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原系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地产)副总经理(2012年7月20日后离职),因欠个人外债急于还债,在广大地产不知情及从未授权的情况下,虚构其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工程以及该项目需外部融资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冒用广大地产名义对外虚假借款。

2012年初,被告人周*虚构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需要外部融资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以虚假借款的名义分五次向赵*共取得现金2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周*针对上述20万元向赵*出具了借款人为广大地产、保证人为周*的借条(经鉴定,该借条加盖的广大地产公章为虚假);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周*为骗取赵*信任继续获取钱款,向赵*出具一份虚假广大地产全权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周*受广大地产全权委托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及施工邀标事宜(经鉴定,该委托书加盖的广大地产公章、法人代表私章以及法人代表签名均为虚假);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周*虚构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工程的事实,以虚假借款的名义再次要求赵*支付400万人民币,并与赵*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合同》(经鉴定,该《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广大地产公章、法人代表私章、法人代表签名均为虚假),赵*于2012年4月13日将400万人民币通过自己桂**行账户(62×××87)转账给周*桂**行账户(62×××24)。被告人周*骗取赵*共计420万元人民币,在之后一个多月内均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已挥霍完。

被告人周*通过其友肖*介绍认识徐*和熊*后,2012年7月24日,虚构自己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的翰林金苑项目工程以及该项目需要外部融资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以发包翰林金苑项目为条件,以虚假借款的名义要求徐*和熊*支付300万元人民币、并与徐*和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两合同中担保方均为广大地产,而经鉴定,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广大地产公章以及法人代表私章均为虚假),同日,熊*通过其桂林银行账户(88×××10)、农业银行账户(62×××12)、建设银行账户(52×××96),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肖*桂林银行账户(62×××26)、农业银行账户(62×××16)、建设银行账户(52×××06),再由肖*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周*桂林银行账户(62×××24)、农业银行账户(62×××19)、建设银行账户(43×××66);周*以上述方式总计收取熊*转账30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份,被告人周*还向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的“广西师**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其有权负责翰林金苑、凤北路十六号开发项目、高新区办公楼总部等项目(经向广西**出版社查证,师**版社从未出具过该委托书)。被告人周*骗取熊*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后,在之后一个多月内均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已挥霍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对账单、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委任书、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临桂县发改局文件、临桂县住建局审查意见及手续、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情况、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合同、全权授权委托书、桂**行转账凭证、借条、广西师**团有限公司和桂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桂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徐*、何*、莫*、林*、杨**、杨**、秦*、韦*、梁*、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熊*、赵*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72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辩称,其与被害人熊*、赵*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未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其向外借款以及发包翰林金苑项目均是受元**司以及梁*的委托,二份委托书均系梁*提供。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签订合同和借款时使用的印章系由梁**提供,何*的签名也是梁**拿去签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签订的协议书等上的印章是由梁**拿去盖的。梁*系何*亲戚,因此其相信梁*有能力拿到广大地产的印章。故其认为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事实及定性均不成立。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主观上是想借钱还债,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借款,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周*在借款中只有20万元是冒用广大地产的名义,其余广大地产只是担保,所有款项均进入周*个人账户未转到公司账户,被告人周*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只是对事实略有隐瞒,翰林金苑这个项目也是真实的,周*也负责过这个项目的前期工作,因此周*只是在借款时欺诈了二被害人;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广**出版社的委托书系伪造,假公章的来源也未查明,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并未虚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周*系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原系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地产)副总经理(2012年7月底离职),因欠个人外债急于还债,在广大地产不知情及从未授权的情况下,虚构其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工程以及该项目需外部借款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冒用广大地产名义,以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对外虚假借款。

2012年初,被告人周*虚构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需要外部借款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分五次向赵*共取得现金2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周*针对上述20万元向赵*出具了借款人为广大地产、保证人为周*的借条(经鉴定,该借条加盖的广大地产公章系伪造);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周*为骗取赵*信任继续获取钱款,向赵*出具一份广大地产全权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周*受广大地产全权委托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及施工邀标事宜(经鉴定,该委托书加盖的广大地产印章、法人代表印章以及法人代表何*签名均系伪造);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周*虚构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工程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再次要求赵*支付400万人民币,并与赵*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合同》(经鉴定,该《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广大地产印章、法人代表印章、法人代表何*签名均系伪造),赵*于2012年4月13日将400万人民币通过自己桂**行账户(62×××87)转账给周*桂**行账户(62×××24)。被告人周*骗取赵*共计420万元人民币,在之后一个多月内均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已挥霍完。

被告人周*通过肖*介绍认识徐*和熊*后,2012年7月24日,虚构自己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的翰林金苑项目工程以及该项目需要外部借款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以发包翰林金苑项目为条件,以借款的名义要求徐*和熊*支付300万元人民币、并与徐*和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两合同中担保方均为广大地产,经鉴定,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广大地产印章以及法人代表印章均系伪造)。同日,熊*通过其桂林银行账户(88×××10)、农业银行账户(62×××12)、建设银行账户(52×××96),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肖*桂林银行账户(62×××26)、农业银行账户(62×××16)、建设银行账户(52×××06),再由肖*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周*桂林银行账户(62×××24)、农业银行账户(62×××19)、建设银行账户(43×××66);周*以上述方式总计收取熊*转账30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份,被告人周*还向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的“广西师**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其有权负责翰林金苑、凤北路十六号开发项目、高新区办公楼总部等项目(经向广西**出版社查证,师**版社从未出具过该委托书以及授权被告人周*负责上述项目招标等事宜)。被告人周*骗取熊*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后,在之后一个多月内均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已挥霍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周*与广大地产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担任广大地产副总经理。

(2)临桂县发展和改革局临发改函字(2014)7号关于翰林金苑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复函,证实:临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月26日同意翰林金苑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和准备工作。

(3)广大地产关于对翰林金苑规划总平图给予审核的申请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公示:经广大地产申请和公示程序,2014年6月4日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翰林金苑规划方案。

(4)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批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临桂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授权委托书,证实:翰林金苑项目土地系广大地产从桂林**限公司购买而来,2014年1月6日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向广大地产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系广大地产委托该公司职工陈**负责办理。

(5)工程施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广大地产与广西天**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将翰林金苑建设项目发包给广西天**限公司建设。(经鉴定,该协议书上的广大地产印章以及广大地产法定代表人何*印章系伪造)

(6)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4月12日,被害人赵*与被告人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周*向被害人赵*借款460万元(实际给付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7月12日。广大地产作为被告人周*的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合同盖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何*印章以及何*签名。(经鉴定,该借款合同上的广大地产印章、广大地产法定代表人何*印章以及何*签名系伪造)

(7)借条,证实: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周*以广大地产名义向被害人赵*借款20万元,约定用于翰林金苑前期。广大地产在借条上盖章(经鉴定,该借条上的广大地产印章系伪造),被告人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名。

(8)全权委托授权书(原件以及复印件),证实:该委托书内容为2012年4月5日,广大地产全权委托周*办理翰林金苑前期工作及施工招标事宜,并授权周*签署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文书,至项目结束为止。被告人周*将该全权委托授权书复印件给被害人赵*一份。(经鉴定,该全权委托授权书上的广大地产印章、何*的印章及签名系伪造)

(9)2015年6月2日广西师**团有限公司、广大地产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在广西师**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广大地产工作期间,广西师**团有限公司以及广大地产从未授权委托被告人周*负责办理翰林金苑项目前期工作及施工邀标事宜,从未授权周*负责签署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文书,也从未出具过全权授权周*负责办理翰林金苑项目前期工作及施工邀标事宜的全权委托书。

(10)桂**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4月13日,被害人赵*使用桂**行62×××87账户转给被告人周某桂**行62×××24账户人民币400万元。

(11)桂**行卡对账单、转账凭证,证实:在被害人赵*向被告人周*转账400万元前,周*的桂**行62×××24账户余额为57.55元,周*收到400万元后分别向陆**、肖*、梁**、赵**、罗**、张**、刘*、周**、李**等人转账以及个人消费,截至2012年5月23日,该账户余额为4874.55元。

(12)广大地产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09年12月29日经桂林市公安局审批注册、使用桂林**有限公司印章,从未变更。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的证言(系广大地产法定代表人),证实:广大地产与被告人周*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4日终止;周*在广大地产担任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广大地产未安排过被告人周*对外融资翰林金苑项目前期费用;何*不知道周*以广大地产名义对外发包翰林金苑工程及借款,这些借款广大地产也未收到;广大地产未开具过关于授权被告人周*负责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及施工邀标事宜的全权委托书。

(2)证人莫*的证言(系广大地产副董事长),证实:2012年3月至6月期间,莫*任广大地产总经理,2012年6月至今兼任副董事长。2012年7月24日,广大地产与被告人周*终止劳动合同。

(3)证人林*的证言(2009年底至2012年3月任广大地产总经理),证实:被告人周*在广大地产工作期间主要做了翰林金苑的土地变性;翰林金苑项目属于员工和教师购房不需要对外融资。

(4)证人杨**的证言(2012年3月4日起担任广大地产副总经理),证实:2012年7月广大地产与被告人周*终止了劳动合同。

(5)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梁*不是广大地产的员工,梁*否认为周*盖过广大地产印章及何*印章、取得何*签名;被告人周*使用的大众途锐汽车系从梁*处购买的二手车,梁*称该车系梁*从他人处购买无法过户,后转让给周*,约定交易价格为87万元,因为车辆无法过户,只收取了周*47万元;梁*称见周*有钱了,故向周*借了40万元,后通过其表哥黄*中将40万元还给周*。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的陈述:2012年初,被告人周*自称是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的负责人,能将翰林金苑项目发包给我挂靠的广西天**限公司承建,但是需要20万人民币来处理翰林金苑项目前期工作跑关系,为了拿到这个项目,我分5次以现金的方式一共借了20万人民币给周*。因为这笔钱用于翰林金苑项目前期工作,所以我提出要以广大地产名义出具借条,周*做保证人。2012年3月9日,周*将一份盖有桂林**有限公司公章的20万元借条给了我。2012年4月初,周*跟我说,现在翰林金苑的项目用地已经完成了土地变性,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项目的设计图已经在绘制了,等总评图处理了就可以进场钻勘了。但是他们公司在建设秧塘工业园印刷厂新厂房的过程中出了些问题,现在他们公司需要400万元来处理这些问题,想向我借400万元,如果我借这400万元给他们公司处理印刷厂问题,翰林金苑项目就给我来做,可以马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同时周*还给了我一份他们公司委托周*签署该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的《全权授权委托书》给我看,我就更加相信周*可以发包翰林金苑项目给我做。2012年4月12日,周*打电话联系我问我钱凑得怎么样,我跟周*说我的钱已经凑够了,周*就让我到位于高新区五里店9号桂林**有限公司他办公室找他签协议。我和他在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我已经事先将《工程施工协议书》拿给我挂靠的广西天**限公司董事长周日青签字并在承包处盖了广西天源建设工程公章印文,周*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名后周*从他办公室的抽屉中拿出来“桂林**有限公司”公章和“何*印”私章,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方盖了“桂林**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何*印”私章印文。我和周*又分别在《借款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周*用“桂林**有限公司”公章和“何*印”私章在丙处盖章。我要求周*要让他们公司董事长何*在《借款合同》丙方处亲笔签名,周*说可以,但是要明天才能把合同签完给我。2012年4月13日上午周*把《借款合同》交给我,我看到了丙方处签了何*的名字。我向周*要了个桂**行账号,账号为62×××24,当天下午我就在三里店派出所对面的桂**柜台通过我的桂**行账号(62×××87)把400万元转给了周*(账号:62×××24)。《借款合同》上写460万元是因为周*说如果他不能按时将工程发包给我做,他就多支付我60万元,所以在《借款合同》上写460万元。400万元转到周*个人账户是因为,周*说这400万元是用来处理印刷厂新厂房问题的,如果这400万元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使用不方便。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0年7月20日和广大地产签订的劳动合同,担任广大地产副总经理,合同期限是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我与出版社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公司就不跟我续签合同了,安排了公司另一个副总杨某乙跟我谈话,谈离职的事情。我于2012年7月底就离开了公司,再也没有去过公司做事了。2012年初,我跟赵*说我在广西**出版社下属的公司桂林**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是翰林金*小区项目的负责人,翰林金*项目预算投资3个亿,我能将翰林金*项目发包给他承建。后来我跟赵*说翰林金*项目的前期工作需要钱来跑关系,想跟他借点钱,赵*一共借给我20万元,他都是拿现金给我的。赵*提出要我以桂林**有限公司的名义写张借条给他,我做保证人。2012年3月9日,我将一份盖有桂林**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20万元借条给了赵*。2012年4月初,我跟赵*说,现在翰林金*的项目用地已经完成了土地变性,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项目的设计图已经在绘制了,等总评图处理了就可以进场钻勘了,但是我们公司在建设秧塘工业园印刷厂新厂房的过程中出了些问题,需要400万元来处理这些问题,想向他借400万元。如果他借这400万元给我们公司处理印刷厂问题,翰林金*项目就给他来做,可以马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同时我还给他一份我们公司委托我签署该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的《全权授权委托书》给赵*看,他为了能承包翰林金*项目答应了借400万元给我。2012年4月12日我打电话联系赵*问他钱凑得怎么样,让他到位于高新区五里店9号桂林**有限公司签协议。当天赵*到办公室找我,我和他在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他已经事先将《工程施工协议书》拿给挂靠的广西天**限公司董事长周日青签字并在承包处盖了广西天源建设工程公章,所以我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名后我从办公室的抽屉中拿出来“桂林**有限公司”公章和“何*印”私章,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方盖了“桂林**有限公司”公章,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何*印”私章。我和赵*又分别在《借款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我用“桂林**有限公司”公章和“何*印”私章在丙处盖章。签完《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后赵*要求我要让公司董事长何*在《借款合同》丙方处亲笔签名。2012年4月13日上午我把《借款合同》交给赵*,他看到了丙方处签了何*的名字,就向我要了个桂**行账号,我就给了一个我的银行账号给我,账号为62×××24,赵*当天下午就在三里店派出所对面的桂**柜台通过他的桂**行账号(62×××87)把400万元转给了我(账号:62×××24)。我盖完章之后,赵*要求何*在《借款合同》丙处签字,我把《借款合同》给梁*,说要何*签字,梁*还《借款合同》时已经签好字。《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在高新区五里店9号桂林**有限公司我的办公室当着赵*的面盖的,两个印章是梁*给我的,我不知道印章他是怎么得来的,盖完之后还给梁*了,何*的签字是梁*拿来的。《全权委托书》也是梁*给我的。以桂林市广大地产借款是因为有桂林市广大地产做担保借钱比较简单,而桂林市广大地产并不知道我借钱的事,公司也不会允许我借翰林金*项目借钱。我无权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也无法履行协议。2012年4月13日,我收到这400万元后,转了10万元给陆**,因为我2008年借了陆**200万元修梧州高速公路,这10万元是还他的。2012年4月13日,转给肖*75万元,因为我2011年搞福彩向他借了75万元,75万元是还他的。2012年4月13日转给梁*40万元,因为梁*说翰林金*项目马上开工了,如果想负责这个项目就给他40万元。2012年4月13日,转给赵**110万元,因为2011年搞福彩的时候向肖*借了110万元,这110万元是还给赵**的。2012年4月13日,转给罗**45万元,因为2011年搞福彩的时候向罗**借了45万元。2012年4月13日,转给张**8万元,2011年我通过朋友周*买了张**的一件和田摆件,摆件送给别人了,还8万元给他。2012年4月15日,转给梁*27万元,买大众途锐。2012年4月15日,取10万元现金还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2012年4月19日,转给梁*20万元,因为梁*跟我们说,翰林金*项目准备设计了,如果我想负责这个项目设计的话,就要给他20万元。2012年5月7日,我取11万元现金给梁*,因为梁*跟我说由我来定设计公司,我为了能够负责翰林金*的项目设计。2012年5月12日,我取3.5万元现金,因为伏波山天成修理厂修理我向梁*买的大众途锐。2012年5月21日,转给刘*20万元,因为我欠了他20万元。2012年5月23日,转给刘*10万元,因为我欠了他10万元。2012年5月23日,我取了4万元现金,在伏波山天成修理厂修理我向梁*买的大众途锐。剩下的钱我自己消费去了。

5、鉴定意见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技鉴(2015)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证据“借条”上的桂林**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全权授权委托书”上的桂林**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何*印章印文、何*笔迹;“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的桂林**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何*印章印文;“借款合同”上的桂林**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何*印章印文、何*笔迹,均系伪造。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周*、被害人赵*。

二、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与熊*、徐*签订该协议书,约定熊*、徐*借给被告人周*人民币300万元,周*用此资金负责操作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并负责把此项目以合法邀标形式交给广西建工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区四建)承建。整个操作时间为三个月。如不能以合法形式将翰林金苑项目交给广西四建承建,或由于周*公司广大地产原因不能交给广西区四建承建,周*需退回300万元,如周*无力偿还,作为担保方广大地产需无条件退换该笔借款。在翰林金苑交给广西区四建承建时,该笔借款作为周*居间费用。2012年7月20日,徐*、熊*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周*在该协议签名,广大地产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在该协议书盖章(经鉴定,广大地产印章、何*印章系伪造)。

(2)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与熊*、徐*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与“项目合作协议书”基本一致。2012年7月20日,徐*、熊*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周*在该协议签名,广大地产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在该协议书盖章(经鉴定,广大地产印章、何*印章系伪造)。

(3)委任书(复印件),证实:该委任书内容为,广西师**限责任公司委任该社职工周*为该社与桂林元中投资公司共同项目:凤北路十六号开发项目、高新区办公楼总部和临桂翰林金苑项目组负责人。委托人为广西师**限责任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该委任书来源于被害人熊*。

(4)银行转账凭证、肖*银行对账单,证实:2012年7月24日,被害人熊*通过其桂林银行账户(88×××10)、农业银行账户(62×××12)、建设银行账户(52×××96),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肖*桂林银行账户(62×××26)、农业银行账户(62×××16)、建设银行账户(52×××06),再由肖*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周**银行账户(62×××24)、农业银行账户(62×××19)、建设银行账户(43×××66);被告人周*总计收取熊*转账300万元人民币。

(5)被告人周*的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周*的桂**行账户(62×××24)2012年7月24日收到肖*转来的180万元,同日周*使用该卡向肖*转账21万元,次日向周**转账12.4万元、向李**转账20万元、向刘*转账30万元,同年8月30日被本院扣划107.112万元。被告人周*的农业银行账户(62×××19)2012年7月24日收到肖*转来的80万元,次日周*将该笔80万元转到其母亲张**银行453900067263000015209账户。被告人周*的建设银行账户(43×××66)2012年7月24日收到肖*转来的30万元,同日通过该账户转账给粟茂盛10万元,通过ATM机转账2万元,次日现金支取4万元,同年8月31日被司法扣划14.652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徐*、熊*通过肖*认识被告人周*,周*称其系广**出版社下属广大地产公司翰林金苑项目负责人,翰林金苑项目投资3.6亿元,现在需要投入300万元用于前期工作,若徐*、熊*借给出版社300万元,周*可以用三个月时间把项目手续办理完毕,并把项目给徐*、熊*挂靠的广西区四建承建,周*并向二人出具一份委托书。熊*提出该借款要广大地产作担保,周*表示同意。2012年7月20日,徐*、熊*、周*在广大地产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9号周*的办公室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周*称广大地产公章由师大**公室主任保管,要拿回出版社盖章,同年7月24日,周*将加盖了广大地产印章、何*印章的二份协议书交给徐*、熊*。7月24日,熊*通过肖*向周*转账人民币300万元。

(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广大地产不需要外部融资;何*不知道周*对外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广大地产签订合同必须何*本人亲笔签名盖章,或公司授权。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杨**于2012年7月10日起担任广大地产总经理;广大地产的印章管理要走电子化审批程序,给董事会成员逐一审批;被告人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杨**不知情,周*也从未汇报过;翰林金苑项目不需要对外融资;当时翰林金苑项目不具备开发条件;被告人周*对外借款从未交给过公司。

(4)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起担任广大地产会计;广大地产签订合同是由办公室人员送到何某审核后才能加盖公司印章;经查,被告人周*收取的300万元未入公司账户。

(5)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韦*任广大地产财务经理;广大地产签订合同必须董事长何*签字盖章或者通过何*授权才能生效;翰林金苑项目不需要对外融资,前期费用都是由公司支付;被告人周*从未向公司交过现金,也未向公司账户汇过款。

(6)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梁*称其不知道熊*与周*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并向熊*借款300万元;2013年熊*将此事向梁*询问时才知道,并告知熊*该合同有问题。

(7)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2年,周*找到肖*说,他们广**出版社在临桂有一个翰林金苑项目,是原来师大印刷厂搬迁后在原址上开发的项目,预算投资3亿多,准备开工建设了,现在马上要找人承建;周*称他们社长何*委托他来找人承建,问肖*有没有认识的人有兴趣承建这个项目,但是想承包该项目的话要先借给他300万元,用于处理搬迁到秧塘产业园新印刷厂房建设中屋顶漏水问题;肖*介绍徐*与被告人周*认识;徐*找到熊*合作,与周*一起谈翰林金苑项目;熊*通过肖*向被告人周*转账人民币300万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熊*的称述,证实:被告人周*自称是广西师范大学**地产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翰林金苑商住小区项目的负责人,能将桂林市临桂翰林金苑商住小区项目发包给熊*挂靠的广**建公司施工,但需要垫付30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前期工作期限为3个月。熊*称这300万元要由项目开发方桂林**有限公司及法人做担保,周*予以同意。2012年7月20日,熊*起草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到位于高新区的桂林**有限公司找周*,熊*和徐*先在这两份协议甲方上签了名。周*称因为我们公司的公章是由出**公室主任保管的,我要将协议拿到社里盖章,等盖完章再把协议给二人。2012年7月24日周*把签好名,并在丙方处加盖有“桂林**有限公司”和“何*印”两个章的两份协议书交还给熊*、徐*。2013年4月,翰林金苑还是没有进展,熊*问:“周*有什么可以让我相信你能把这个项目发包给我”,周*称其有社里的文件,过了几天,周*就将一份“广西师**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交给熊*。2013年5月,周*以介绍其它项目为由介绍梁*给熊*认识,2013年8月,熊*告诉梁*,周*答应把翰林金苑的建设施工操作给熊*做,并给了周*300万元时,梁*称没有听说过这件事,梁*看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后认为该协议有问题,并建议熊*去找何*核实。经熊*与何*核实后,何*称未见过该协议书,并建议熊*报警。周*称,他拿了熊*300万元后帮师**版社“填坑”用了一些钱,给何*社长的儿子读书用了一些钱,给了梁*一些钱。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份,因为我当时在外面借了别人的钱,急需找钱还债。我对肖*说我们公司有一个翰林金苑项目,我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基本上完成了。现在我们社长何*委托我找人承建翰林金苑项目,你有认识的人有没有兴趣承建这个项目,但要求承建这个项目的人先借300万元用来给公司办理前期工作。过了几天,肖*介绍广西区四建一个分公司的总经理徐*给我认识,我向徐*介绍了翰林金苑项目,并称我们社长何*委托我来找人承建,但要求承建这个项目的人先借300万元用来给公司办理前期工作。后徐*又介绍他的合作伙伴熊*与我认识。熊*、徐*约我到肖*公司见面,徐*说他和熊*商量过想承包翰林金苑项目。但如果借300万元出来,要桂林**有限公司和法人做担保才可以。我说要桂林**有限公司和法人做担保没有问题。熊*问我什么时候能开工,手续办到什么程度了。我说土地变性已经完成,建设局控制性指标出来了,当时拆迁和勘探还没有开始,要拆迁、勘探完以后才能办开工证,大概要3个月才能开工,这样我们就把这事基本上谈好了。到了2012年7月20日,徐*和熊*来到我办公室(桂林市高新区五里店路9号)把签好他们名字的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给我。我拿到两份合同后说,我们公司的公章是由出**公室主任保管的,要拿到出版社里才能盖到章,如果没问题就等我盖完章再把协议给你们。到2012年7月23日,我在徐*给我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乙方处签好了字,并在丙方处盖了我们广大地产的公章和出版社社长何*的私人章,就联系徐*和熊*第二天(2012年7月24日)到肖*公司见面,见面后我把签好名的两份协议给徐*和熊*。但要给钱时徐*说他们要把300万元转给肖*,再由肖*转给我。这样我和肖*、徐*、熊*四个人就一起去银行把300万元转给肖*的银行卡里,再由肖*把钱转给我。300万元我用来还债了。我拿到钱后我从建设银行转了21万给肖*,因为我之前借了他20万元,加上利息我一共转了21万元。我从建设银行还转给周英姿12.4万元、李**20万元、刘*30万元,这些钱都是还给他们的,因为我之前向他们借了钱。建设银行还有107.1万元被七**院划扣了,因为我借了陆*清200万元,他到法院起诉,法院就把钱划扣了。我将农业银行的80万元转给了我妈张*的交通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和装修房子。我将建设银行的30万元其中的10万元转给了粟茂盛,因为我之前跟他借了钱,我还取了4万元元现金还信用卡,还有14.65万元被七**院划扣了,也是因为我借了陆*清200万元,他到法院起诉,法院就把钱划扣了,剩余的一万多我记不得用到哪里了。其实,翰林金苑项目不需要在外面借钱来做前期工作。我没有将这份《项目合作协议》给出版社审核过,公司不知道这份协议,公司也从来没有同意过签这份协议,社长何*也从来没有指定委托我来签这份协议,所以我没有权利签订这份协议。我是为了能够尽快从徐*和熊*处拿到钱,为了让他们放心把钱给我,所以我就顾不上有没有权利和履行协议的问题了。印章是梁*帮盖的,梁*是桂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梁*跟我讲他是何*的表弟。他帮我盖章是为了向我借钱还债。

5、鉴定意见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技鉴(2015)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的桂林**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何*印章印文;“借款协议书”上的桂林**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何*印章印文,均系伪造。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周*、被害人熊*。

三、其它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犯罪时已达到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9时,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桂林秀**办事处东安路12号51-53栋楼下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周*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人民币7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关于对外发包翰林金苑项目和借款系受元**司及梁*委托、所有伪造的印章及何*签名均系从梁洪文处取得,其不知道真实性、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虚构其有能力发包翰林金苑项目给二被害人的事实,为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以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冒用广大地产名义直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冒用广大地产名义担保借款人民币700万,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所称的受元**司、梁*委托以及伪造印章系梁*提供,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元**司及梁*也无权对广大地产项目进行发包及借款,被告人周*曾任广大地产管理人员应当明知,虽然伪造的广大地产印章及何*印章未缴获,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冒用广大地产名义签订合同、借款、担保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人周*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其中700万元借款,广大地产只是作为担保人,被告人周*不属于冒用广大地产名义借款,被告人周*借款72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系以订立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冒充合法身份,利用虚假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民事欺诈系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本案中,被告人周*以与被害人订立发包合同为名,取得被害人借款用于个人用途,未用于其所称的完成翰林金苑项目前期费用,故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利用伪造的委托书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综上所述,被告人周*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广**出版社委任书系伪造,以及假公章的来源未查实,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委任书来源于被告人周*交给被害人熊*的复印件,且广西师**团有限公司、广大地产均证实二公司从未出具过授权被告人周*的委托书以及授权周*对外招标。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委托书系伪造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该委任书系伪造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假公章的来源问题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被害人熊**人民币三百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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