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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施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及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指定辩护人伍*强、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向*、邓*,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以预先支付短期租金的方式,将车辆从他人手中租借后,将租借来的车辆以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归还高利欠款利息等。

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薛**、施某某共谋将被告人薛**从仁和**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一辆牌照为川DBMXXX号的本田风范轿车抵押给他人以换取现金。随后,被告人薛**、施某某在仁和区**商银行处谎称该车为被告人施某某妻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韦某某处,骗取韦某某现金36800元。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薛**欲用其担保的从*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BTXXXX号起亚轿车(系本案被告人施某某所租)作抵押向他人借钱,遂联系其朋友肖某某(作不起诉处理),让肖某某自称是川DBTXXXX号起亚轿车的车主,户主为肖某某妻子所有,骗取蒲某某信任。随后,肖某某与被告人薛**在东区东风一茶楼处,谎称川DBTXXXX号起亚轿车为肖某某妻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蒲某某处,骗取蒲某某现金17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TXXXX号起亚轿车价值23588元。

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薛**欲用被告人刘某某替其从*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BTXXX号中华骏捷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钱,遂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川DBTXXX号中华骏捷轿车为其所有,骗取吴某某的信任。随后在仁和广场处,被告人薛**、刘某某谎称该车为被告人刘某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吴某某处,骗取吴某某现金132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TXXX号中华骏捷轿车价值60556元。

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薛**将其从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川DBJXXX号别**大道轿车以及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等相关手续作抵押,在东区好吃街一羊肉馆,谎称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秦某某现金64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JXXX号别**大道轿车价值214819元。

5.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经共谋,2014年11月5日,在攀枝**车公司租走一辆牌照为川DD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并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等相关手续后,于2014年11月8日,将该车作抵押,骗**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现金共计106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D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71528元。

6.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薛**将从周*乙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EXX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作抵押,在东区金瓯广场,骗取汪某某现金25500元。经估价鉴定,川DEXX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价值65993元。

7.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以攀枝**车公司处租来的川DWXXXX号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在东区金瓯巴厘岛咖啡店,骗取庞某某现金27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WXXXX号别克凯越轿车价值107729元。

8.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薛**以可以将车辆加入租车公司收租金为由,将周**的川DZXXXX号吉利帝豪轿车骗来后,被告人薛**又联系肖某某,让肖某某冒充川DZXXXX号吉利帝豪轿车车主,车辆登记为其妻周**为名,骗取汪某某信任。12月9日下午,肖某某与被告人薛**在仁和逸风茶楼以肖某某赌博输钱需借钱翻本,肖某某是该车车主,车辆登记是其妻周**,将该车抵押给汪某某,骗取汪某某现金25500元。经估价鉴定,川DZXXXX号吉利帝豪轿车价值80480元。

另: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在中国**花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施某某将授权的信用额度5万元中的49994.35元透支。自2014年4月16日起,该卡号进入中**行催收系统后,催收员多次向被告人施某某进行了催收,直至2015年2月16日,该卡拖欠的本息才予以归还。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了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赁协议、借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信用卡申请相关资料、对账单、催收记录,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褚某某、周**、汪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参与作案八次,骗取车辆价值72469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某参与作案2次,骗取车辆价值1715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2次,骗取车辆价值23208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49994.35元,数额较大,经过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薛**、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

指定辩护人伍*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薛**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情节。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向*、邓**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1.起诉书中的第五笔,应当以被告人施某某参与骗取的金额来定罪量刑,而不应当以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来定罪量刑。2.被告人施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偶犯,也取得了被透支银行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起诉书中的第五笔,其没有和被告人薛**、施某某共谋过,其是事后才清楚他们租车用来诈骗的事。另外,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

辩护人车龙、雷**辩称,1.起诉书中的第三笔,被告人刘某某在租车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被告人薛**利用刘某某帮其租来的车辆与刘某某一起骗取吴某某财物,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骗取的金额认定为13200元。2.起诉书中的第五笔,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薛**、施某某有过共谋,不应将其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刘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未得任何好处,系从犯。5.涉案车辆已归还车主,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以预先支付短期租金的方式,将车辆从他人手中租借后,将租借来的车辆以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归还高利欠款利息等:

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薛**、施某某共谋将被告人薛**从仁和**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一辆牌照为川DBMXXX号的本田风范轿车抵押给他人以换取现金。随后,被告人薛**、施某某在仁和区**商银行处谎称该车为被告人施某某妻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韦某某处,骗取韦某某现金36800元。后经佳利**修厂老板褚某某追讨,该车归还了褚某某,并被其变卖至外地。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薛**欲用其担保的从*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BTXXXX号起亚轿车(系本案被告人施某某所租)作抵押向他人借钱,遂联系其朋友肖某某(作不起诉处理),让肖某某自称是川DBTXXXX号起亚轿车的车主,户主为肖某某妻子所有,骗取蒲某某信任。随后,肖某某与被告人薛**在东区东风一茶楼处,谎称川DBTXXXX号起亚轿车为肖某某妻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蒲某某处,骗取蒲某某现金17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TXXXX号起亚轿车价值23588元。后该车被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自行找回。

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薛**欲用被告人刘某某替其从*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BTXXX号中华骏捷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钱,遂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川DBTXXX号中华骏捷轿车为其所有,骗取吴某某的信任。随后在仁和广场处,被告人薛**、刘某某谎称该车为被告人刘某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吴某某处,骗取吴某某现金132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TXXX号中华骏捷轿车价值60556元。

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薛**将其从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川DBJXXX3号别**大道轿车以及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等相关手续作抵押,在东区好吃街一羊肉馆,谎称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秦某某现金64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JXXX3号别**大道轿车价值214819元。

5.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经共谋,2014年11月5日,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在攀枝**车公司租走一辆牌照为川DD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并伪造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等相关手续后,将该车作抵押,共计骗取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现金共计106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D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71528元。

6.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薛**将从周*乙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EXX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作抵押,在东区金瓯广场,骗取汪某某现金25500元。经估价鉴定,川DEXX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价值65993元。

7.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以攀枝**车公司处租来的川DWXXXX号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在东区金瓯巴厘岛咖啡店,骗取庞某某现金27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WXXXX号别克凯越轿车价值107729元。后该车被攀枝**车公司自行找回。

8.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薛**以可以将车辆加入租车公司收租金为由,将周**的川DZXXXX号吉利帝豪轿车骗来后,被告人薛**又联系肖某某,让肖某某冒充川DZXXXX号吉利帝豪轿车车主,车辆登记为其妻周**为名,骗取汪某某信任。12月9日下午,肖某某与被告人薛**在仁和逸风茶楼以肖某某赌博输钱需借钱翻本,肖某某是该车车主,车辆登记是其妻周**,将该车抵押给汪某某,骗取汪某某现金25500元。经估价鉴定,川DZXXXX号吉利帝豪轿车价值80480元。

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在中国**花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施某某将授权的信用额度5万元中的49994.35元透支。自2014年4月16日起,该卡号进入中**行催收系统后,催收员多次向被告人施某某进行了催收,直至2015年2月16日,该卡拖欠的本息才予以归还。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民警根据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指令,在攀枝花市东区将被告人薛**抓获归案。2015年1月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涉案的川DBTXXX号中华骏捷轿车、川DZXXXX号吉利帝豪轿车、川DEXX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川DD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川DBJXXX3号别**大道轿车,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原车主。2015年2月,被告人施某某的亲属代其归还了透支信用卡的本息,中国银**攀枝花分行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施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申请、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褚某某和中**行攀枝花分行报案后案发,公安机关分别决定予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张某某、蒲**、刘**、秦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参与作案的被告人薛**、施某某等人。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川DBTXXX号中华骏捷轿车、川DZXXXX号吉利帝豪轿车、川DEXX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川DD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川DBJXXX3号别**大道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原车主。

5.指认作案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对作案现场及涉案的车辆进行了指认。

6.攀枝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伪造的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的川DBJXXX3号别**大道轿车及川DD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

7.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汽车借用合同及借条、售车协议、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租用的车辆,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手续材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将被告人薛**抓获归案。2015年1月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9.(2011)仁*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薛**因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9月21日被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公安机关委托攀枝花**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具体价值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2.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客户资料说明表、收入证明及催收文档、通知书、催收短信、对账单及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申领了中**行的信用卡并透支,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情况。2015年2月,被告人施某某的亲属代其归还了透支信用卡的本息,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施某某予以谅解。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川DBMXXX号本田风范轿车已被车主褚某某变卖至外地,无法进行估价鉴定的情况。

14.被告人薛**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租用的车辆,假意抵押给他人实施诈骗的经过。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薛**、刘某某等人,利用租用的车辆,假意抵押给他人实施诈骗的经过及自己申领了中**行的信用卡,并透支后无力归还的情况。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薛**、施某某等人,利用租用的车辆,假意抵押给他人实施诈骗的经过。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7.证人肖某某、李**、张某某、蒲**、刘**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等人租用车辆,向他人抵押借款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8.被害人褚某某、汪某某、秦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等人以车辆作为抵押,向他们借款等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相互印证的部分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参与作案八次,参与作案金额为72469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某参与作案二次,参与作案金额1715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二次,参与作案金额232084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49994.35元,数额较大,经过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本案第五笔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与同案犯薛**、施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某与辩护人关于其不知道薛**等人要将车辆抵押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有权处置所租车辆,并“抵押”给他人,从而骗取他人“借款”,这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诈骗行为,故不应将租车和抵押借款分别予以评价。被告人薛**等人在取得机动车后,不是按照合同履行,而是想方设法将车辆脱手,进而套取现金后逃匿,置车辆能否收回于不顾。其对车辆的处置已构成实质上的处分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本案的诈骗金额应当按照被骗车辆的价值予以认定,但被骗车辆已经全部追回,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的犯罪金额应当按参与骗取借款人的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已经法定鉴定机关进行估价鉴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价值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依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薛**系策划、组织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参与共谋、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虽然均系从犯,但彼此作用亦有不同,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薛**在故意犯罪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案发后归还了透支信用卡的本息,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诈骗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薛**、施某某、刘某某按照所参与的诈骗各借款人现金的数额,共同退赔本案中各借款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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