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全会京非法经营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海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全会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罪犯全会京于2012年6月6日入监服刑。罪犯全会京在服刑期间,获得减刑一次: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全会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全会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全会京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8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全会京原判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于2014年2月28日和3月24日分别缴纳10050元和10000元,其余部分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全会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减刑后,尚未缴纳的罚金部分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全会京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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