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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于2012年4月19日在中国**浦县支行申办了一张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2012年5月,黄*开始持卡消费。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7日,黄*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9907.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黄*仍不还款。2015年9月22日黄*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丽江路“丽满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0月22日黄*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黄*在中国**浦县支行申办了一张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2012年5月,黄*开始持卡消费。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7日,黄*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9907.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黄*仍不还款。2015年9月22日,黄*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丽江路“丽满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0月22日,黄*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在中国**浦支行申请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以及持卡消费后拖欠还款,银行进行多次催收的事实。

2、委托书。证实中国农**行全权委托赖*处理黄*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还款事宜的事实。

3、中国**浦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归案后已将信用卡透支欠款全部结清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赖*的陈述。陈述了被告人黄*在其工作所在的中国**浦支行办理了一张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的信用卡后,于2014年9月至10月7日期间,透支了本金29907.92元,利息3101.15元,滞纳金1698.25元,共计人民币35447.96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还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的供述。供述了其在中国**浦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获卡后其持卡消费约3万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告,其一直未还款,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将透支的款项全部还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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