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罗*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悬挂粤S×××××号牌别克小型普通客车装载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的卷烟,从广东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方向行驶,当其沿岑罗高速公路行驶至广西岑溪市筋竹服务区检查站时强行冲卡,被岑溪市公安局设卡民警和岑溪**卖局执法人员拦截。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罗*驾驶的车辆及车内装载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1867条,分别标识为玉溪、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经计价,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459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查获的香烟一批及运输香烟的车辆1辆。(系照片)

2、岑溪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接群众举报称有车辆运输卷烟从广东往南宁方向途径岑溪市,要求查处。

3、岑溪市公安局收案登记表:公安民警与岑溪**卖局联合执法行动中在岑罗高速公路筋竹服务区查获卷烟一批。

4、扣押清单、保管委托书:扣押卷烟1867条,其中玉溪(软)1367条、中华(硬)50条、芙蓉王(硬)450条、别克小客车1辆。

5、岑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5月15日,岑溪市公安局民警与岑溪**卖局联合执法中查获一辆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别克普通客车,车上有玉溪、芙蓉王、中华等烟草制品,该车经过第一道关卡时没有停车,直至第二道设卡民警将路障推出去并在武警持枪冲出去拦截后车辆才停下。

6、户籍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反映罗*的出生日期、住址及准驾车型等基本情况。

7、岑溪**卖局的检查笔录:岑溪**卖局联合公安民警对群众举报车辆(悬挂粤S×××××号)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装满标有“五香菜脯”字样的白色纸箱,纸箱内的烟箱装有卷烟一批。经清点,查获卷烟玉溪(软)1367条、中华(硬)50条、芙蓉王(硬)450条等共三个品种1867条。

8、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罗*涉案被扣押的玉溪、中华、芙蓉王等卷烟制品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岑溪**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核价表、广西壮**专卖局2015年卷烟牌号价格目录:涉案的玉溪、中华、芙蓉王等卷烟制品1867条价格共459410元。

10、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其在QQ上认识“土匪”,后土匪以6000元的工钱叫其帮开一趟车去南宁,并约定在广东汕头市朝南区出发,并告知其在南宁宾阳交货时对方会支付5万元货款,其知道其运输的是假烟,正因为是假的所以才值5万元,如果是真的就价值40多万元,该批货没有任何合法运输手续。当其驾驶悬挂S2159K别克普通小客车到达岑罗高速公路广西岑溪筋竹服务区时,其发现警察正在查车,因其知道运输的是假烟,没有合法手续,所以抱着侥幸心理冲过去,能跑就跑。当其冲过第一道检查卡口后,发现前面有破胎器,并且有警察冲过来了,其才停下来,并被扣押车上的卷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卷烟,而为他人提供运输,价值人民币45941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罗*为他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卷烟1867条,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上诉称,卷烟和车均不是其本人的,其只是帮别人开车,事先不知运输的货物是假烟,其不是冲卡而是由于紧张而将油门当做刹车操作,其没有经营假烟,其运输卷烟的行为不知是否构成犯罪,请求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宣告其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卷烟,而为他人提供运输,价值人民币45941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罗*为他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原判给予罗*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提出其事先并不知运输的是假烟,其没有经营假烟,其运输卷烟的行为不知是否构成犯罪,请求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经查,罗*明知其运输的是假冒伪劣卷烟,且没有合法手续,并企图通过冲卡逃跑。上述事实有现场查获的运烟车辆、扣押清单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罗*运输的是假冒伪劣卷烟,罗*的冲卡行为可以反映其企图逃跑的可能性,同时,罗*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有效手续可以证明其运输的是合法烟草制品。此外,根据罗*的供述其收取的人工费为6000元,远远超过正常承接合法运输货物所需的费用,其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货物是非法货物。综上,罗*明知对他人非法经营卷烟仍提供运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的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罗*在无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并且其运输的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符合非法经营罪共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共犯定罪处罚。对罗*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