠路5号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收据复印件。证实:甲方为吴某某,乙方为梁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协议内容为:乙方包租的方式租赁云安县六都镇明珠路5号首层门面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甲方每月支付租金1500元并投入固定建设,提供代理产品,乙方投入保证金2万元承包经营茶行,经营所得利润各占五成;承包期满甲方退还保证金2万元给乙方。

7、营业执照、关于”云浮市广告文化产业街”项目立项及营运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项目的承包方云浮市**有限公司和云**告协会只对进场经营的商家进行出租经营和管理,从未与任何第三方合作经营管理或委托任何第三方招商服务。

8、通知。证实:冯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8月26日与云浮市**有限公司、云**告协会签订三方租赁合同,承租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蟠龙山水豪庭G6、G5、G4、E2、F1座首层商铺G6-103、G6-104、G5-101、G5-102、G5-103、G5-104、G4-101、G4-102、E2-102、E2-105、E2-106、F1-104、E2-107、E2-108号,总租金为26671元。通知冯某某必须在2014年10月10日前交付租金、违约滞纳金共计26804.5元。

9、收据复印件。证实:冯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分三次交给云**告协会”云浮**意产业一条街”商铺按金共53342元,商铺卡号分别为:G6-103、G6-104、G5-101、G5-102、G5-103、G5-104、G4-101、G4-102、E2-102、E2-105、E2-106、Fl-104、E2-107、E2-108号。

10、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云**桐公司与云浮市**有限公司就蟠龙山水豪庭首层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签约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冯某某先后于2014年8月13日、9月2日(冯某某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8月26日)分三次与云浮**有限公司、云**告协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租赁卡位为:G6-103、G6-104、G5-101、G5-102、G5-103、G5-104、G4-101、G4u0026mdash;102、E2-102、E2u0026mdash;105、E2-106、Fl-104、E2-107、E2-108号。梁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与云浮**有限公司、云**告协会签订商铺转包经营合同,租赁时间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租赁卡位为:02-101、03-101、03-102、G3-103、G3-104。梁**于2014年9月11日与云**桐公司、云**告协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时间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租赁卡位为:F2-101。云浮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天宇**限公司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与云**桐公司、云**告协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时间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租赁卡位为:F3-103、F3-104。云浮**有限公司与云**告协会、蔡**三方于2014年8月8日就”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合作运营事宜签定合同书。

11、终止合同告知书、保证书复印件。证实:云**桐公司、云**告协会于2014年10月25日,因二人没有缴纳租金而分别向梁某某、冯某某发出终止合同告知书,告知二人终止之间的商铺转包经营合同。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手书保证书,保证冯某某、梁某某二人签订商铺共19卡与10月24日前交纳10月份租金,如未能交纳,自愿放弃该商铺的租赁权。

12、吴某某工商银行流水。证实:吴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4日以网转方式汇入5万元。

1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之前无犯罪记录。

14、被害人陈*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因被冯某某、吴某某合同诈骗来报案。我与冯某某、吴某某洽谈关于云浮市创意产业一条街F2-101、F2-102、F3-103、F3-104首层门面的合作,他们负责前期的投入(把4间门面租下来,装修,投入固定建设品牌代理产品),而我负责承揽经营管理。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了《关于在云浮市创意产业一条街F2-101、F2-102、F3-103、F3-104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我在2014年8月4日将现金3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给了吴某某。到9月20日,冯某某、吴某某仍未履行合同,于是我要求吴某某偿还保证金3万元给我,吴某某答应还,但一直在拖,直到现在还没偿还。是吴某某找我洽谈的,我认识他已有半年了。合同上没有具体要求甲方(冯某某和吴某某)何时对创意产业一条街F2-101、F2-102、F3-103、F3-104首层门面进行装修,但甲方对我口头承诺在签完合同之日(2014年8月3日)起10日内开始动工,但至今为止,创意产业一条街F2-101、F2-102、F3-103、F3-104首层门面仍未有动工情况,而且据我了解,吴某某还没有把创意产业一条街F2-101、F2-102、F3-103、F3-104首层门面租下来,吴某某至今都没有拿到以上铺位的经营权,并且他还用同样的方法骗取多人保证金。经我多次找到吴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他均以各种理由拖迟还款时间,至今没有将保证金退还给我。

经辨认,陈*能正确指出涉嫌诈骗的吴某某。

15、被害人何*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底,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吴某某。2014年8月3日,吴某某以他现经营的广告一条街装潢资金不够向我借款5万元,利息为5%,并承诺大概2个月本金利息一起偿还。2014年8月4日,吴某某和我到丰收百谷王美术馆签订借款协议。吴某某向我介绍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这个项目主要经营LED灯和铝蜂窝板,我只需负责搭建电子商务平台、技术,经营所得利润各占五成。我同意和吴某某合作并签订《关于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吴某某以没有带身份证为由叫他的秘书冯某某和我签订协议。开始的时候冯某某不愿意签,但是吴某某对冯某某大声说了几句,冯某某才同意签。之后吴某某和我将那5万元借款的协议就将它改为《关于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门面的补充协议》,利息不用算了。协议上的商铺正式开张经营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今商铺一直没有进行装修也没有进行LED灯和铝蜂窝板销售经营业务。2014年8月22日,我看到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商铺的装修工作没有动工,我就去找吴某某,让他早点完成装修开张经营。2014年9月1日,装修还没有开始动工,我再去找吴某某,吴某某就将责任推卸给我,叫我自己找人装修。直到今天报案,我不少于二十几次找吴某某商谈装修工作事宜,他还是没有装修。我是在2014年8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给吴某某的。

经辨认,何*能正确指认吴某某。

16、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与吴某某不是合作伙伴关系,他是以一种借口与我合作作为诱饵,让我上了他的当,从而给了他人民币20000元。其实从开始跟他到离开,他只是利用我帮他工作,从未分到利润或分红,并且到后来他连工资也没发给我,所以才离开。目前他把我的20000元也吞掉了。

2013年12月,在云安县云安大酒店做工时与吴某某相识,他自称拥有云安大酒店等多个物业,问我是否有意帮他打工,基于我当时在云浮移动公司工作收入比较低,他开出比较好的条件给我,说我出资20000元保证金给他使用,就可以给我一些商铺给我自主经营,经营所得利润各占50%,并支付我每月2600元工资。于是,到了2014年1月22日晚上八点许,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云浮市府前路雄盛大饭店一楼找他,他说在那里等我,我去到便见到他及一个女孩在那里等,约见面后,双方就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是:”关于云安县六都镇明珠路5号首层2#3#门面的合作协议”,甲方是吴某某、乙方是我,乙方包租的方式是租赁云安县六都镇明珠路5号首层2#3#门面层,面积约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由甲方每月支付1500元投入固定建设,提供代理产品,乙方投入保证金20000元承包经营茶厅,经营所得各占一半。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此协议书内容全部是吴某某本人亲笔手写,并是他本人签名,并在协议书下方由他写了收到20000元的收据。当时,我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交给吴某某。我后来发现上了他的当,他只是提供了一间空置的商铺给我经营,里面无任何设备,与他签订合同的条件不符,再到了5个月后,此商铺也被人收回,没有经营权了,见到这种情况,我觉得有问题,后来再找他追回20000元,他以种种借口不还,一直到现在仍未追回。我所知有个叫张某某的罗定人被他骗了30000元,张某某的电话号码我原来有的,目前记不起。

我代表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租用”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G栋首层五个商铺卡位。陈*、何*被吴某某所自称的开发项目所吸引,何*交了5万元给吴某某,陈*交了多少不知。帮吴某某打工的有冯某某、严某某、李**、另一名叫”啊花”的女子。冯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工作。

1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只是吴某某聘请来的一个普通职工,他聘请我到他公司工作,是上下级关系,不是合作伙伴关系。我从未出资或以其他方式与他合作,只是帮他做工而已,每月工资2600元,但他从未支付过工资给我。

2014年8月3日,我作为代表与陈*签订了一份”关于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F2-101、F2-102、F3-103、F3-104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

2014年8月4日,我作为代表与何*签订了一份”关于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何*出资50000元,是直接转账给吴某某的帐户的,并投入了总值20000多元的LED产品。2014年8月11、26日,是吴某某带上我一起去到云浮**办公室,在场有广告协会、金**公司的代表,吴某某与他们达成一致后,吴某某就叫我代表他公司作为第三方签名,开始时我并不同意,心想应该由他签名才合适,他就一味叫我签名,并说我签名就可以了,并不用我负责任,由于自己初入社会,对社会了解不深,最后我还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名租用14卡商铺的合同,合同清楚标明,并不包括编号:F2-101、F2-102、F3-103、F3-l04的商铺。合同签订之后,吴某某就将其中八卡打通并吊了天花(没有支付相应费用,现在还有人在追他的钱),准备用作LED灯展厅,并叫何*运了几万元的LED灯具(也没有支付费用)来装展,但最终没有搞成开业就被广告协会收回商铺,还欠了何*部分LED灯具钱。而另外的六卡也只是打通,没有搞好装修,这六卡中并没有计划交给陈*,而是吴某某计划用作它用的。

2014年9月12日,是吴某某带上我一起去到云**告协会,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按金三笔共53342元。由于当月租金没有支付,所以云**告协会谢某某打电话给我,合同自动作废。

合作最初是吴某某主动找陈*和何*的,当时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取现金时我在场,所以吴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叫我在收据上签名,吴某某也签名。这30000元人民币全部是100元面额的,陈*交钱给吴某某时吴某某将钱放入一个文件袋。之后(当日还是第二日记不清了)吴某某从那个文件袋取出一万元钱让我去邮政银行汇给一个叫李**的人,因为李**经常找吴某某追钱。所以说他收到的钱并不用于合作方面。何*的钱是转账给吴某某的,吴某某把这些钱的具体用途我就不清楚了。收到陈*合作的钱后,吴某某与陈*、何*之间没有开展合作的相关事项,当时我代表吴某某与广**会、金**公司签的合同内容是无法履行与陈*、何*签的合同内容。例如吴某某收到他的钱后,根本没法提供他自己向陈*承诺的编号:F2-101、F2-102、F3-103、F3-104商铺,给陈*开展合作内容使用,所以说他是在骗陈*。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俩人根本没法作出任何合作的内容,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动作。陈*、何*等人的合同款都是吴某某自己亲自收的。

我听讲吴某某在云安六都也搞过类似的项目,也是利用虚假项目骗人交钱租商铺的,后来也是有人来找吴某某要钱的。梁某某是帮吴某某打工的,他是吴某某在六都镇开发时认识,我知道他与吴某某签合作合同的,并交了20000元人民币给吴某某。相信梁某某也是被骗了。还有其他人,但这些人我不知道姓名,只知道部分人员的姓,有姓高、姓吴以及卖茶叶的老板。还有帮他打工的几名工作人员,帮他装修的泥水工、木工等都被他骗了,并不支付工钱。

18、证人谢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冯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26日与云浮**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分别租下山水豪庭住宅区首层商铺共14卡:G6-103、G6-104、G5-101、G5-102、G5-103、G5-104、G4-101、G4-102、E2-102、E2-105、E2-106、Fl-104、E2-107、E2-108号。不包括F2-101、F2-102、F3-104、F3-103。其中F2-101于2014年9月11日租给梁**洗车,F3-104、F3-103于2014年8月10日租给蔡**作广告公司使用,F2-102目前未出租。冯某某交纳按金后,从未支付过租金,所以我协会已于2014年10月25日发出通知,内容是告知冯某某由于没有支付租金,所以终止合同,并得到冯某某本人签名确认。

1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们是深圳**有限公司,2010年左右通过拍卖形式获得了云安六都大酒店的产权。我们只是让吴某某介绍招商,我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承诺过什么,从2013年至今,吴某某没有帮云安六都大酒店(云安县六都镇明珠路5号首层2#3#门面)引到什么项目,也没有签相关合同协议。2014年上半年,我找吴某某问他为什么将云安六都大酒店相关建筑破坏,还放置了几个木柜。还问他有没有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协议,但吴某某一直没有提供相关协议合同,也没有反映过有什么项目与云安六都大酒店合作。吴某某与他人签订相关合同协议纯属他个人行为,我们不知情,也与我公司及云安六都大酒店无关。

20、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14年7、8月,吴某某叫我开车送冯某某去邮政银行存钱。吴某某欠我的工资。

2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

”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是云浮**有限公司以云**告协会名义承租云浮市**山水豪庭首层商铺然后转租的,据我所知共承租有41卡商铺。

大约在2014年8月5日,我与冯某某一起去与云**告协会及云浮**有限公司签了三份租赁合同,合同甲方是云浮**有限公司,乙方是冯某某,丙方是云**告协会。合同内容是向云浮**有限公司租用位于云浮市狮山路两边共14卡商铺,并支付了按金共53342元人民币,53342元是租用广告协会14卡商铺的保证金,所交保证金中有二万元是冯某某收取陈*的三万元保证金所得,余下的33342元部分是收取何*的五万借款所得,部分是我妻子给我的,与何*、陈*的关系就是与他们合作搞广告一条街事项,当时是我收到信息向陈*、何*沟通,希望一起合作的。他们去了解过有这么一回事,于是我就让冯某某与陈*、何*签定相关合同,我作为担保也签上名的。签合同当天,陈*按合同交了30000元给冯某某,并开收据给陈*,我作为担保人也在收据上签名的。当时就我、冯某某、陈*三人在场。何*就以银行转账方式转50000元人民币垫付款到我工商行的账户。主要承租是冯某某,我只是作为提供协助的拍挡。

冯某某分两次亲手交给云浮**有限公司的,一次20000元,另一次3万多元。两次我都在场,同时在场的还有云浮**有限公司员工”阿*”、谢**(云**告协会秘书长)和谢某某(云**告协会会长,云浮**有限公司法人)。冯某某与何*是2014年8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与陈*是2014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冯某某是先与何*、陈*签合同收到钱后再去与云**告协会及云浮**有限公司签租赁合同的。这个在合同协议上我们会根据云**告协会的合同不断调整的,所以我和冯某某与陈*、何*签订租赁合同内容有超出冯某某与云**告协会及云浮**有限公司签的租赁合同范围。2014年9月冯某某走了,何*、陈*以为我骗钱,合同期提前提出不做了,要求我退回钱,就这样做不成,所以没有履行与何*、陈*签的合同。

因为冯某某信任我,所以何*将合同按金转账给我账户,我将收到何*的50000元取出20000元交冯某某用于合同按金交给云浮**有限公司,其他款用于商铺装潢。

2013年12月,我与梁某某合作经营茶庄,并签有合作协议,收了梁某某200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因各种原因没有搞成。但欠梁某某的20000元至今一直没有归还给他。何*、陈*及梁某某有向我追讨合同按金及垫付款,但因为我没有钱,一直未能还给他们。

公安出示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陈*交来云浮市广告创意产业一条街首层门面的合作协议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收条》上收款人及经办人的签名”吴某某”是我本人签的。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其没有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以合作为名,分别以自己和其员工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100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诈骗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何*50000元、陈*30000元、梁某某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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