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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刘**,听取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8年12月25日,伍**将其承包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161.6公顷过户登记给其妻弟伍新才名下。2010年3月8日,伍**又以伍新才的名义将该幅速生桉树林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借款。随后,被告人刘**伙同伍**、伍**以出售该幅速生桉树林为幌子,进行如下合同诈骗,共骗取被害人罗**等三人,林*及陈*等三人合同定金及中介费共人民币520万元。

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伙同伍**、伍**和被害人罗**、罗*乙达、文*约定后,在广西合浦县**公司办公室签订《桉树砍伐转让合同》,将以伍新才的名义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以人民币400万元卖给罗**等三人。同日罗**等人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定金入伍**账户,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给刘**。后***等人发现该桉树已抵押给银行并卖给他人,经多次联系伍**、刘**退款,但二人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给罗**等三人。

2、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伙同伍**、伍**和被害人林*约定后,在广西合浦县**公司办公室签订《速生桉林木销售合同》,将以伍新才的名义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以人民币385万元卖给林*,另外口头约定支付人民币18万元中介费给刘**。同日林*转账人民币80万元定金给伍**。2013年12月17日、12月23日林*两次银行转账共人民币10万元给刘**。2014年2月份,林*发现该桉树已抵押给银行,不能砍伐,经多次联系伍**、刘**退款,二人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给林*。

3、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伙同伍**、伍**和被害人陈*、刘**、杨*约定后,在广西合浦县**公司办公室签订《桉树砍伐转让合同》,将以伍新才的名义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以人民币390万元卖给陈*等三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0日陈*等人两次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给伍**,支付中介费人民币20万元给刘**。后陈*等人发现该林木已抵押给银行并卖给他人,经多次联系伍**、刘**退款,但二人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给陈*等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合浦兴**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任命书、股东会议资料,承包山地合同,龙**委会证明,村民集体决议,山界林*证明,复函,林*权属证明,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林*抵押登记证,林木转让合同,银行凭证及流水清单,收据,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罗**、林*、陈*等被害人的陈述,刘**、黄*、陈**、伍*、黄*、陈**、伍家某、叶*、陈**、包*、潘*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承包涉案林地的合同是由“兴**司”与龙**委的8个村民小组签订的,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也是“兴**司”,伍**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伍**的行为是代表“兴**司”的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刘**没有与伍**、伍**利用涉案合同合谋实施诈骗,没有从伍**、伍**诈骗所得的480万元中分到钱,刘**是在从事中介民事行为的过程中收取被害人40万元,刘**的行为不应由刑法调整,不能以犯罪论处。此外,刘**还提出即使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原判认定其诈骗的数额为52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刘**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刘**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银行凭证及流水清单、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三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均是将被骗的定金汇到伍**的个人帐户,伍**、伍**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给被害人,且公司股东伍*某、叶*、陈**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不清楚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的事,可见,伍**、刘**等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犯罪所得全部由个人非法占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的行为不应由刑法调整,不能以犯罪论处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以及刘**提出即使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原判认定其诈骗的数额为52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负责管理涉案山林,其在明知伍**多次与不同的被害人就同一幅林木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带部分被害人到实地看林木,让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打印出来,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并向被害人提出要中介费,本案三方被害人交定金共人民币480万元给伍**,给其中介费共人民币40万元,因其没有钱还,后被害人打电话找其退还中介费其不接电话的事实,有上诉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此外,林*、陈*、杨**、罗**等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刘**、黄*的证言还证实被害人与刘**商谈过转让林木的事情,上述言词证据相互一致、吻合,且与林木转让合同、银行凭证及流水清单、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明知伍**、伍**将同一幅林木转让给不同的被害人,但对被害人隐瞒该事实,积极协助伍**、伍**与被害人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并向被害人要中介费,最终导致被害人被骗,因无钱退还刘**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将同一幅林木转让给不同的被害人属于不可能履行的合同,从刘**积极协助伍**、伍**与被害人签订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和与被害人断绝联系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其实施了隐瞒真相等相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外,上诉人刘**在伍**骗取被害人定金人民币480万的过程中行为主动,积极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刘**的行为对促成合同的签订及伍**骗得定金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其是否分得该部分定金不影响其需要对该部分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刘**构成合同诈骗罪及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20万元正确。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刘**合同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520万,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刘**有期徒刑十三年并无不当,刘**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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