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古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毛某某、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古某某于2015年1月注册成立了名为某某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自己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运作。2015年4月,被害人李**通过网上查询的信息与被告人古某某联系,向其说明欲购买一批西门子电子配件的意图。5月11日,被告人古某某通过QQ给被害人李**发送了一份盖了某某公司公章的合同,并附上货物清单。5月15日,被害人李**委托其朋友黄某某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人民币58600元货款至某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5月21日,被害人李**在深圳市盐田东海道某物流中心取货时,怀疑该批电子配件(发货人古某某,发货单号为503524XXXX、503524XXXX、503524XXXX、503524XXXX)为假货并报警。经西门**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电子产品系侵犯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古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虽已达定罪标准,但数额较小,被告人获利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古某某属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人李某某发现购买的一批西门子电子配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其于2015年5月21日报案,公安机关后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古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

3、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收到卖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款项。

4、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古某某住处查获物品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含货物清单、购货合同、货单、交款单),证明李**向被告单位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

6、西门**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该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投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销售假冒西**公司产品的违法行为。

7、西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产品系侵犯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8、被告人古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

9、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系被告人古某某成立的一人公司,古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在网上查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其通过该公司预留的电话与被告古某某联系,后从该公司买到涉案假冒西门子电子配件的情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受李某某的委托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600元,并于5月20日帮李某某一起收货,发现为假货后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其注册了某某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和销售西门子电子产品。在2015年5月份,其将一单高仿西门子产品卖给了一位李姓男子,对方用黄某某的账号向某某公司账号支付5万多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依法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单位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