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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2012年7月5日在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6月20日起开始透支使用该卡,自2014年3月2日起,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多次以系统短信、系统语言、人工电话、书面通知的形式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7月8日,罗*恶意透支银行人民币本金47,961.94元。案发后,罗*归还银行本息共计55,22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罗*接到攀枝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的电话通知后,7月8日到攀枝花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于2015年7月9日归还了所有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交易记录,到案经过,银行催收记录,户籍信息,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本金47,961.9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罗*如实供述,还清欠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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