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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自2009年6月起,被告人何*、王*经他人介绍先后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何*、王*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宣传、讲解“纯资本运作”所谓好处与政策,鼓励下线人员积极发展新人参加,均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并按行业要求开办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负责管理传销银行账户,用银行卡接收、汇出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至案发何*、王*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何*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何*、王*直接或间接接收参与传销的下线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王*以“资本运作”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何*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何*、王*直接或间接接收下线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何*、王*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何*、王*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情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对其量刑畸重。理由:原判认定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事实不清;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有是初犯、是被人引诱犯罪其亦是受害者,愿意缴纳罚金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错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罚金刑畸重。理由:原判认定其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错误,其只是按照上线的要求做,进入其帐户的钱是如何而来,有什么用途,其并不知情,也不由其控制、支配,其只是“过过手”,并不是“收取”。故原判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也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解读,属适用法律错误;对其的量刑与同种罪名的个案被告人相比显失公平,量刑偏重,罚金刑畸重;其是从犯,初犯、偶犯,真诚悔罪。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起,上诉人何*、王*经他人介绍先后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鼓吹“资本运作”行业是国家扶持的在广西发展的定点行业,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的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们缴交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缴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最高只能申购21份,且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以伞状的形式不断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五级”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购买份额21份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即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即可晋升为老总。按传销组织行业规定参加者缴纳70000元申购款后,次月可获得返还19700元提成,每发展一名下线加入,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获得不同比例的提成。何*、王*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宣传、讲解“资本运作”所谓好处与政策,鼓励下线人员积极发展新人参加,均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并按行业要求开办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负责管理传销银行账户,用银行卡接收、汇出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至案发何*、王*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何*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何*、王*直接或间接接收参与传销的下线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

上诉人何*、王*的传销事实分别如下:

(一)上诉人何*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彭**的下线。加入后何*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刘**、刘**、刘**、王*、冯**、蒋**、唐**、杨**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1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何*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7的共收取了参与传销下线人员的申购款达17059075元。

(二)上诉人王*于2010年6月由刘**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牟*、蒋**、董*、路*、杨**、顾*、蒋**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王*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0的共收取了参与传销的其下线人员的申购款达9980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上诉人何*的工商银行卡卡*为

6222082102001819779和中**行卡**为6216682600000008290内的传销违法所得款共215936.6元,该款项已另案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何情、王*负责管理收取、汇出传销人员缴纳的申购款和领取、发放提成款的情况。其中何情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7的共收取了参与传销下线人员的申购款达17059075元;王*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0的共收取了参与传销下线人员的申购款达9980500元。

(2)传销人员胡**、刘**、路*、蒋**、杨**、顾**等人绘制的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网络图,都共同或者分别指证何*、王*是他们的上线,且均达到了老总级别。

(3)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何情、王*抓获归案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何情、王*的身份情况。

(5)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公安机关冻结何情的工商银行卡**为62×××79和中**行卡**为62×××90内的传销违法所得款共215936.6元,该款已被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甲、蒋**、徐**、徐**、蒋**、王**、王**、张**、张**、蒋**、华*甲、华*乙、杨**、阳*、刘**、徐**、朱*、梁*、张**、唐**、尹**、王**、尹**、胡**、胡**、王**、刘**、许*、刘**、刘**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均是刘**、何*的下线人员;证人牟*、蒋**、董*、路*、杨**、顾*、蒋**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均是王*、刘**、何*的下线人员;证人唐**、杨**、宫**、宫**、宫**、祝**、祝**、窦**、窦**、王**、李*甲、敖*、陈**、胡**、蒋**、骆*、李*乙、李*丙、冯**、杨**、郝*、唐**、张**、唐**、张**、陈**、王**、王**、王**、张**、金**、金**、毛*、金**、代*、雷*、张**、罗*、高某方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均是刘**、刘**、何*的下线人员。王*、何*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分别在30人和120人以上,层级均在三级以上。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由刘**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刘**、何*的下线,后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其负责收取申购款、领取提成款等,

其收取了传销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后会取现或汇给何情。

3、辨认笔录

(1)刘**、杨**、蒋**、唐**、杨**、祝**等人的辨认笔录,他们能辨认出何*是在广西北海市参与“资本运作”并被晋升为老总的人。

(2)李**、李**、冯**、杨**、宫**、宫**等人的辨认笔录,他们能辨认出王*是在广西北海市参与“资本运作”并被晋升为老总的人,行业名为“刘*”。

4、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何*供述,其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彭**的下线。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缴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缴纳的申购款中提成。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其负责宣传、讲解“资本运作”行业是国家扶持定点在广西发展的行业,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等等政策与好处,让人们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间接发展了刘**、何**、唐**、唐**、谢**、王*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其于2011年6月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收取入会传销人员申购款和领取、发放提成款。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7的共收取了参与传销下线人员的申购款17059075元。

(2)王*供述,其于2010年6月由刘**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何*的下线。其所供述的入会需交纳的款项、该组织的管理、获利方式及晋级制度与被告人杨**的供述一致。在传销组织中,其负责宣传、讲解“资本运作”的政策与好处,让人们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间接发展了李**、黄*、李**、李*、黄*、唐**、蒋**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其于2012年7月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在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收取、汇出入会传销人员申购款。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10的共收取了参与传销的其下线人员的申购款99805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王*以“资本运作”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诉人何*、王*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主要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何*、王*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何*、王*直接或间接接收下线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何*、王*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何*、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王*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原判给予何*、王*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提出原判认定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人员的数量在120人以上,收取传销资金金额250万元以上事实不清,导致对其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证人所画的传销组织网络图,充分证实何*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20人以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何*的供述,充分证实了何*直接或间接接收下线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何*组织、领导参与传销人员的数量在120人以上,收取传销资金金额250万元以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何*提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有其是初犯、是被人引诱犯罪其亦是受害者,愿意缴纳罚金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到何*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属量刑适当,故何*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何*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错误,王*并不控制、支配250万元以上传销资金,只是“过过手”,王*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是原判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解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证人所画的传销组织网络图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王*的供述,可以充分证实王*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9980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只要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等五个条件之一的相关人员,该行为属“情节严重”;结合全案证据分析,王*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特征,故无论王*的行为是“过过手”的行为,还是其它什么行为,都完全可以认定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对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王*的量刑与同种罪名的个案被告人相比量刑偏重,罚金刑畸重,显失公正;王*是从犯,初犯、偶犯,真诚悔罪,请求本院改判王*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证人所画的传销组织网络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王*的供述,充分证实了王*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主要作用,且直接或间接收取下线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99805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到王*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以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属量刑适当,对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何*、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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