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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联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谢**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绿安机票点处,向专门从事汽车租赁行业的被害人曲某某以每月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包月租用琼AXXX丰田牌小轿车,未约定租期。该车为被害人曲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人民币159000元购买。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伪造证件谎称琼AXXX丰田牌小轿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作为担保交由胡**使用,向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谢**向被害人曲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6650元租车费用后,以各种借口推脱,拒接被害人曲某某的电话,拒不支付其余租车费,亦不归还车辆。2014年9月22日,被害人曲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谢**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家属到海口**海口宾馆的停车场,从胡**处取回琼AXXX丰田牌小轿车,并将该车交给公安民警。2014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将该琼AXXX丰田牌小轿车归还被害人曲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的父亲代其向胡**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00元;于2015年7月8日代谢**向被害人曲某某支付租车费用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曲某某的报案与陈述,证人段*、董*、王**、谢**、胡**、林**、王**、林**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二份,胡**的手机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个人信息查询,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由曲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汇款单、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谢**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琼AXXX丰田牌小轿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曲某某,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曲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租车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偿还了胡**的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及利息7000元,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谢**在租车的时候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后因资金问题才无法按期支付租金,其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9000元的汽车一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谢**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谢**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结合其犯罪事实,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以内,从轻判处其起点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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