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于2015年4月13日13时许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朝阳西路支行的ATM机准备取钱,发现排在其前面的被害人周*遗落银行卡(卡号:62×××64)在ATM机内未取走,ATM机上显示可以操作取款的界面。被告人罗*随即分六次、每次3000元将银行卡内的18000元取走。

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周*的报案陈述、证人彭*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及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拾得他人信用卡并领取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罗*到融水苗族自治**朝阳西路支行的ATM机排队取钱时,发现排在前面的被害人周*遗忘银行卡(卡号:62×××64)在ATM机内未取走,ATM机上显示可以操作取款的界面。被告人罗*见附近无人遂分六次、每次3000元将周*遗忘的银行卡内的18000元取走。周*的妻子彭*在被告人罗*取走其持有的银行卡内的现金后,立即收到中**银行发来的取款信息,并打电话询问周*。周*发现自己遗忘的银行卡被他人冒领现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通过查看该监控视频,发现罗*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并于同年7月1日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罗*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领取18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当日,被告人罗*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出非法占有的18000元,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周*的报案陈述;2、证人彭*的证言;3、《到案经过》;4、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5、银行监控录像;6、《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7、《情况说明》;8、银行交易流水清单;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遗忘的银行卡领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当日即主动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出非法占有的全部赃款18000元并通过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罗*属临时起意实施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罗*请求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