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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符林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郑**租了几辆小汽车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由于其对汽车租赁业务不熟悉,导致亏本经营。同年11月左右,郑**因经营亏损,且也想扩大经营规模,就以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缺资金为由,以每月8%的高额利息向同学郑某某借了10万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因为生意仍然亏损,加上需要支付给郑某某高额利息,郑**便隐瞒自己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发展汽车租赁业务良好但需要资金周转、搞工程开发等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郑某某等24人非法集资1855.2889万元。郑**共计返还郑某某等24人2372.2503万元,造成其中14人损失489.4578万元。2015年1月初,郑**因已无力支付本息逃匿至广东省,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报案书、借款协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等人的陈述;4、司法鉴定报告书。5、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855.288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指控的涉案金额超过鉴定意见的部分应予扣减;郑**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有帅以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中缺少资金为由,向郑某某等人借款,并支付高息。之后,因为生意仍然亏损,加上需要支付给郑某某高额利息,郑有帅便隐瞒自己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发展汽车租赁业务良好但需要资金周转、搞工程开发等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郑某某、余某某等24人以借款方式吸收存款1800余万元,郑有帅返还郑某某等24人共计2372.2503万元,仍给其中余某某等10余人造成损失共计479.4XXXXX万元,后因已无力支付本息于2015年1月初逃至广东。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郑**到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资料,证实:2013年12月,郑有帅出资45万元,符式胜出资5万元,成立海口鑫**有限公司,郑有帅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航空客运代理业务,人身意外险代理业务、代订机票服务。

(2)出借人报案书、报案表、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等资料,证实:郑有帅向郑某某等多人借款,金额共计2000余万元。

(3)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郑有帅与出借人王**等人借款的事实。

(4)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郑**前来投案,后发现郑**系网上追逃人员。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1987年1月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是高中同学,郑**曾向其提出高息借钱。其与妻子杨**先后借款给郑**,8%的月息。其除了自己借钱给郑**,还向医院同事潘某某借5万元,向同学黄某某借3万元,向林某某借3.97万元转借给郑**,都是跟以上人员说朋友投资需要钱,可以给利息。其还介绍了毕某某借5万元给郑**,介绍了李某某借63万元给郑**。潘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毕某某借的钱都是郑**先支付其8%利息,其扣下3%再支付5%利息给他们,利息都是郑**通过光**行账户先转给其,其再转给他们。其还介绍迟*认识郑**,但当时并不知道迟*借钱给郑**。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弟弟介绍认识郑**,郑**频繁联系其,称自己公司周转困难要向其借钱,刚开始借款没给利息但能够归还,信誉很好。2014年9月,郑提出借20万元,虽没有按时还但提出每月15%利息,之后陆续共计借款375万元,说是借钱生意周转或者说转借给他的朋友,其中300万元有借条,75万元因为当时其在泰国就没写借条,之后郑**就跑路了。郑大概付了50万元利息,这50万元利息也包括在借的375万元内。其向邵某某等人说自己需要钱周转,可以给利息,他们听说有利息也愿意借钱。其向邵某某、刘**、刘**等人大量借款,再借给郑**,这些人都不认识郑**。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同学,高中毕业后没有联络。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有同学说郑**生意做得大,很多同学有投资赚了不少钱,建议其也投资。其通过李*联系上郑**,郑**说他搞工程,短期回报不错,建议其投资,其先后投资173万元,刚开始1万元每天利息50元,说后面还会涨利息,郑**支付的利息也被投资进去。其除了拿到的利息60多万元,损失将近100万元。2015年1月,其要求郑**还150万元本金,但后来就联系不上郑**了,这才知道所谓工程是假的。其借给郑**的173万元中有53万元是其与朋友、同事借来投资的,有王*乙的40万元和莫某某的13万元,这53万元郑**每天1万元支付利息50元,其给王*乙、莫某某30元,其从中得到利差6-7万元。其同事陈*甲知道其投资郑**赚钱后,通过其联系郑**,两次共转100万元给郑**,后其找郑**给陈*甲打了借条,其告诉陈*甲其要从利息中拿一点,陈*甲答应。郑**付给陈*甲的利息是1万元每天50元利息,陈*甲得35元,15元其拿了。利息是先转给其,其后转给陈*甲。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郑某某,他和妻子都买了豪车。郑某某说其将其两年内高利息借了500-600万元给郑**,郑**每月都按时给利息,当时郑某某还拿出郑**给他利息的短信给其看,并对其说老板郑**发钱给他了,他说收的利息都用来买车、买房、买铺面了。当时其听了就说自己也能借钱给郑**,郑某某就说可以,有钱大家一起赚,但提出他要从中赚点利息,也就是借钱必须通过郑某某,郑**给郑某某9%利率,郑某某只给其5%。其同意后就拿5万元跟郑某某一起到郑**的天马**中心把这5万元交给郑**,这5万元没有收回本金,只从郑某某处转账收到15000元的利息。后来郑**打电话称他也是把钱放给别人,问其有没有钱可以借给他,其就陆续又借款给他,大概收到郑**支付的20万元左右利息。郑某某的亲戚、朋友、同事都是通过郑某某借钱给郑**,郑**支付利息给郑某某后,郑某某再支出,这都是其亲眼所见,郑某某借钱给郑**没亏钱,还赚了不少钱。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亲戚郑某某介绍得知郑**在做汽车租赁等业务,郑某某投了几百万元给郑**,每月利息回报很高,其也想投资,郑某某与其一起找郑**商谈借款事宜。郑**称其要汽车租赁和放贷,需要资金35万元周转。现金借款6%月息,信用卡刷*的话5%月息。其当场签协议借了33万元给郑**,当日给的10万元现金,23万元刷信用卡,郑**也给了第一个月利息1、75万元。2014年8月3日,郑某某告诉其郑**有30万元的单,利息6%,其扣下第一个月利息1.8万元,转28.2万元给郑**,后与郑**补签了协议。这63万元除了第一个月利息是扣除的外,都是郑某某银行账户给其转的利息,大概8万元,没有收回本金。后来郑**以工程投标为由陆续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利息5%-10%不等,是郑**支付利息,每次利息又借给郑**。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8月,郑某某跟其说他有一位高中同学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想付利息借款,他也借钱拿利息了,问其愿不愿意借款给该同学,其答应了,郑某某就叫其给了两张信用卡给他,郑某某拿卡给郑有帅刷了两次,还支付了部分现金。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郑某某是同事,郑某某与郑**是同学,其刚开始不认识郑**。2013年郑某某跟其说他的同学郑**在做工程缺资金,向别人借款,每个月5%利息,可以用信用卡投资借款给郑**,每个月拿利息,没有风险,其通过郑某某把钱转借给郑**,郑某某给的月息是5%,都是郑某某转给其的,至于郑**给多少利息给郑某某其不清楚。后来郑**直接向其借款。

(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左右,大学同学郑某某跟其说他的一个高中同学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外借款,可以支付高利息。其先后拿两张信用卡给郑某某,郑某某拿到他同学郑**那里刷卡。后*某某跟其说借给郑**的钱,郑某某给他8%月息,但他只给其5%月息,利息都是郑某某按月转账支付给其。其知道郑某某吃3%利差后的情况后就不想通过郑某某,就直接找郑**,其陆续借款52万元给郑**,其中21万元利息是月息6%,后面的是7%,其收到大概18万元利息。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与王*甲认识两年多,两人之间有生意往来且经常相互借钱。2014年12月王*甲在泰国打电话问其手上是否有15万元,说是郑**要借15万元,王在泰国无法转款,后郑**的员工到海甸岛二东路重庆老火锅店拿走其银行卡,分两次取走15万元,后郑**又向其款。因为15万元王*甲说郑**只用2天,但郑**2天后打电话称他的钱没到账,要延长5-7天,给其算利息,利息是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其合计借钱33万余元,共还了21万元,损失12万余元。其收了多少利息不记得。郑**借钱的用途他说是买了车做租赁,还接工程,所以资金周转不开。

(7)被害人邵某某、刘**的陈述,均证实:2014年11月,王*甲找其称做生意需要钱周转,问其是否有钱借给他,当时还说给其利息,二人分别借款40万元给他,王*甲跟其说每月支付利息。

(8)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与刘*甲是陵水建设银行的同事。刘*甲跟其说其同学郑**在搞工程、汽车租赁等项目,收入可观,刘*甲就说郑**收到钱支付1万元一天五十元利息给他,他收到利息后就支付1万元一天三十元给其,保证收回本金。其于2014年6到11月借了14万元给刘*甲。后刘*甲叫其加大投资再借100万元直接给郑**,但郑**还是每天一万元给50利息给刘*甲,刘*甲再给35元给其。刘*甲把郑**账户给其,其转了100万元。这两笔钱都算借给刘*甲的,利息也是刘*甲支付给其的。14万元是刘*甲用自己光大账户转利息给其账户,大概4万元,本金未还。100万元是刘*甲用其母亲光大账户转利息给其,应转10.5万元,但实际其中10万元又转为借款。

(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与刘*甲是十几年的好朋友,2014年5、6月份,刘*甲说他的朋友在做工程,他给朋友投资,朋友给他丰厚的回报,问他是否有钱借给他,他可以给予回报。他就给刘*甲共计借款40万元,刘*甲转账还了20万元本金和利息,损失20万元。

(10)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甲是同学,2014年10月,刘*甲告诉其他想投资做工程,但手头紧张,问是否有钱借给他,他可以给利息,其就分5次借给刘*甲13万元,共收到刘*甲转的利息1万余元,还了本金6万元,损失5万元。

(1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吴某某于2014年12月先后两次借给郑**共计10万元,有聊天记录证实。

(12)被害人余某某、侯某某、陈**、王**等人的陈述,均证实:郑**以购买新车和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们借款,约定高额回报,他们借给郑**大笔款项,但郑**没有完全归还本息,给他们造成巨大损失。

4、海南中明智审字(2015)字第2115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证实:郑**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从22名报案人处借款1661.2889万元,郑**支付给报案人2312.2503万元,经计算,郑**仍给其中余某某、吴某某、刘**等10余人造成损失共计479.4858万元。

5、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向郑某某等人借款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并给他们高息,后还成立海南鑫**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其为了继续经营,弥补亏损,从2012年12月开始,其以高息找同学郑某某、刘*甲,朋友王**、庄*、王**、余某某、迟*、陈**、杨*、黄某某、蒙**、吴某某、王**、刘*,表姐李*及郑某某介绍给其的潘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李**、毕某某、王**,庄*介绍的侯某某、张*等人借钱2000多万元,少量用于租车业务,大部分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这些人有些是自己的朋友,有些是别人介绍的,不是自己的朋友,根本不认识。刚开始生意亏钱阶段全靠借钱弥补亏损,而借钱的利息也是靠继续借钱支付。借钱刚开始记账,但后面记账本因为台风丢失了,后来借的钱太多了,也懒得记账了。借钱大部分会签借款协议,借现金都签订了协议,转账的有的没有签协议。2015年1月初,因为郑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王**要求还200万元本金,其没钱支付,其他债权人知道了也都催其还钱,其就逃到广州,后自动投案了。其借款刚开始是从事汽车租赁业务需要资金,后来就编造是其的朋友借钱,以15%、18%、24%的月息借过来的钱都是以朋友借钱为由,实际借的钱中部分用来维持海**利公司汽车租赁业务和自己平时花销,剩下约1200万元都用来还之前的利息了。其出逃前身上只剩几千元,银行账户也没钱,名下也没有购买房产和汽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8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案发后已清退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以酌予从宽处罚,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应予支持,但鉴于其实施犯罪的时间较长,仍有部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未予清退,对金融秩序的危害性较大,量刑时应从严掌握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于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辩称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指控的涉案金额超过鉴定意见的部分应予扣减的意见,经查,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中认定郑**从22名报案人处借款的金额,并未包含郑**从刘**、吴某某处借款的金额以及相关清退的金额,未计入的该部分金额有证人刘**的证言及借款合同、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QQ通话记录、被害人王*乙、莫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未计入的相关金额确已实际发生,应当计入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数额之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有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十四名被害人尚未返还的款项479.4858万元(详见附后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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