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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察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被绵阳市**限公司(下称“汇**司”)招聘为其下属公司绵阳锦**限公司(下称“锦**司”)总经理,并兼任其公司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喜来公社项目的物业经理。2015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汇**司及锦**司的授权下,采取伪造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雷*签名,与姜*、李*、江*、安*(均系本案被害人)签订或洽谈在喜来公社小区进场贩卖沙石、塑钢门窗等协议的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取姜*等人定金、管理费等7.5万元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没有拿到七万元钱,我只签过两次合同,我做的完全是公司行为,请求法院不要判错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赃款,其提交的银行记录不能证明此款是赃款,其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至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接受绵**川公司聘请拟任绵阳锦**限公司总经理兼绵阳**喜**社物业项目经理期间,在未取得绵阳市**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绵阳市**有限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绵阳锦**限公司的名义私自伪造公章和公司法人签名,以允许商家在喜**社小区进场卖沙石、安塑钢门窗为由,实施合同诈骗:

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在绵阳锦**限公司及绵阳**喜**社物业负责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得到汇川**限公司及锦府**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4日与前来商谈进驻喜**社小区摆点卖水泥河沙的姜*(男,36岁,本案被害人)、卖塑钢门窗的李*(男,33岁,本案被害人)协商好了合同条款,于2月9日分别和姜*、李*签订了《喜**社项目小区摆点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合同定金、保证金为由欲骗取现金人民币5.5万元。

2.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先交合同定金后签订合同为由,骗取前来商谈进驻喜**社小区摆点卖水泥河沙安*(男,31岁,本案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卖塑钢门窗江*(男,30岁,本案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拿到钱后与安*、江*约定春节后签合同。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其父亲病危为由向公司请假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立案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合法的;

2.到案经过,2015年4月2日,刘某某到武胜县公安局刑大报警称被人抢劫了,民警对其核实身份时,发现其为网上在逃人员,予以抓获;

3.人口息表,证实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喜来公社项目小区摆点承包合同两份,证实2015年2月9日,绵阳**服务公司与姜*、李*签定的合同,甲方代表“雷紫”二字,乙方代表为姜*、李*,并有绵阳**服务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与姜*的总金额为2.5万元,与李*约定的为3万元;

5.绵阳市**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声明,该公司未授权给原物**司总经理兼项目经理刘某某或其他机构收喜**社物业项目商家入场业务费或其它任何费用;

6.刘某某的个人银行明细,证实在2015年2月初其个人兴**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有现金存款的记录;

7.证人魏*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2015年1月12日进入到锦府**限公司任总经理和喜来公社项目经理,公司没有授权刘某某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印章为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和使用,不会给刘某某使用;

8.证人雷*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法人代表,喜来**理公司为其下属公司,没在承包合同的甲方签字,也没有见过相关的合同,平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仅仅是法人代表;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在2015年1月底在汇**司的下属公司锦府**限公司及喜来公社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物业,没有安排刘某某从事小区内摆难设点的工作,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有一定的程序的,2月9日刘某某以家人病危为由请假,后联系不到;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刘某某之前使用的电脑中没有发现刘某某拟定的《承包合同》;

11.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2日收到过刘某某从QQ里发过来的喜来公社项目小区摆点总包合同的文件;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离开锦府**限公司的原因是因为他妈妈在老家有点事。刘*某平时不拿钱给她用,都是各人用各人的钱;

13.被害人姜*陈述,陈述其想到在喜来公社摆沙石点位,和塑钢门窗,他和李*被锦府**限公司刘某某骗了钱,其中姜*被骗好处费1000元,定金10000元,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好处费15000元。李*被骗好处费1000元,定金10000元,管理费13000元;

14.鉴定意见,绵公鉴字2014-7号,检才上的(承包合同)上的“雷紫”二字与刘某某书写字迹为同一人所写,“绵阳市**有限公司”与样本上的“绵阳市**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

15.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姜*是2015年2月找其谈承包水泥河沙的人;姜*、李*、安*、江*均分别辨认出刘某某为在喜**社实施诈骗他们的人;

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5年3月18日由被害人安*向侦查机关提供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其间不20150207-001的M4A格式的音频文件,公安机关接收后,在没有任何删减的情况下,制作光盘。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说明。另将录音内容进行整理成文字。证实了刘某某在2015年2月7日予以索贿的事实。

1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姜*、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姜*、李*人民币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没有收钱的辨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未退被害人安*、江*赃款人民币2.5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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