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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妨害信用卡管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黄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害人岑*接到一个自称是××联中心工作人员的男子电话称:要下发残联补助,要求岑*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转帐支付。岑*信以为真,在该男子的诱导下到田林县高龙乡信用社的ATM机上把自己卡内25023元转入该男子提供的尾数为1657的账号上,后发觉被骗,立即报案。接警后,公安机关即根据岑*提供的银行账户展开侦查,发现该银行卡于2015年1月6日11时36分,在云南省昆明市三市街6号中国农**支行营业室1300A1X6号ATM取款机转帐20100元到尾数为8878账号上,并取出现金4900元。1月8日10时36分,在中国建设**玉兴路支行00507139号ATM取款机分几次取走尾数为8878账号上的全部现金。后根据ATM取款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在云南省楚雄市将被告人陈*甲抓获,并当场缴获银行卡185张和现金149100元人民币。案发后,根据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公安机关从银行取出陈*甲尚未领出的赃款293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85张,数最巨大,且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仍协助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执行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两个罪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以及公安机关已将追缴得的赃款退给被害人岑*,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害人岑*接到一个自称是××联中心工作人员的男子电话称:要下发残联补助,要求岑*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转帐支付。岑*信以为真,在该男子的诱导下到田林县高龙乡信用社的ATM机上把自己卡内25023元转入该男子提供的尾数为1657的账号上,后发觉被骗,立即向田林县公安机关报案。田林县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根据岑*提供的银行账户展开侦查,发现该银行卡于2015年1月6日11时36分,在云南省昆明市三市街6号中国农**支行营业室1300A1X6号ATM取款机转帐20100元到尾数为8878账号上,并取出现金4900元。1月8日10时36分,在中国建设**玉兴路支行00507139号ATM取款机分几次取走尾数为8878账号上的全部现金。后田林县公安机关根据ATM取款机监控视频,于2015年1月19日在云南省楚雄市将被告人陈*甲抓获,并当场缴获现金149100元人民币和他人银行卡185张予以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从银行取出陈*甲尚未领出的赃款29350元予以扣押。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25065.63元退给被害人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岑*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9时许,其接到一个自称是××联中心工作人员的男子电话称,要下发残联补助,要求其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转帐支付。其信以为真,就在该男子的诱导下到田林县高龙乡信用社的ATM机上把自己卡内25023元转入该男子提供的6229920500154291657的账号上,后其发觉被骗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冉*甲、冉*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9时许,岑*被他人电话诈骗,后*从自己银行卡进行转帐给对方25023元的事实。

3、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的时间、地点,以及从其宾馆住处和身上查获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85张、现金149100元等情况。

4、田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1日和3月24日,田林县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陈*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85张、手机3部、身份证2张、人民币149100元、29350元的事实和特征等情况。

5、银行卡资料信息、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被害人岑*被骗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帐给对方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被告人陈*甲使用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对被害人被骗的钱进行取款和转帐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

6、视频资料、照片、住宿登记表、智能轨迹分析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陈*甲分别于2015年的1月6日、1月8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到银行ATM取款机进行使用查询、取款、转帐,以及被告人陈*甲持名为卿茂号码为510106198603210016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等事实。

7、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岑*被诈骗后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受理侦查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甲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现金等物品的数量及去向情况。

9、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25065.63元退给被害人岑*。

10、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出生等年籍情况。

11、被告人陈*甲供述,2014年12月中旬开始,其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185张在云南省的昆明市、玉溪市、曲靖市、宣威市、安宁市、楚雄市等地的银行ATM取款机处,为上家(李*)诈骗他人汇入这些银行卡里的钱进行取款、转帐,每笔数额有几仟、几万、十多万不等,其前后共取款得40多万元,其中在2015年1月6日得在昆明市火车站附近一带的银行ATM取款机处取过款,其所取得的款扣除自己的工资和费用外均已汇给李*。2015年1月18日其在安宁市领取诈骗得的10多万元人民币后,除留有1万元外,其余的款已在该市的多处自动存取款机汇给李*,2015年1月19日其在楚雄市领取诈骗得的13万元人民币后还没有汇给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期间其在酒店、宾馆登记住宿时除在昆明市的官渡广场附近的宾馆使用其身份证之外,其他基本都是用卿茂姓名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等前后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85张,数量巨大,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其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参与他人进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2502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不妥,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诈骗罪,依法应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与同伙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民警得以追回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陈*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以及公安机关已将追缴得的赃款退给被害人岑*,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两个罪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月日止。)

二、田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甲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185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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