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合同诈骗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海南省**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海中法刑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罪犯袁**于2012年1月9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减刑一次,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海**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兰监狱以罪犯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袁**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20个月,共获得综合表扬7个和单项表扬1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袁**应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交纳人民币12000元。

又查明,罪犯袁**,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服刑期间,在监狱内累计消费人民币15431.9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消费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鉴于袁**在审理期间,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应对袁**的减刑幅度进行调整,不再扣减减刑幅度二个月;由于罪犯袁**在监狱内进行高消费,而罚金刑尚未完全履行,故不再增加其减刑幅度,则其减刑幅度应调整为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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