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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薛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薛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甲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刘*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在刘*乙(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刘*丙(另案处理,已起诉)帮助下,使用虚假信息,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11365750信用卡。被告人刘*甲使用卡号为5240470011365750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73.79元。被告人刘*甲使用的卡号为5240470011365750信用卡于2013年12月25日逾期,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多次向被告人刘*甲催收透支款,因被告人刘*甲在中国工**什邡市支行信用卡申请表上提供的是虚假信息,致使中国工**什邡市支行无法对被告人刘*甲成功催收。

2014年4月25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甲至今未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款息。

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薛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在吴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刘**帮助下,使用虚假信息,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11365966信用卡。被告人薛某某使用卡号为5240470011365966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99.9元。被告人薛某某使用卡号为5240470011365966信用卡于2014年2月10日逾期,被告人薛某某在经过中国工**什邡支行通过电话、上门两种形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透支款。

2014年5月28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某至今未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款息。

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在吴某某、刘**的帮助下,使用虚假信息,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11365578信用卡。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卡号为5240470011365578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4979.09元。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卡号为5240470011365578信用卡于2014年1月25日逾期,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过中国工**什邡市支行通过电话、催收信函两种形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透支款。

2014年7月4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肖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在刘**的帮助下,使用虚假信息,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060016750492信用卡。被告人肖某某使用卡号为6222060016750492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1897.55元。被告人肖某某使用卡号为6222060016750492信用卡于2014年2月18日逾期,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多次向被告人肖某某催收透支款,因被告人肖某某在中国工**什邡市支行信用卡表上提供虚假信息,致使中国工**什邡市支行无法对被告人肖某某成功催收。

2014年6月6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什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五、被告人潘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在吴某某、刘**的帮助下,使用虚假信息,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350011378864信用卡。被告人潘某某使用信用卡号为6222350011378864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88.99元。被告人潘某某使用卡号为6222350011378864信用卡于2014年1月1日逾期,后经中国工**什邡市支行采用电话、催收信函两种方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

2014年6月6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什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19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薛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薛某某、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五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甲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刘*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通过刘*甲(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刘*乙(另案处理,已起诉),使用虚假信息,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11365750信用卡。被告人刘*甲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73.79元。该信用卡于2013年12月25日逾期,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多次向被告人刘*甲催收透支款,因被告人刘*甲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提供的是虚假信息,致使无法对其成功催收。2014年4月25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甲至今未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款息。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薛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刘*乙,使用虚假信息,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11365966信用卡。被告人薛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99.9元。该信用卡于2014年2月10日逾期,中国工**什邡市支行通过电话、上门两种形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薛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2014年5月28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某至今未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款息。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通过吴某某、刘*乙,使用虚假信息,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11365578信用卡。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4979.09元。该信用卡于2014年1月25日逾期,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过中国工**什邡市支行通过电话、催收信函两种形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透支款。2014年7月4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8月11日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20000元,于同年9月16日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肖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通过刘*乙,使用虚假信息,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060016750492信用卡。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1897.55元。该信用卡于2014年2月18日逾期,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多次向被告人肖某某催收透支款,因其在信用卡表上提供虚假信息,致使无法对其成功催收。2014年6月6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什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15000元,同年8月29日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18000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款息人民币23050元。

五、被告人潘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手续费的方式,通过在吴某某、刘*乙,使用虚假信息,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350011378864信用卡。被告人潘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88.99元。该信用卡于2014年1月1日逾期,后经中国工**什邡市支行采用电话、催收信函两种方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2014年6月6日什邡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什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向中国工**什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款息人民币19000元,同年9月19日偿还款息人民币14000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23510元。

另查明:1.被告人刘*甲于2011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薛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某某于1987年10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次日经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共计羁押72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商银行申请表、证人证言、五被告人供述、邮寄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刘**、薛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潘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薛某某、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薛某某、肖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还部分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潘某某归还所欠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甲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薛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责令被告人刘**、薛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中国工**什邡市支行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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