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忻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何永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以(2011)来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曾获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21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交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麦**,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覃**、刘**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何**减刑一年九个月。另外,罪犯何**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何**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49.0分。罪犯何**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何**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1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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